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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论:诱骗投资者罪的法律特征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券、期货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的目的则可能是为了吸引客户、增大交易量、赚取更多的佣金,也可能是为了转嫁证券、期货机构自营业务的风险。由于投资者将买卖证券的意思委托给证券经纪商后,此后的业务均由证券经纪商代理进行直至最后办理交割手续。

金融犯罪论:诱骗投资者罪的法律特征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于现代证券、期货交易已完全实现了无纸化、电脑化、远程化,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也从“有形市场”发展为“无形市场”,投资者的范围遍及全国甚至全世界,证券、期货的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和协商,证券、期货买卖完全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营业网点通过电脑撮合实现,投资者对自己的委托是否被接受、是否成交、成交价格和成交量以及资金的划转等并不能直接知悉,只能通过中介机构才能完成,所以,证券、期货交易的安全性是每个投资者都十分关心的。证券、期货市场是高风险市场,证券、期货机构应对股民做好风险教育工作,并提供真实信息和优质服务,而不能盲目诱导,诱骗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证券、期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工作人员利用股民对其特殊身份和中介地位比较信任的心理欺诈投资者,这种行为是非常恶劣的。本罪行为具体表现为:

(1)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这里的“虚假信息”,是指与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可能对证券、期货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信息,既包括利好信息,也包括利空信息。证券、期货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的目的则可能是为了吸引客户、增大交易量、赚取更多的佣金,也可能是为了转嫁证券、期货机构自营业务的风险。例如,某证券机构故意散布降低银行存贷款利率、降低证券交易印花税等对股市的虚假重大利好消息,吸引大批投资者入市购买股票,从而使客户人数和证券交易量大增,证券机构从客户手中收取的手续费、佣金也大幅增加。再如,某证券机构为了在自营股票业务中低位“吃货”,便散布有关某股票亏损的重大利空消息,乘股民抛售该股票时自己大笔买进,待自己吸足货并拉高股价后,又散布该股票的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利润将大幅增加的重大利好消息,待股民蜂拥买进该股票时,证券机构便在高位悄悄派发,使自己赚取了巨额利润,却将大批散户套在高位,将风险转嫁给了股民。由于一般股民都比较信任证交所、证券公司以及证管部门,认为这些部门信息灵、具有权威性,因而这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散布的虚假信息欺骗性更大,社会危害性也更大。

(2)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引诱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就证券交易而言,其程序通常由以下几个环节组成:①开户。即投资者在证券登记公司开设证券买卖专户。②委托买卖。投资者的证券买卖都要由证券经纪商代理,因此,投资者要和证券经纪商建立委托买卖关系。委托买卖在法律上是一种代理关系,证券经纪商作为代理人,必须忠实执行被代理人的指令和委托,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投资者买卖证券时,先向证券经纪商发出表明自己购买或抛售一定数量证券的意思表示,证券经纪商接受委托后按照委托人的指令,由自己的经纪人进行交易。③成交。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客户的委托,通过电脑交易系统向集中市场内的场内交易员发出买卖指令,场内交易员接到本部的指令后,随即将信息贮存和编号,及时通过电脑终端将买卖指令输入证券交易所主机内。主机按照证券品种、买卖价格、数量、时间先后自动撮合成交。④清算。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部将“清算交割表”和各证券商买卖对销后应结清的余额送交各证券商。⑤交割。交割包括三个步骤:证券商之间在证券交易所交割;证券商给委托人送达确认书,说明成交日期、时间、数量、证券种类、成交价格和金额、佣金和扣税金额、交割日期;委托人确认委托行为完成后,委托人和证券商之间办理交割,证券商从委托人的资金账户上和证券账户上对资金和证券进行划转。⑥过户。是证券的所有权从原来的所有者转移到新的所有者时的记录过程。沪深两地市场上证券所有权的转移,是通过证交所清算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交易双方之间并无真实股票的转移。上海称之为无票交易,深圳称为无纸化交易。由于投资者将买卖证券的意思委托给证券经纪商后,此后的业务均由证券经纪商代理进行直至最后办理交割手续。因此,证券经纪商是否完全真实地履行了被委托的义务,投资者一般难以知晓,这在客观上为证券经纪商欺诈客户创造了条件。证券商可能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或为掩盖自己未真实履行被委托义务的真相而故意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欺骗投资者。证券商一般都在从事经纪即代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法律禁止将这两项业务混合操作。而有些证券商故意违反规定,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在代理投资者以较低价格买入的证券和较高的价格卖出的证券已成交时,证券商把这部分已成交的业务纳入自营业务,并伪造、变造、销毁原始交易记录,对委托人谎称委托人的委托未成交,或以较高的价格买入或以较低的价格卖出的交易记录欺骗委托人。(www.xing528.com)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这是本罪的结果要件。所谓造成了严重后果,一般是指使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受骗投资者较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或者引起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极大混乱,或者引发重大的交易诉讼等。

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可分为虚假陈述行为和欺诈客户行为。我国《证券法》第56 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第57 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③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免试买卖证券;④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⑤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上述行为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以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为目的,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目的则可能是为了赚取更多的佣金或手续费,也可能是为了转嫁风险。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证交所和证券经营机构工作人员因电脑操作失误,未按投资者的意思输入委托指令,或者使证券交易记录数据发生错误,均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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