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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中的持有和使用假币罪法律特征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持有、使用假币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可见,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行为就是对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侵犯。若只持有而未使用的,则只构成持有假币罪;既持有又使用的,则罪名为持有、使用假币罪一罪而非数罪。此外,成立本罪还要求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

金融犯罪中的持有和使用假币罪法律特征

持有、使用假币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具体而言,是货币的流通和管理秩序,其中包括国家保护的外币在本国的流通和管理秩序。如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8 条规定:“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第19条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第43条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 日以下拘留、1万元以下罚款。”可见,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行为就是对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侵犯。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将伪造的货币置于自己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之下的一种持续性状态的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握有伪造的货币。它既可以是行为人将伪造的货币携带于身或存放某处,也可以是把伪造的货币委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不管行为人持有伪造的货币的原因和目的如何,只要能证明行为人在事实上确实掌握、控制了一定数额的伪造货币,即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将伪造的货币冒充真货币而予以流通的行为。行为人既可以在合法活动中使用伪造的货币,如购买商品、兑换另一货币、赠与他人等,也可以在非法活动中使用,如将伪造的货币用于赌博。如何使用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需要研究的是,将伪造的货币作为证明自己信用能力的资本而给他人看时,是否构成“使用”?如为了与对方签订合同,将伪造的货币给对方看,以证明自已有能力履行合同;再如,将伪造的货币作为注册资本给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查实。对此,有的人认为,使用是以伪造的货币冒充真货币,以通用货币的通常用法而加以利用的行为,而不包括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的行为。因此,上述两种行为均应构成“使用”,因为它破坏了货币真正的公共信用,也危害了交易安全。笔者认为,使用应是指将伪造的货币冒充真货币直接置于流通的行为,故前一种行为不是使用,可以认定为持有;后一种行为可以认定为使用。

“持有”和“使用”是本罪的两种行为选择方式,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若只持有而未使用的,则只构成持有假币罪;既持有又使用的,则罪名为持有、使用假币罪一罪而非数罪。此外,成立本罪还要求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至于何为“数额较大”,参见本节之“四”。(www.xing528.com)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非法持有或者使用。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不少人由于对伪造的货币缺乏鉴别能力,因而误收伪造的货币的情况确实存在。如果行为人对此并不明知而予以持有或使用的,因其不存在主观恶意,故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误收伪造的货币后知道实情,但为了避免损失而持有或使用且数额较大的,则应以本罪论处。当然,这种收受后才知情而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行为要比事先就知情并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其行为主观恶性要小,在量刑时可适当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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