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各种征收行为来看,针对税收征收的法律救济与针对非税征收的法律救济同样存在差异。非税收入作为政府收入的一种来源,尽管在绝对数量上远逊于税收收入,但是对于充实地方财政却有着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政府间财权与事权配置存在缺陷的背景下,非税收入可以填补税收收入的不足,保障事权的正常行使。这就不难理解地方政府为何在设置非税征收项目上不遗余力,甚至出现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现象,严重侵害非税收入承担者的正当权利。应当说对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是非税收入治理与规范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与税收征收相比,非税征收中的法律救济并无系统的规范依据。目前针对非税收入治理的法律制度主要见于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等行政规章。其立法重心在于强化非税收入的立项、征收、缴库、预决算各个环节的管理监督,而缺乏对因违法征收行为而遭受侵害的非税收入承担者给予充分的法律救济。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且《行政诉讼法》还将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统一修改为“行政行为”,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上述修改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非税征收法律救济制度供给不足的弊端。但是,毋庸置疑的是,这种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一体化的法律规制机制仍然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这从立法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范围的限定中可以得到印证。而实践中大量的非税征收是依托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的,并且,除了“违法集资”、“摊派费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之外,还可能存在违法剥夺、减损非税收入负担者的正当权利,或者在不同非税收入负担者之间进行歧视性对待等情形,因此,《行政诉讼法》对于有针对性地解决非税征收的法律救济问题仍存局限。
由上观之,财政活动在整体上保持着与个体的相当距离,它几乎是一套自我监督、自我问责的封闭体系,承载法律救济的司法机关难以介入乃至形成与之相抗衡的力量。财政法律救济机制的这一状况显然无法适应民生财政的实践需要,而要突破既有的机制局限,又应从何处着手呢?(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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