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管理制度具有双重含义:一是金融机构对其业务活动的自我管理制度;二是金融管理部门对有关金融活动的外部管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主要是侵犯了金融的外部管理制度。所谓金融的外部管理,是指我国金融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的金融法规、政策,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行领导、监督、稽核、组织与协调,以达到稳定货币、稳定金融的目的的一系列行为。这种行为是依据金融管理制度实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就是各级金融管理部门审批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机构的设置、撤并及业务范围,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负责依法对违反金融管理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其危害表现有二:一方面严重削弱了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作为国家的特殊行为所具有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因为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带有很大的风险,无论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还是进行证券投资或外汇交易,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金融行业必须通过相应的金融管理制度(包括法律、法规)来减少金融风险,保证金融机构的经营有一个稳定、安全的金融环境。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人故意规避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加大金融活动的风险,不利于社会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无法保证金融活动各方的正当性,从而破坏金融秩序的稳定性。在金融活动中,无论金融机构还是其客户,都有其各自的经济责任。金融管理制度就是要使金融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这些经济权益和经济责任合理化和合法化,而脱离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无法使客户的经济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一旦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和纠纷时,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立法已明确了“金融机构”的外延: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所谓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成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我国的商业银行按性质可以分为四类:①股份制商业银行;②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③合作银行,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④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等。所谓其他金融机构,又称“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从事货币信用业务和金融服务业务的金融机构。根据2020年3月23日银保监会《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2 条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银行法规的规定,设立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始得营业。而本罪的客观行为则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里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包括两种情况:既可能是行为人根本没有依法提出设立金融机构的申请便自行设立金融机构,也可能是行为人虽然依法提出申请,但在未获得正式批准时便自行设立金融机构。这里所称“擅自设立”,既包括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一个根本不存在的金融机构,也包括未经同意而冒用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义或者私自恢复已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设立行为包括了策划、筹建、伪造批准文件、选地、宣传等过程。(www.xing528.com)
此外,本罪在客观方面还有两个特点:其一,它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有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不作为不能构成本罪;其二,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有成立金融机构的结果。如果设立金融机构还处于预谋阶段,或者由于某种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行为人意图设立的金融机构并未实际成立,则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是否开展工作,是否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是否造成了危害,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法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明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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