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犯的客体与伪造货币罪所侵犯的客体相同,请参阅本章第二节的有关内容。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货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货币为基本原料,通过拼接、剪贴、揭层、挖补、涂改、移位、重印等各种方式加工处理,使原货币改变面值、含量和形态的行为。变造一般表现为将货币面值增加,如将50元的真货币变造成为100元货币。但减少金属货币的金属含量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变造。变造货币的主要特征在于变造行为是在真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因而必然保留相当的真货币的特征,同原真货币具有一定的质的同一性,是假中有真,是由小变大。而伪造货币则是以假充真,是无中生有。这是二者区别的关键所在。
变造货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可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变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可视为“数额较大”;未达到一定数额的变造货币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这里的“货币数额”,是指变造后的货币额,而不是变造前的真币的数额。因为对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实际造成危害的,显然是变造后的货币,而非变造前的真币。
值得强调的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变造行为,并且数额较大,即可构成本罪。刑法并未规定必须同时使用才构成犯罪,但刑法也未规定变造并使用时如何论处。司法实践中,可视下列情况分别认定:
(1)行为人变造货币又进行使用的(如用于购物、还债、设定抵押以及其他消费等),其使用行为与变造行为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www.xing528.com)
(2)行为人仅有变造行为而未有使用行为,数额较大的,以变造货币罪论处。
(3)行为人变造后有偿或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人应以变造货币罪论处,使用变造货币的行为人应以使用假币罪论处。如果按照事先分工,由行为人变造而交给同伙使用、骗取财物的,则为共犯,仍按牵连犯处罚原则论处。司法实践中,变造行为人变造货币,大多是为了使用,以牟取不法利益。但只变造而未使用,并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因为立法并未把使用作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进行规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货币而对之进行变造。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货币而进行变造的,不论其加工变成的面值或币量多大,均不构成犯罪。例如,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可能因各种缘由获得外币而又不认识,出于好奇等心理对其进行涂改、拼接、剪贴、揭层等,有的变造后还作为纪念品送给他人,对此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应该注意的是,刑法未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营利目的或者意图进入流通,因此,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本罪。实际上,行为人既然明知是货币而进行变造,如果仅仅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技巧或出于自己玩赏、收藏的目的,一般变造的数量也不会太大;行为人变造数额较大的,一般也可认定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或流通使用的目的,只不过刑法对此并未要求,这样更便于司法实践对故意变造货币行为的认定和惩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