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变造货币罪,是指对真货币进行剪贴、揭层、挖补、涂改、移位、重印等各种方式的加工处理,使其改变为面值、含量、形态不同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变造货币行为,在我国经历了受刑法调整、不受刑法调整到又受刑法调整的反复过程。早在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就对变造货币罪作过规定。该《暂行条例》第4 条第2 款规定:“意图营利而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无期徒刑或15 年以下7 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其情节轻微者,处1年以下劳役或酌处罚金。”1951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关于故意损毁本币或误收损毁币之处理的指示》也规定:“故意挖补拼凑专事营利者,依《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之规定处理。”1979年刑法起草过程中,考虑到变造货币案件少,而且变造数量一般有限,危害不大,故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而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变造货币的手段有了很大的变化,变造货币案件时有发生,而且有的数量很大,危害严重。但因法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变造货币如何定性、是否定罪,存在不同意见。为了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199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假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对国家货币采取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这实际上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回答本应由立法来明确的问题,乃是不得已而为之。1995年3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8条(2003年12月27日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为第19 条)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第41 条(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为第42条)规定:“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决定》明文规定了变造货币罪,从而使变造货币罪成为一个新的罪名。1997年刑法充分吸收了《决定》的合理内容,增加了单处罚金刑,形成了第173条。(www.xing528.com)
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对变造货币罪的废存问题,是有不同意见的。有的人认为没必要增设,应当删除。具体理由在第一章第二节“对货币犯罪的修改问题”中已作说明,兹不累述。但立法者鉴于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1条已规定了变造货币罪,所以1997年刑法就保留了这一罪名。现行刑法予以沿袭,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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