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主体的行动依据可谓软硬并举,这是治理规则的综合性在财政活动中的直接反映。财政制度的类型包括四种:[7]一是财政制度体现在政府声明而不是法律中,例如英国实行的“黄金法则”(golden rule)与“实质性投资法则”(substantial investment rule)就不是以法律形式颁布的,而是作为政府的执政政策;二是在法律中包含原则性的财政制度规定,使政府具备一定的灵活性与弹性,能够适度调整预期债务水平或财政平衡目标以适应现实发展需要,如新西兰通过的《财政责任法案》规定了总额控制原则,要求将总债务降低到审慎水平、将总支出限制在总收入水平内等;三是财政制度体现在某一时期的法律中,规则本身具有强制性但同时又有一定期限,形成规则的阶段性调整,如美国在1985年和1990年分别制定了两部法律来控制联邦赤字,1985年的《平衡预算法案》设定了在1986—1990年削减赤字并在1990年实现预算平衡的目标,但是没有实现,进而在1990年的《预算执行法案》中不再笼统规定赤字上限,而是针对不同的支出类型作出程度不同的限制,如对自由裁量支出限制较严,而对法律强制性支出则设定了现收现付的要求,只要能够确保新增支出的来源或者减少其他项目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就可获得支持;四是在长期的法律中包含财政制度,如德国宪法中规定从借债中获得的收入不应超过预算中的总投资,西班牙制定的《预算稳定一般法案》要求各级政府根据滚动的中期预算框架及其设定的预算稳定目标来准备预算草案。由此可见,财政主体的行动依据包括非正式制度和正式制度。当然制度本身的约束力与制度类型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一些固定的、看似强硬的财政制度并不具有实质的约束力,相反,一些动态的、看似柔性的财政制度却能有效约束政府的财政行动。这正好契合了治理理念所强调的规范依据综合性的特点。(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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