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犯罪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一类,具有以下共同的法律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制度,既包括国家对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对外币的管理制度。货币制度是国家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货币的制造、发行、流通、回笼等管理制度。我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因此,我国的货币制度也是独立、统一和稳定的。货币制度自建立以来,不仅在国家管理社会生产分配、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而且在国际上赢得了良好的声誉。我国的货币制造权、发行权属于国家,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制造和发行货币。那些伪造、变造、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都是对我国货币制度的直接侵害。具体地说,侵害了国家的货币制造权和发行权,危害了国家货币的公共信用以及经济交易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国家货币制度的行为。行为人不论采取何种手段、以何种方式,只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独有的货币制造权和发行权,妨害了货币的正常流通,破坏了国家对货币的统一管理,损害了国家货币的公共信用,危害了经济交易的安全,都是侵害国家货币制度的行为,都应受到刑法的制裁。危害国家货币制度的行为多种多样,一般表现为伪造、变造货币和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以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等等。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还可能出现其他新的危害国家货币制度的行为,但无论它以何种形式出现,都会受到不断完善的刑法的裁量。
3.犯罪主体在多数情况下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伪造、变造货币和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但也有特殊主体的,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体只能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其他任何人不能构成本罪。(www.xing528.com)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对于故意的内容,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许多人认为,货币犯罪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货币制度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即对危害国家货币制度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则不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虽然货币犯罪多数情况下在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但某些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构成本罪。如某商户在收取货款时,被对方蒙骗收到2 万元伪造的人民币。当其得知上当后,已找不到给他假币的人。为了免受损失,他把假币放在家中直到一年后案发。在这种情况下,非法持有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希望自己持有伪造的货币,只是对他在事实上已经持有伪造的货币这一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显然,其主观上属间接故意。货币犯罪间接故意的情形更多地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一些胁从犯、帮助犯在主观上可能并不希望危害货币制度的结果发生,只是出于被胁迫或者其他动机而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值得注意的是,有人认为,货币犯罪属牟利性犯罪,应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首先这种观点于法无据,其次会放纵非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货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能作为本罪主观故意内容的必备条件,只能作为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因素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一问题,本章以后各节在涉及具体罪名时,都会有程度不同的论述,此不累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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