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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律特征

更新时间:2025-01-13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破坏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社会对信用卡支付体系的信赖。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还必须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第二种行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合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是指经信用卡的持卡人同意或根据信用卡管理法规的规定而持有他人的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具有现实的危险,往往是信用卡诈骗的前奏,因而被立法所禁止。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破坏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社会对信用卡支付体系的信赖。信用卡是金融机构或信用卡公司发给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用于消费、信贷、转账或提取现金等的电子信用凭证。信用卡是以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因此,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于信用卡支付承担着一定的金融风险。为预防信用卡使用的风险和规范信用卡的发行等行为,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范信用卡的管理活动,并禁止骗领、冒用信用卡,伪造、变造信用卡,恶意透支和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等行为,从而建立起相对比较完整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上述五种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通过多个不同环节直接对国家对于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构成侵害与威胁,同时也使社会公众对信用卡支付体系的信赖降低。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包括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与他人的信用卡。根据2004 年12 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无权发行信用卡的单位和个人制作的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模仿信用卡的形状、颜色、质地、图案等外观特征及磁条密码等外在特征制作的信用卡;其二,在真实的信用卡基础上通过凸印、写磁或对原有的磁条内容进行修改制作出新的信用卡。第二种的前提是真实的信用卡,这种信用卡可以是空白的信用卡,也可以是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是作废的信用卡。所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无权制作、发行信用卡的单位或个人仿照信用卡的外观特征制作出的空白信用卡。所谓他人的信用卡,是他人申请经过金融机构的审查发给他人使用的信用卡,它是真实的信用卡。他人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之外的他人的信用卡,也可以是行为人无权使用的单位的信用卡。所谓骗领的信用卡,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是经过申请和发卡机构的审核发给申请人使用的信用卡,因此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信用卡。但是该信用卡在申领过程中领卡人违反相关规定使用了不真实的身份证明,骗取了发卡机构的信任,因而在本质上骗领的信用卡是违法取得的信用卡。

2.客观方面。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五种选择性的行为:①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③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④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⑤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第一种行为是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所谓“持有”,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的持有并无不同,都是指对某种物品的事实上的占有与控制,可以表现为握有、藏匿等。“运输”是指通过一定的方法将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从甲地转移到乙地。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还必须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因此,这种行为是数额犯。

第二种行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法律之所以强调对他人信用卡的非法持有,是为了将这种行为与合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行为加以区别。合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是指经信用卡的持卡人同意或根据信用卡管理法规的规定而持有他人的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具有现实的危险,往往是信用卡诈骗的前奏,因而被立法所禁止。

第三种行为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向金融机构或发卡公司提供不真实的证明个人情况的材料,骗取金融机构或发卡公司的信任,取得信用卡。所谓“骗领”,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上作不实的填写或承诺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的行为。虚假的身份证明是指不真实地证实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与单位的文件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住址等,这些文件与材料既可能是伪造的,也可能是行为人将其他人身份材料假冒成自己的身份证明加以提供。身份证明既是金融机构或发卡公司决定是否核发信用卡的事实基础,更重要的是,身份证明也是申请人对于信用卡使用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根据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与不同金融机构的信用卡章程,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行为人应当提供身份证件与填写申请表等,有的还需要提供担保。身份证明就是指身份证件,一般是居民身份证,也可以是军人证、护照等,有的银行还要求申请人提供户口簿。金融机构或发卡公司只有了解申请人的身份,才能要求持卡人清偿由于使用信用卡而带来的民事责任。如果金融机构或发卡公司不掌握申请人的身份情况,那么一旦持卡人滥用信用卡骗取资金或者恶意透支,金融机构要求持卡人清偿债务就会存在困难。而且,相当数量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分子就是通过骗领信用卡后利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造成金融机构重大的财产损失的。因此,为了保护金融机构或发卡公司的财产安全,减少金融风险,制止信用卡诈骗行为,有必要要求信用卡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文件,使得金融机构或发卡公司能够掌握申请人真实的个人情况,如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服务处所、住址等资信。

第四种行为是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此出售与刑法其他犯罪中的出售行为,并无本质上的不同,都是指有偿地转让。本罪的出售是指有偿转让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出售可以是以货币的形式来出让,也可以是以物易物,即将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换取其他的物品。购买是出售的对向行为,即以货币或某种物品交换取得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的信用卡。非法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应当理解为无偿向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以与出售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相对应。出售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与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相结合,涵盖所有的向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从而严密法网。该种行为是行为犯,不要求具备一定的数额与情节。

第五种行为是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这种行为是为了保护信用卡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的隐私。窃取是指通过秘密的方法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包括一般性的窃取记录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资料文件,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未经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占有人的同意获取。收买是对通过向掌握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人有偿地获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则是掌握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未取得他人的同意,向第三人交付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或者任由第三人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发行人为了了解申请人的信用,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取得一定范围的申请人的信息。信用卡发行人在掌握这些信息的同时,负有保守信用卡的持有人已经提供的信息的义务。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范围依据金融机构的规定的不同而内容有所不同,但是一般来说,包括持卡人的身份证明和发卡人要求提供的其他个人的信息,不局限于身份证明中所记载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电话号码、收入情况等。这些信息只是供信用卡发行人使用,未经信用卡持卡人的允许,第三人不得窃取或持有信用卡持卡人的信息,信用卡发行人或其职工更不能有偿出卖或无偿非法提供该信息。这些是持卡人的私人信息,如果向其他人泄漏,就可能被信用卡诈骗犯罪分子利用来伪造信用卡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构成对持卡人的其他侵扰。

以上五种行为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犯罪,行为人实施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为,也只成立一个犯罪。本罪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不同案件的罪名应当依据行为的具体情况具体确定。

此外,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规定了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几种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www.xing528.com)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 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对于持有、运输、出售、购买、提供伪造信用卡的行为,需要达到“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上述《解释》第2 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 张以上不满100 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 款第1 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 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2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应当指出的一点是,这里的“数量”,是指信用卡的实际数量,而不是指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但是,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是明知实施持有、运输、使用、购买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等行为会造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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