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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调控的法律原则问题:法定主义与弹性主义的对比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财税调控应当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还是有弹性的法定主义原则,在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实际操作中倾向于采用有弹性的法定主义原则。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正出现一定妥协。这些制度变迁无疑与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是相背离的,呈现出税收立法渊源的多层次性、立法调整的变动性、应税标准的多元性的弹性法定主义的特点。严格意义上的预算法定也并未得到真正的遵循。

财税调控的法律原则问题:法定主义与弹性主义的对比

财税调控应当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还是有弹性的法定主义原则,在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在实际操作中倾向于采用有弹性的法定主义原则。

税收调控而言,本初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收制定法主义,即一切税的课征均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国家不得征收任何捐税,私人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可以看作是一种形式意义的税收法定,包括在税收立法层面的税收要素法定主义、税收要素明确主义,以及在税收执法层面的合法性原则。形式意义的税收法定重在有法可依,对于税法的实体内容是否符合某些实质性标准在所不问。而实质意义的税收法定对税法的实体内容提出要求,包含禁止在税收立法中滥用权力,税收立法中应当体现税收公平原则、量能课税原则与保障生存权原则等内容,[3]赋予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意义。尽管税收法定主义在税收法制相对完善的国家和地区被奉为支撑税法的至关重要的原理,但也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形式意义的税收法定还是实质意义的税收法定,都是植根于对税收立法者高度理性的基本假设,它们过高地估计了税收立法者拥有预见一切问题并作出相应制度安排的能力。从现实来看,既有的税法法律秩序不断受到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的挑战。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正出现一定妥协。[4]例如,税收立法授权现象大量出现,行政机关代替立法机关成为决定征纳双方权利义务配置的主体;又如,税收因承担宏观调控任务的需要而使相关立法频繁变动或者在一般税制之外大量运用税收优惠、税收重课的税收特别措施,进而与税收法定主义所要求的形式上的安定性以及实质上的税负公平正义性形成一定冲突;再如,作为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的首批试点城市,重庆、上海针对本地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的依据都是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税制改革本身带有明显的地方性与试错性,在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的范围、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的计算等方面并无统一的标准。这些制度变迁无疑与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是相背离的,呈现出税收立法渊源的多层次性、立法调整的变动性、应税标准的多元性的弹性法定主义的特点。(www.xing528.com)

就财政调控而言,财政决策中的议会授权往往由于经济调控的复杂性和财政工具运用的频繁性而受到严重的削弱。严格意义上的预算法定也并未得到真正的遵循。事实上,一些带有应急性的财政支出方案都是在未经人大立法机关审核批准的情况下由政府直接推出的。比如2008年为应对世界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不利影响,国务院提出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宽松的货币政策,并决定到2010年底投资人民币4万亿元。这一庞大的公共投资计划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之前,先预拨一定比例的项目支出资金。而根据《预算法》的规定,预算支出都应当编制预算并报人大审核批准,“预拨”的做法并无法律依据,有违“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无预算不支出”的现代预算基本原则。但是宏观经济运行的复杂性与多变性,又要求政府能够适时、灵活地采取各种政策工具。那么,是延续传统的严格预算法定原则还是引入允许有一定弹性以适应现代宏观经济运行需要的预算法定原则?如何协调财政法制的安定性、稳定性与财政宏观调控的主动性、灵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这无疑是财政宏观调控法治化进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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