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1997年刑法没有本罪名。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业日益繁荣,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形成了不少风险隐患,相关的犯罪行为随之增多。当前,社会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及信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回收的巨大风险之中;加之我国诚信体系建设滞后,严重制约了对失信行为的惩戒。为了保障我国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本罪名,这是对1997 年刑法的补充,对于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在适用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当适用、扩大适用的情况。有的提出,本罪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门槛低,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数额超过100 万元或者多次骗贷的即构成犯罪,导致入罪范围过宽,涉及很多民营企业,不利于破解融资难等问题;有的提出,本罪并非诈骗银行资金,具有诈骗目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另外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本罪主要是从融资程序环节为更好地保护银行资金安全和信用而作出的规定,应当通盘考虑融资环境的实际和当前信用体系制度建设的状况;有的提出,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还有的反映,造成“骗贷”的原因和情况复杂:银行在融资中处于“强势”地位,适用格式条款,融资条件严格,借款人对资金需求大,有的很难完全符合贷款条件要求,在一些材料上提供虚假情况;有的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因存在欺骗手段和涉及数额较大,也面临刑事案件风险;有的“骗取”行为是在银行人员授意、指导、帮助下进行的;有的“骗贷”案件由于竞争对手打压、股东斗争等被举报,个别执法力量借机不当介入民营经济活动;等等。凡此种种,使本罪成为民营企业家涉嫌较多的罪名,成为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个刑事风险点。根据各方面意见,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入罪门槛作了适当调整,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失”,删去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一修改有利于正确区分违约与违法、违法与犯罪的关系,审慎处理涉民营企业融资案件,更好地落实国家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规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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