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活动和金融管理秩序。这是因为,洗钱犯罪的目的是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在洗钱过程中,赃款赃物被转来转去,其真实来源被掩盖,去向变得无影无踪,这无疑为犯罪侦查和赃款赃物的追查追缴设置了障碍,实际上成为一种“犯罪屏障”,严重地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活动。从宏观经济和深层意义上讲,洗钱罪往往借助于合法的金融网络使得大笔的黑钱被洗净而用于各种投资。这不仅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也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规则,阻碍了经济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破坏了经济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对象,只能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收益”,主要是指利息和用于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等。
2.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即洗钱行为。
“洗钱”之正式定义出现在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该《公约》第3条“犯罪和制裁”将洗钱定义如下:“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卖、运输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和精神药物所得之非法财物来源、性质所在,而将该财产转换或移转者。”这一定义将洗钱定位在隐瞒或掩饰因毒品犯罪所得之财物,范围最为狭隘。嗣后,1989 年7 月七大工业国家和其他自愿加入的国家组成一个金融行动工作小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简称FATF),将洗钱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移转,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之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的行为。”这一定义对洗钱的理解不限于毒品交易非法所得,凡对犯罪行为所取得之财物加以隐匿或掩饰的,均属洗钱行为。这是对洗钱较宽泛解释。
洗钱操作方法繁多,FATF小组曾将洗钱过程大致归纳为三个基本步骤:
(1)处置步骤(Placement)。指处分大笔来源于非法活动所得的现金,将其由取得之处移走,以免引起注意,这是洗钱的第一个阶段。FATF小组认为,这是洗钱过程中最脆弱的一环,也是毒品交易中最容易侦查的部分。具体做法是,运用传统的金融机构包括利用银行存款或购买金融凭证等现金处理方式处置非法所得;或者运用非传统金融机构包括货币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贵重金属交易所、大宗物质交易商、赌场、古董商等,从事货币交换、宝石艺术品买卖、大宗物质交易以及不动产购置等,以达到处置非法所得之目的。
(2)多层化步骤(Layering)。指为了消弥痕迹而创造许多复杂的金融交易,以分散其不法所得,企图隐藏查核轨迹,使执法机构增加追查困难。如果在前一阶段处置大笔现金未被发现,要在这一阶段发现洗钱的证据更加不易。FATF小组认为,多层化步骤包括:以现金转换成旅行支票、信用证、存款、提单、债券、股票等金融凭证,再作其他流通;或者以现金购入耐久性资产再转换或出售,先使非法收益呈现非现金形态,再伺机转换,经过多次转换后,将很难发现原始的不法所得;另外,以电汇转移资金,是洗钱者最重要的多层化方法,其好处是速度快、距离远、留下线索少、高度隐匿性。(www.xing528.com)
(3)整合步骤(Integration)。指经过多层化步骤之后,洗钱者必须给予原非法所得的财物以合法的外观。整合就是让这些财富回归经济体系,并使之看起来像是一般的商业收入。FATF小组提供的整合的例子包括:①不动产由虚设的行号以非法所得的财物购入再出售,而使非法所得的财物通过财产出售而看起来像是合法的资金;②犯罪集团设立前置公司(Front company),借公开的合法交易以借贷自有资金方式洗钱,他们付给自己利息,并把这些利息当作营业费用来抵税;③由贸易公司提供不实单据整合非法所得财物,如高估进口物品价位而拨付较多国内存款予国外,或高估出口物品价格而增加国外汇入款。
以下再举几个加入FATF小组的国家实际上发生的各种洗钱实例,可以获知其不同的洗钱方法:①贩毒所得现金存入英国银行账户,然后将现金领出,并由旅客带到牙买加,在牙买加置产。②通过各种伪装方式,将现金由美国运到墨西哥,存入墨西哥银行,再电汇到巴拿马或哥伦比亚,以合法企业出售通讯器材的方式提供不实进出口单据。③现金存入阿姆斯特丹的银行,将钱汇至卢森堡的人头账户,并藉该国银行保密法而隐藏,通过卢森堡的公司伪装成贷款偿还的方式而支付。④现金存在证券经纪商的账上,再汇到瑞士或卢森堡,购入不动产,贷款给提供不实信用证的困难公司。⑤现金运出加拿大,或以支票或电汇方式移转资金至加拿大境外的数个国家的人头公司,并借助律师及会计师增加其合法性,然后资金以放款的方式移转入加拿大或美国公司,由其投资在合法的不动产上。
本罪中所称“掩饰”,是指以捏造事实或者其他弄虚作假的手法进行遮盖;“隐瞒”,是指把事实真相掩盖起来不让他人知道。掩饰、隐瞒的手段和方式尽管多种多样,但其实质都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帮助犯罪分子逃避追查。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掩饰、隐瞒具体有五种表现形式:①提供资金账户。是指为犯罪分子开设银行资金账户或者将现有的银行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②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是指将不动产、汽车、船舶、股票、贵重金属等财产变卖出去,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③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是指将犯罪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中,通过地下钱庄或金融机构把犯罪收入转移为合法收入。④跨境转移资产。是指在境内保密制度严格的金融机构中开立户头或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将犯罪收入通过银行汇往境外。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根据200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91 条第1 款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①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②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③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④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⑤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⑥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⑦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值得说明的是,由于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删除了“协助”的表述,故本解释中“协助”一词亦应取消,理由如前所述。
上述这些新的转移犯罪收入的手段和洗钱类型,使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改变了形态,然后再将它投入合法的活动中,通过这些方式使资金进行循环,以获得更大的利润。这样既便于使用和保存资金,又不易暴露其来源和性质。
需要说明的是,本罪是实行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任何一种,不管是否已完成洗钱行为,是否达到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均构成既遂。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刑法修正案(六)》之前,本罪均以“明知”为特别要件,《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明知”这一主观要件,这就意味着,行为人的洗钱行为本身隐含了“明知”的主观犯意,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洗钱行为,就是故意犯罪,即构成本罪,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加大打击洗钱犯罪的立法精神。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或者确实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而实施洗钱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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