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具体地说,是国家独有的货币发行权和正常的货币流通秩序,其中包括国家对外币发行权的保护及外币在本国的流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卖出的行为。所谓购买,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买进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利用交通工具或以随身携带的方式将其从甲地运到乙地的行为(一般认为,“从甲地运往乙地”是指从A省运往B省,而在某省某市A区与B区之间的运送,不认定为“运输”,而应认定为“持有”)。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司法实践中查处的此类犯罪,常由一人或数人共同实施,完成出售、购买或者运输假币的全部行为。对此,只能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定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
此外,“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数额较大,既包括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值数额,也包括假币的总币量,即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总张数。两项中有一项达到较大,即可视为“数额较大”。依据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的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 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由于刑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因此,本罪的主体实际上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当然,即使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如果事先与伪造货币者通谋的,也构成伪造货币罪,而不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又由于刑法第171条第2款之规定,本罪中购买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人必须不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www.xing528.com)
4.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出售、购买行为也必须以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为前提。尽管刑法第171 条对罪状的表述(为“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在表面上不要求出售、购买行为以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为前提,但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的行为理当以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为前提。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不存在用低于或者高于某种货币的面值出售或者购买某一货币的情况,所以,出售、购买货币的行为一般是以明知所买卖的货币是伪造的货币为前提而实施的(事实上也存在不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购买的情况,但因其不具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的主观故意而不构成本罪)。但运输行为却不一定以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为前提,所以,刑法为了强调运输行为必须出于故意,便对其作出了必须以“明知”为要件的特别规定。这种特别规定并不意味着出售、购买行为可以出于过失或者不以“明知”为要件。
(2)不以“具有营利目的”为构成要件。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行为,通常具有营利目的,但由于犯罪要件是复杂多样的,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行为也屡见不鲜,如出于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目的,碍于情面而无偿为他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等,这种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这样规定,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时认定“营利目的”的操作难题。譬如,行为人购买了大量的伪造货币即被抓获,由于其后续行为尚未实施,其主观目的尚未充分暴露,此时如以“营利目的”为构成要件则难于认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只要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实施出售、购买、运输行为的,即以本罪论处,而不能单纯以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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