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具体地说,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金融机构正常的工作和管理秩序以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不仅破坏了金融机构正常的工作和管理秩序,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声誉,而且以假骗真的行为必然给金融机构造成财产损失,侵害其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换取假币的行为。具体行为表现分两种情况:一是购买假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所谓购买,是指以一定的价格用真货币或物品将伪造的货币买进的行为;所谓以假币换取货币,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下以假币换取其经手或者负责管理的同种同数量的真货币的行为。这种行为方式,必须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下实施,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否则,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即使有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以其他罪论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货币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职权的便利,即在自己职务范围内因职务而产生、享有的处理某种事物的便利,如人事权、物权等,又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无论出于哪一种情况,都应当与自己的诸如管理货币的发行、流通与回笼,存款的吸收与提取,贷款的发放与收回,国内外汇兑换的往来等从事货币流通及相关的业务职责活动相联系。如利用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放出与收回贷款等,就可形成本罪的便利条件。购买与换取假币这两种行为通常是密切联系的,但刑法并不要求这两种行为同时实施,同时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www.xing528.com)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至于金融机构的所有制性质,则在所不同。所谓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各种金融活动的组织。目前,我国已形成以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以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体系。其中,商业银行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各种地方性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城乡信用合作社、融资租赁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邮政储蓄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就是在上述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不是在上述金融机构而是在其他机构中工作的人员,或者虽然是在上述金融机构中工作,但不是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以假币换取真币。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误将假币支付给他人,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之便以假币换取真币。本罪行为人通常具有营利目的,但刑法并未规定营利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因此,出于不同目的实施本罪行为的,不论其是否实际营利和营利之多寡,均以本罪论处。这样规定,既便于司法认定,又利于从严管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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