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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法治热点问题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财政运行中的公众参与作为一种民主实践,有赖于法治的持续推动。过低或过高程度的法治化均不利于推行公众参与。因此,建议在《预算法》进一步修订完善过程中为公众参与财政运行的各个环节提供基本的法治保障。非正式制度具有的弹性、开放性、非标准化等特点,对于调节公众参与财政运行,尤其是公众参与预算决策的法治化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

财政法治热点问题的研究成果

财政运行中的公众参与作为一种民主实践,有赖于法治的持续推动。其中尤其是具有稳定性、普遍性、权威性的正式制度对于促进公众参与财政运行过程具有重要的价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治化本身应当保持一定的限度。过低或过高程度的法治化均不利于推行公众参与。过低程度的法治化意味着财政运行中的公众参与缺乏必要的赋权机制,这种参与可能演变成一种走过场的形式;过高程度的法治化则又可能带来另一种风险,即参与过程容易出现工具化倾向及被人为操纵的问题,或者不恰当地挤占非正式制度的生存空间,遏制了民间自发制度创新的动力,反而不利于公众参与。要保持适度的法治化水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注重制度供给的刚性与弹性的结合。制度的刚性可以体现在公众参与者的财政参与权上,应当尽可能对权利的边界、内涵、行使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防范行政裁量权对公众财政参与权的干扰和侵害;制度的弹性可以体现在公众参与财政运行的类型、方式的选择上。二是选择多种立法模式,充分利用现有制度资源。可以根据公众参与的各种类型并结合已有法律规范的情况分别作出规定,而不宜采取一体化的统一立法模式。比如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础上对公众申请财政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救济等作出进一步规定;在现有诉讼法的基础上,通过扩充适格原告的范围,明确纳税人诉讼的受案范围及相关程序,建立纳税人诉讼的制度框架。即使要选择一体化的统一立法模式,也仅就公众参与财政运行的一般原则及具有共同性的内容作出概括性规定,比如在《预算法》中规定公众参与预算制定、公众参与预算执行、公众参与财政支出绩效评估的基本权利和原则。应予以说明的是,新修订的《预算法》规定县级以下人大在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公众参与预算决策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财政运行的其他环节上的公众参与及其制度供给仍有缺失。因此,建议在《预算法》进一步修订完善过程中为公众参与财政运行的各个环节提供基本的法治保障。三是重视非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具有的弹性、开放性、非标准化等特点,对于调节公众参与财政运行,尤其是公众参与预算决策的法治化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

【注释】

[1]本章原载于《经济法论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收入本书时进行了内容的部分调整。

[2][美]托马斯:《公共决策中的公民参与》,孙柏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3][美]爱伦·鲁宾:《公共预算中的政治:收入与支出,借贷与平衡》,叶娟丽、马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页。

[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06页。

[5]贾西津:《中国公民参与:案例与模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47~250页。

[6]行政机关只是提供预算制定的基础方案,而立法机关往往是未作任何修正地批准预算。See Celina Souza,Participatory Budgeting in Brazilian Cities:Limits and Possibilities in Building Democratic Institutions,Environment and Urbanization,Vol.13,2001,p.172.

[7][日]田中英夫、[日]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李薇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

[8]如日本通过其《地方自治法》确立的居民诉讼包含有纳税人诉讼的内容,但是与英美法系的纳税人诉讼并不能完全等同。在日本,与纳税人诉讼相关的概念有民众诉讼、居民诉讼,它们的关系需要进一步厘清。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将当事人“为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违法行为,以选举人资格和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之资格所提起的诉讼”作为行政案件的一种诉讼形式,称之为“民众诉讼”,如《公职选举法》规定的选举诉讼、《地方自治法》规定的居民诉讼即属于此种诉讼类型。其中《地方自治法》规定的居民诉讼是指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对与自己法律上的利益无关,完全以公共团体财产管理的公正运行为目的,请求纠正公共团体的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经过监察请求后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经过判例的发展,其审查范围也从财务会计法规范违反事件扩大到与财政支出相关的非财务行为,包括制止地方公共团体及其职员违法财务行为之诉讼;撤销地方公共团体及其职员的违法财务行为,或确认该行为无效之诉讼;确认有关怠慢课征税赋或管理公有财产等行为违法之诉讼;就地方公共团体及其职员的违法财务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损害赔偿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地方自治法》上规定的居民诉讼的范围与英美法系的纳税人诉讼的范围存在交叉,两者的区别是:第一,居民诉讼的原告不一定是纳税人,而英美法系上的纳税人诉讼原告必须是纳税人。第二,居民诉讼的启动是以居民提起监察请求为前置程序的。换言之,只有先提起监察请求,对于监察委员的监察结果或者执行机关执行监察机关劝告的措施仍然不服时才有权提起居民诉讼。未提起监察请求者,虽然可以参加诉讼,但是,却不能成为原告;英美法系上的纳税人诉讼并无前置程序的要求。第三,居民诉讼针对的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地方公共团体及其职员的财务违法行为,而英美法系上的纳税人诉讼请求范围较宽,凡是政府公共机构及其职员的违法、欺诈、渎职行为,纳税人都有权提起纳税人诉讼,并且纳税人诉讼不仅针对州、地方的违法行为,而且联邦纳税人有权针对联邦财政资金的违法使用提起纳税人诉讼。关于日本居民诉讼与美国纳税人诉讼的具体论述可参见[日]田中英夫、[日]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李薇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陈晴:《纳税人诉讼制度的域外考察及其借鉴》,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www.xing528.com)

[9]为获得公众感知的第一手信息就必须准备一套可行的实施方案,包括调查方案的设计、统计样本的选择和信息加工处理方法的运用。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考虑经处理分析得出的结论与采取行动之间如何搭建有效的链条,比如财政支出绩效的结论是否立即公布?该结论对于新一轮财政预算安排有无影响?结论公布后是否召开由公众参加的听证会,让相关部门对公共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馈?

[10][美]孙斯坦:《论设计民主:宪法的作用》,金朝武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1]王锡锌:《公共决策中的大众、专家与政府——以中国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为个案的研究视角》,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

[12][美]卡罗尔·佩特曼:《参与和民主理论》,陈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13][美]爱伦·鲁宾:《公共预算中的政治:收入与支出,借贷与平衡》,叶娟丽、马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

[14][美]布坎南、[美]瓦格纳:《赤字中的民主》,刘延安、罗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01页。

[15]Yves Cabannes,Participatory Budgeting:a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 to Participatory Democracy,Environment and Urbanization,Vol.16,2004,p.41.

[16]贾西津:《中国公民参与:案例与模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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