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违反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本罪。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210条规定:“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集资金及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刑法增设此罪提出了现实的要求。为此,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7条规定:“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罪名的增加对于当时打击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犯罪,强化《公司法》的实施,维护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对公司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不仅仅是国家对公司募集资金活动的管理,同时更重要的是对金融秩序的管理。因为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主要是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的,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是金融秩序的组成部分。因此,1997年刑法在吸收上述《决定》内容时,将其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分离出来,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一种犯罪,并进行了修改完善:增加了犯罪对象即企业债券;将原规定“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罚金刑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本轮历次修法均未作修改。本罪规定在刑法第179条。(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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