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财税调控法治化,应当首先对财政税收在宏观调控中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以财政调控功能为主、税收调控功能为辅建立并完善财税调控法律体系,即一方面,充分重视国债、转移支付、政府采购、公共投资、税收支出等财政调控工具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重要功能,重新审视现有立法及实践在规范与运用上述调控工具的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而寻求将财政法制与宏观调控法制对接的有效途径。放松对财政法定主义的严格要求,从依赖于议会授权转变为借助加强财政调控中的民主参与、绩效评估及问责来保障财政权力的正当性。另一方面,面对宏观调控附加于税收及其相关法制上的重荷,必须承认因宏观调控而作出的某些税制安排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税法的形式与实质,但这种改变并不意味着税法应当完全沦为政策的工具而丧失其作为法的自主地位,也不意味着应当完全排斥与宏观调控之间形成的现实联系而保持其绝对的中性立场。妥适的态度首先是对税法上大量用作宏观调控工具的各种税收特别措施(包括税收优惠与税收重课)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制度规范,尤其是将容易被滥用导致税收流失的税收优惠措施作为税收支出看待,一并纳入预算管理控制,增强税收调控的刚性约束。应当指出的是,鉴于税收优惠在实践中已经出现诸如破坏公平竞争、缺乏有效制约等问题,国务院近期出台《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坚持税收法定原则,除依据专门税收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税政管理权限外,各地区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规定具体税收优惠政策”,从而将税收优惠纳入明确的规制范畴。该文件通过统一税收优惠立法权限,强化落实税收法定基本原则,以克服目前税收优惠政出多门、政策内容过于分散甚至相互冲突的弊端,有利于建立统一、公平、规范的税收优惠体系,其立法方向及规制措施值得肯定。在夯实税收优惠合法性的基础上,有必要引入税收支出概念,通过建立税收支出法律体系,形成与一般财政支出并行不悖的税收支出预算管理、绩效评估、信息公开、问责退出机制,强化对税收优惠实施过程的动态监督。其次,重视流转税这种传统上的中性税种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其有助于调节社会投资规模进而影响供求关系,同时不会对税制本身产生过大的冲击。再次,对已经作为宏观调控工具的各种税收应当加强其立法与实施过程中的民主参与,以形成对税收调控的监督与制约。(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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