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定:
1.从主观罪过形式上区分。本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借以扰乱证券、期货市场。过失不构成本罪。因此,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显示自己路子广、信息畅,而将某些道听途说的虚假信息发布出去,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应将本罪与证券市场预测错误区分开来。由于预测者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预测有时会同将来的证券、期货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偏差甚至完全相反。但只要预测者的目的和动机不是为了欺骗投资者,其主观愿望是为了通过对有关参数的分析,把握证券、期货市场的变化规律,为投资者提供善意指导,即使其错误预测给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带来一定的震荡,也不构成本罪。
2.从行为表现上区分。本罪在客观上要求同时有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两个行为。如果行为人传播的并非本人编造的虚假信息,而是由他人编造或他人传播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仅有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但本人并未传播出去,也未与他人通谋由他人传播,则也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与他人合谋,由自己编造后由他人传播,达到以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秩序并影响股价,从中牟利或减少损失的目的,则双方可共同构成本罪。
3.从行为后果上区分。构成本罪要求在客观上“扰乱了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是否扰乱了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并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的一个客观标准。(www.xing528.com)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与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二者虽然都有编造有关证券、期货的虚假信息的行为,都侵害了国家的证券、期货管理制度,并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但前者侵害的主要是国家证券、期货管理制度中的信息管理制度,而后者侵害的主要是国家证券、期货管理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前者可以发生在证券、期货发行、交易等各个阶段,但以发生在交易阶段者居多,后者一般发生在证券、期货发行阶段(交易阶段只能发生在上市公司增资配股时)。前者编造并传播的可以是有关证券、期货的任何虚假信息,包括利空和利好信息;后者编造的只能是发行人公司自己的虚假信息,而且为了发行成功,一般编造的都是有关本公司的虚假利好信息。前者的主体可以是除刑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后者的主体只能是发行证券、期货的公司、企业及公司、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2.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与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界限。①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证券、期货管理活动和投资人的利益,后者侵犯的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②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可以是除刑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只能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③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编造并传播的是有关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后者是行为人在中介业务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不限于证券、期货方面的信息,也不一定有传播行为。④如果行为人属于为上市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人员,并在中介活动中编造并传播有关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虚假信息,则行为人的行为属牵连犯,应在两罪中择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虽是上述中介人员,但在中介活动以外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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