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金融证券犯罪(亦称“证券犯罪”),是指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管理机构、证券监督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业自律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证券投资者、证券服务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证券法规,故意非法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其他相关的活动,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侵害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体包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证券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共11个罪名,它们分别规定在刑法第177条至第182条。
证券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证券欺诈行为。证券欺诈行为几乎是和证券的产生相伴而生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在创立公司、发行股票和进行股票交易方面再生出一整套投机和欺诈行为。”证券,特别是股票,恰似一柄双刃剑,由于其价格和面值往往相差很大,又由于其收益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使它自诞生之日起,在创造经济繁荣的同时,也给投机欺诈行为提供了空间。因此,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证券立法,以规范证券市场,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发行证券的国家,因而也是世界上第一个有证券立法、规定证券犯罪的国家。早在1285年英王爱德华一世时,即制定了法律授权伦敦市议会发给“证券商”营业执照。在1300 年以前的档案中,已有对未经特许而进行证券交易的商人予以追诉的记录。1720年英国国会通过了《肥皂泡法案》,对采取虚假的或不合法的特许状私自募股的行为,要处以刑罚或者没收财产。1733年颁布了《禁止无耻买卖股票恶习条例》,专门打击证券市场中非法买卖股票的行为。在美国早期的证券立法中,也有一些法律对证券发行人的资格加以限制或规定。如1852年宪法明文规定禁止投资者以信用购买证券。20世纪前,西方国家的早期证券立法对证券犯罪行为只有一些零星的规定,真正对证券犯罪形成一套严密规定,则是20世纪以后的事。
20世纪上半叶,西方国家加强了证券立法,对证券市场失范行为加以惩治。在美国,30年代先后制定了《证券法》《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信托契约法》《证券交易法》等,40年代先后制定了《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对证券诈骗罪、虚假陈述罪、内幕交易罪等都要处以刑罚。在英国,30 年代末至40 年代初,先后制定了《防止诈骗(投资)法》《投资业务管理法》《公司法》等,对一些违反证券交易的行为都要进行惩治。在日本,根据1948 年的《证券交易法》,对操纵证券市场的,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在新加坡,对于进行内幕交易的,可判处不超过5 万新加坡元的罚金或最高为7 年的有期徒刑。在法国、西班牙、奥地利等国,都把证券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加以处罚。
我国证券业相对发达的香港和台湾,在有关证券立法中也规定了证券犯罪。根据香港《证券条例》规定,对有关法人团体的证券已发生或可能发生内幕买卖,经审查构成犯罪的,经公诉程序,可判处罚金5 万港元及监禁2 年。在台湾《证券交易法》中,对证券欺诈、虚假说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并科处刑罚。(www.xing528.com)
在我国,由于封建制度长达几千年,证券和证券市场发展缓慢。旧中国虽然也存在证券市场,但证券立法很少,对证券犯罪的规定也不是很多。新中国成立初期尚有证券市场存在,但到1952年后相继撤销了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不复存在。1958年国家停止了向外借款,1959年终止了国家债券和国内政府债券的发行,从1959 年至1978 年的20 年间,我国的证券制度基本消失,更谈不上什么证券犯罪。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证券市场是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发展起来的。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证券市场逐步形成并得到发展。1981年,我国恢复了国债即国库券的发行,同年也有部分企业获准发行公司债券。1984 年9月,北京市建立了全国第一家股份制公司——北京天桥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新开业的上海飞乐音响公司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面值50元的不偿还本金的股票。1986 年9 月26 日,被称为“新中国股市第一家”的上海市静安路证券业务部开始代理飞乐音响、延中实业两家股票的买卖业务,新中国的股票交易就在这一天从这里开始了。1990年12月19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开业。1991 年7 月3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开业。1991 年底,第一只B 股(人民币特种股票)上海电真空B 股发行上市。1992年南巡讲话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立法发展迅速。1992年10 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1992年年底以来,国家先后颁布了《公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250 余部证券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依照这些法律、法规,按照“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政府在规范和培育市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使证券市场在规模和质量上都有了较大发展。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自1999 年7 月1 日起施行。《证券法》是规范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它确定了我国证券市场活动的基本规则,对于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犯罪也相继出现。1979年刑法虽然规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罪,涉及证券方面的犯罪,但由于当时我国还没有证券市场,因而还不能认为是现代意义上的证券犯罪。与我国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相伴随,在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行为、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行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欺诈股民的行为时有发生,造成证券市场的剧烈波动,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但是,由于我国当时的证券市场历史很短,属新兴的证券市场,市场规模较小,特别是一些股票流通股规模很小,价格容易波动,加之还存在原来不规范发行的股票,存在国家股、法人股等历史遗留问题,证券违规还是证券犯罪难于准确界定。鉴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7条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又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1 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1997年刑法在吸收上述两个单行刑法及1979年刑法合理内容的基础上,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形成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4 个罪名,并增设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4 个罪名,填补了金融证券犯罪刑事立法的空白,对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不断发展,为实体经济建设提供了重要的金融支持。与此同时,证券、期货市场违法犯罪行为也频频发生,并且花样翻新,严重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危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国家金融安全。以操纵证券、期货犯罪为例,该类犯罪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一是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危害大。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涉案金额动辄上亿元,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造成市场波动,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二是专业性强,操纵方法多样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深的专业背景,熟悉资本市场运行规则和信息技术,通过公司化“流水线作业”,利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联合“黑嘴”荐股等手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三是犯罪手段更加隐蔽,查处难度大。证券、期货交易具有无纸化、信息化等特点,犯罪分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手段更加网络化、智能化,加大了调查取证的难度,给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带来困难,导致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实发案件数量与查处的案件数量存在较大落差。与此同时,司法实践反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以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证券犯罪的其他罪名在犯罪特点上具有很强的共性。为了打击这类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从1999年至2020年,立法机关对刑法进行了11次修订,并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同时,对证券法也做了修订,这样就为打击和惩治证券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对金融证券犯罪还需不断总结经验,既要考虑到证券市场的特殊性,注意掌握违规与犯罪的界限,做到不枉不纵,处罚适度,罪刑适应,还要注意办案过程中的信息披露,避免在证券市场引起大的波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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