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金融票据和金融凭证,危害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的行为。
金融票证尤其是票据,是财产权利凭证。它以货币为计量单位,标有票面价值,代表一定数量的现金,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流通,是重要的信用工具。因此,对金融票证的管理,是国家金融秩序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有伪造金融票证犯罪和相关的金融票证欺诈犯罪的罪名规定。我国1979年刑法第123条规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罪,但对象仅限于支票、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这是与过去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和单一的银行信用制度相适应的。自20 世纪50 年代开始,我国一直禁止使用汇票和本票,限制支票使用范围,在经济活动中,主要以非票据化的形式进行结算。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经济活动日益频繁,跨地区、跨国境的商品流通、劳务技术服务以及金融活动逐渐增多,这就为运用票据进行支付和结算提供了可能条件和客观需求。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对当时的银行结算体制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初步确立了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三票一卡”为主体的结算体制,从而使票据成为经济活动中法人及公民个人之间进行资金结算的重要工具。1995年5 月10 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票据法》。伴随着“三票一卡”的广泛使用,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伪造金融票据、信用卡以及利用伪造的金融票据、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也开始出现,并日益突出。与此同时,伪造信用证以及利用伪造的信用证诈骗财物的犯罪,亦越来越成为金融犯罪中危害性最大的一类新型犯罪。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的信用支付手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与各国的贸易日益频繁,进出口贸易额逐年上升,信用证在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融资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信用证同时也成为不法分子的犯罪目标。在这种形势下,1979年刑法对金融票证犯罪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打击金融票证犯罪的司法实践需要。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1条对1979年刑法第123 条作了重大修改,把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犯罪作为一个专门的犯罪,而把伪造股票、国库券等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分离出去,另行设置了罪名和条款;同时增加单位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体,并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1997 年刑法第177 条对上述规定予以保留,并在第三档法定刑中增加了并处罚金刑,使之更加完善。2005 年《刑法修正案(五)》对1997年刑法第177条未作修改,在第177条之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177 条之一,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个新的罪名,彰显了刑法在新形势下的打击重点。(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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