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与罪数的认定问题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即只要行为人有本罪之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有两种行为,亦定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因此,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后,又利用职务之便将其调换为真币,也只能定为一罪,而不能将这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这两种行为是一罪中的两个不同部分,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牵连关系,而不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二)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换取假币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注意以下问题:
1.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本罪属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在原则上就构成本罪,但任何事物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刑法“但书”规定的应用,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进假币或者以假币换取了真货币(不论是为自己换取,还是为他人换取),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则以其他犯罪论处。
3.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本罪。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的行为与一般购买假币的行为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①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属身份性犯罪,其主体必须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而后者则没有这一限制,属非身份性犯罪,其主体是一般主体。②法定条件不同。前者不要求数额较大,而后者要求数额较大。③处罚不同。前者一般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也要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后者数额巨大的才可能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行为作特别规定并提高法定刑,是因为他们的身份决定了随时可能将假币调换成真货币,从而使国家与公民利益受到损害。(www.xing528.com)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是:①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货币流通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②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尽管二者均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但前者表现为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后者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前者具有换取行为就符合客观要件,后者必须“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③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后者不仅可以由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还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④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后者必须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前者无此要求。
3.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定性问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客观条件。但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将如何定罪呢?如某银行会计乘出纳员不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假人民币换取出纳员保管的钱柜中的1万元真币。显然,会计所利用的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工作上的便利。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本罪。但要对其行为定一个恰当的罪名,目前还难以在刑法中找到依据。从本案犯罪行为的特征来看,客观方面近似于盗窃罪或诈骗罪,但又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因为从客体上看,除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具有使用假币罪的某些特征。但如定使用假币罪,处罚上显得太轻,罚不抵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以定盗窃罪为宜,而把使用假币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本罪与伪造货币罪。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再用自己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则又触犯伪造货币罪。由于后者这种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是前者伪造行为的一种自然的后继行为,加之本法对伪造货币的行为处罚要比本罪重,对此,应从重择取伪造货币罪处罚。对于后继的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则作为一个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既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又有不是以自己伪造的货币而是以他人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此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应当分别定为伪造货币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5.本罪与走私假币罪。行为人如果出于走私的故意或者与走私犯罪分子共谋实施本罪行为的,则又牵连触犯了走私假币罪,此时应择一重罪即走私假币罪从重处罚。根据走私行为的性质,下列行为即使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所为,亦应按走私假币罪处罚:
(1)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非法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的;
(2)在内海、领海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伪造的货币的;
(3)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分子共谋,为其将伪造的假币换取真币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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