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规定积极权利与给付义务的情况看,宪法是否明确规定某种积极权利并不是实施宪法救济的关键,关键在于是否拥有独立、权威的救济主体与完备的程序运行机制,保障政府给付义务的履行。在我国宪法上,亦不一定要出现某种新型的积极权利的概念,更重要的是建立对实施民生财政的异议通道,使一般公众能够借助司法权对行政主导的民生财政实施过程进行制约。基于此,民生财政的宪法救济具有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它的启动不一定必须以某种权利的存在为依据,而可以是基于某项给付义务的要求,如宪法中可能没有明确规定住房权,但是有对政府提供适当住房的义务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个体可以依据给付义务的要求启动救济程序;二是它的指向不一定是个体损失的补偿,而可能是要求政府矫正其行为或重新作出行为,以满足某一群人的共同利益;三是它针对的客体既可以是包含特定给付义务的具体财政支出行为,亦可以是非特定的抽象性文件。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下,《宪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了中国公民普遍有获得物质帮助、社会保障、劳动、教育等方面的权利,同时社会弱势群体在劳动、生活、教育等方面亦有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则有提供上述公共服务的义务。这已经为民生财政的宪法救济提供了基本的权利、义务依据。当然,这份权利义务清单还有待进一步扩展,以适应不断变迁的社会发展需要。但是同样重要的是必须考量权利的成本以及义务履行的条件,在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之下,要实现大范围的实体性制度扩展是较为困难的。相比而言,针对抽象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即建立偏程序性的宪法救济渠道是更为现实的选择。
《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这一条运用到民生财政的宪法救济中,就意味着公民可就涉及民生财政内容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不难看出,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偏重程序性的宪法救济是以公民向立法机关提出违宪审查建议作为基本方式的,但是公民在什么情况下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立法机关是否受理以及如何反馈等问题缺乏具体规定,这就不免让人对该条是否具有实践价值产生怀疑。从强化宪法救济的角度讲,有必要赋予公民在具体诉讼过程中提出违宪审查的权利,也就是将公民的异议通道与司法诉讼机制联系起来,增强公民提出违宪审查的影响效力。进而,审理案件的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与宪法有冲突的,应当中止诉讼并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为强化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处理公民违宪审查请求中的职责,还应当分别明确规定各自的处理时限、决定方式、告知义务等专门适用于宪法救济的程序性内容。(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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