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70 条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未对伪造货币的行为特征做必要的描述,但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伪造货币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具体地说,首先侵犯了国家的货币制造权和货币发行权,其次侵犯了国家对外币的保护制度。货币作为商品交换的媒介,作为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它在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作为货币的制造权和发行权必须为国家所独有,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拥有这种权利。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人都是当然的没有货币制造权和货币发行权的人,所以,伪造货币的行为必然侵犯国家的货币制造权和发行权。此外,随着经济贸易的国际化,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密切,外币不可避免地成为国内资金融通的一部分,在我国经济国际化发展进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伪造外币同样是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尤其是外币保护制度的破坏。1997年刑法将原“伪造国家货币罪”修改为“伪造货币罪”正体现了这一时代特征和我国刑法的世界主义立场,现行刑法继承了这一规定。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使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
(1)关于“伪造”。2010 年10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 条规定,伪造就是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存在与伪造的货币相对应的(或相当的)真货币。但事实上,行为人完全可能自行设计制作出一种外观上足以使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特别是可能设计制作出外国货币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不存在与伪造的货币相当的真货币。因此,不能排除后一种情况也是伪造货币。将伪造货币行为的成立范围作出这样的界定,对惩治这类犯罪无疑是有益的。
(2)关于伪造的方法。刑法对于伪造货币的方法未作任何限制,行为人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如复印、影印、拓印、描绘、制版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外,对于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依前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www.xing528.com)
(3)关于伪造对象。伪造对象是货币。行为人伪造的货币必须是正在通用的货币,既包括我国的法定流通货币人民币,也包括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各种外币,如可以在我国兑换的和尚不能随意兑换的外国货币,还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如果行为人伪造已经停止使用的古钱、废钞,则不构成本罪。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5 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此外,行为人所伪造的货币应在外观上足以使人误认为是货币,如果行为人所制造的物品完全不可能被人们认为是货币的,也不构成本罪。当然,不能要求伪造的货币与真货币完全相同,也不能要求与真货币所具有的特征完全一致,如不具有真货币的号码或者印章的,也认为是伪造的货币。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至于单位是否构成本罪主体,尚无依据。
4.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伪造货币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独有的货币制造权、发行权以及对外币的保护制度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目前,刑法理论界对本罪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存在不同的主张,有人主张应有“营利目的”,有人主张应有“流通意图”。这两种主张是不成立的。首先,这两种主张于法无据。从刑法第170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并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目的或者意图。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把握,应该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比较严格地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得随意增减。其次,不符合立法本意。我国刑法鉴于伪造货币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将其归属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论其出于什么目的或者存在什么意图。如果将营利目的或流通意图作为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则在事实上可能会造成将并非出于营利目的或者存在流通意图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人以犯罪未遂论处的后果,这显然有悖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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