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货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危害国家货币制度,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体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它们分别规定在刑法第170条至第173条。
货币作为商品交换的媒介,是用来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拥有货币,就等于拥有商品,拥有社会财富。因此,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非法获取社会财富和占有他人的劳动成果,就把目光投向货币,进行诸如伪造、变造、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犯罪活动,这必然危害国家的货币制度。
货币制度是国家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货币的独立、统一和稳定,直接关系到物价的稳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和国家政权的巩固。因此,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都有维护本国货币独立与稳定的规定,都毫无例外地把伪造、变造货币及使用伪造的货币等违反国家货币制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予以严厉的打击。(www.xing528.com)
新中国成立之初,党和政府为了建立和维护我国独立自主的货币制度,保障国家的金融秩序,在建立和健全有关货币制度的同时,也逐步进行了打击和预防货币犯罪的立法活动。如1949年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货币发行属于国家,禁止外币在国内流通。外汇、外币和金银的买卖,应由国家经理。”1951年3月6日和4 月19 日政务院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和《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该《条例》第3 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无期徒刑或15 年以下7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全部或一部。意图营利而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分别判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规定为惩治和防范货币犯罪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1955 年2 月21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发行新的人民币和收回现行的人民币的命令》。该《命令》重申:“凡伪造或行使假钞者,依照《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治罪。”1957年11月19日,国务院在《关于发行金属分币的命令》中又进一步规定:“严禁伪造或熔化硬分币,违者依照《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处理。”1962年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禁止各单位模仿人民币式样印制内部票券的报告》中指出:“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印制和使用内部核算的票券,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一律不准模仿人民币式样,不许不注明用途混入市场。否则,以扰乱金融论处。”“所有的印刷厂一律不准承印模仿人民币样式的票券……以后如再承印这种票券,也以扰乱金融论处。”1979年刑法第122条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经济交易媒介的货币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它不仅是用来衡量商品价值大小的尺度,而且是实现社会产品分配和流通的工具。因此,国家加强对货币的管理并进而建立统一、稳定、健全的货币制度便成为社会主义经济深入发展的不可缺少的重要保证。与此同时,妨害国家货币制度的各种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伪造、变造货币和出售、使用、走私伪造的货币等行为时有发生,而且犯罪数额越来越大,犯罪活动区域越来越广,并逐步向集团化、国际化和高科技化方向发展。这表明,货币犯罪已经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并对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相当大的威胁。为适应形势的需要,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决定》。《决定》对伪造货币和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等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作了更加准确、严厉的规定,并增设了走私、故意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调换伪造的货币罪以及变造货币罪等罪名。《决定》的颁布为我国货币犯罪的刑事立法构建了一个较为完备的刑罚体系,为打击和防范日渐严重的货币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基本上吸收了《决定》的合理内容,并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参见第一章第二节的有关内容,兹不赘述)。此外,删去了有关走私伪造的货币罪的内容,而把走私伪造的货币行为仍纳入走私罪的调整范围,从而以法典的形式确立了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调换伪造的货币罪,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变造货币罪,共5 个罪名。这是1997 年刑法关于货币犯罪刑事立法的总结。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对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的主刑和附加刑作了调整,其他几次刑法修正对货币犯罪相关条款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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