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非罪,应注意以下几点:
1.从主观目的上考察。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只供玩赏、收藏,或者是向周围人吹嘘、自夸的,不构成本罪。
2.从犯罪数额上考察。刑法虽然没有规定以一定的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但不能认为定罪时可以不考虑数额。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票面数额较小,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3.从犯罪情节上考察。犯罪情节是定罪时应考虑的因素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作犯罪处理。如行为人合法持有的金融票证因未及时结算而过期失效,该持有人为图方便,未去银行办理变更手续,而是擅自涂改日期,并去银行领款。这里的行为人虽实施了变造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www.xing528.com)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四个金融票证诈骗罪的界限。前述四个金融诈骗罪均属利用金融票证诈骗财物的犯罪,由于在犯罪手段上均可能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所以极易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相混淆。它们的区别是:①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而后者不但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还同时侵犯了合法的公私财产所有权。②故意的内容不尽相同。前者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不一定供自己使用骗取财物,也可能是出售给他人从中牟利;而后者在主观方面则具有骗取财物的直接目的。③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仅限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而后者则是隐瞒票证属于“伪造、变造”的事实真相,以骗取他人信任,并“自愿”对金融票证予以承兑、付款、转账等,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区别仅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主体与使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主体为不同主体,而且事先无通谋,各自独立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的区别。如果伪造、变造与使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为同一行为主体所实施,即行为人伪造或变造金融票证后又加以直接使用、骗取财物的,则属于牵连犯,不应认定为两个罪,应从一重罪论处。比较刑法第177 条与第194 条、第195 条、第196 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票证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此种情况下,应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金融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人与他人事先通谋,由其伪造、变造后交由他人使用骗取财物的,则属金融票证诈骗罪的共犯,而不应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营、使用金融票证的过程中,采取伪造、变造票面金额等手段骗取、侵吞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