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妨害金融管理犯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危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体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据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逃汇罪,洗钱罪,共7个罪名,它们分别规定在刑法第174条至第176条、第190条和第191条。此外,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 条所规定的骗购外汇罪,也属于妨害金融管理犯罪的范畴。
金融是经济生活的中心,是经济的神经中枢,是社会资金周转的中心。金融企业作为经营货币商品的特殊企业,通过信用中介,作用于货币资金的分配,其经营行为和运行机制对经济的稳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过去,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对银行采取行政管理办法,实行单一的集权制金融管理体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包揽大部分金融事业,既代表国家管理金融,又办理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兼有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两种职能。因而,有关金融管理方面的刑事立法几乎没有,即使偶尔有之,也集中体现在对危害货币管理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制裁方面。从新中国成立直至1979年这一时期,是我国妨害金融管理犯罪刑事立法的空白,甚至1979年刑法典中也没有关于妨害金融管理犯罪的规定。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逐步确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导,以专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等)为主体,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农村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投资基金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共同组成的金融体系。但与此同时,妨害金融机构管理、外汇管理的犯罪大量出现并呈上升态势,如私自设立金融机构,开展储蓄贷款业务;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高利转贷活动;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等,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机构管理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鉴此,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增设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个罪名。1997年刑法吸收了《决定》的内容,保留了上述罪名,增加规定了高利转贷罪,并采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两个单行刑法中的有关内容,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增设了逃汇罪和洗钱罪。为了严惩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前述“决定”对刑法作了一系列补充修改。其中,在第1 条增加规定了骗购外汇罪。之后,直至2020年,我国对刑法做了11次修正。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针对民营企业等经济实体“融资门槛高”“融资难”和骗贷案件高发的实际,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对本罪做了进一步修改。至此,我国关于妨害金融机构管理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的刑事立法共涉及8个罪名,逐步臻于完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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