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如前所述,伪造货币是货币犯罪的源头,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是假币犯罪社会危害性得以实现的中间环节,而持有、使用假币既是伪造货币行为的自然延伸和继续状态,也是伪造的货币借助单个行为正式进入流通领域的又一环节。同时,持有、使用假币行为又会不断地刺激伪造货币犯罪的产生,因而它又是形成整个货币犯罪体系恶性循环的重要因素之一。为了实现惩治货币犯罪“堵塞源头,禁止流通”的立法精神,加强对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打击力度,是惩治与防范货币犯罪的必然要求。我国早在1951 年政务院颁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就曾对行使假币罪作过规定。该《暂行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 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其情节较轻者,处10年以下1年以上徒刑并酌处罚金;情节轻微者,处1年以下劳役或酌处罚金。”而1979 年刑法考虑到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一般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问题不突出,因而未将其规定为犯罪。然而,持有、使用假币问题却日渐突出,严重危害交易安全,同时也为假币进入流通、泛滥全国提供了条件,也使伪造货币、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犯罪活动有利可图成为可能。鉴于持有、使用假币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立法上的空白,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假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收取假币后,故意在市场上使用,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论处。”这其实是以同法解释的方式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尽管这是一种越权性解释,但它是为当时打击犯罪而不得已为之。1995 年6 月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定》第4 条中规定了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为司法实践中打击这类犯罪提供了刑法依据。1997 年刑法第172 条吸收了《决定》的内容,并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主要是在第一档法定刑中增加了单处罚金刑,从而以法典的形式确立了这一罪名。之后的历次刑法修正,均予沿袭,未作修改。(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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