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何种类型的公众参与,其本质都是一种民主机制。而在实现民主的方式选择上,不应缺少权利的配置。这是财政运行中公众参与面临的第一个共同问题。正如学者所言,“如果没有权利就没有民主”。[10]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这种权利的性质和类型究竟是什么?财政运行中公众应当享有多种参与权,形成一个多层次、有区分度的参与权体系。这个权利体系包括财政信息的知情权、提起纳税人诉讼权、发表涉及财政运行情况的言论自由权、获得信息的反馈权、预算决策制定的分享权。参与权体系的内容对应财政运行中公众参与的几种类型,既有程序性的权利,也有实体性的权利,而不宜采取一元化的制度建构模式。有学者针对价格听证中的公众参与问题曾指出,由于在参与过程中,公众未被赋予“实体性的权利”,未形成能对政府决策产生影响的结构性约束机制,因而,其参与者的角色是虚化的,是否采纳公众意见是随意的。[11]这种强调对参与公众的权利进行“充实”而非仅仅依赖程序性规则、强调角色之间的制衡而非简单的角色设置的看法很具代表性。但这种整体性、静态性的赋权机制并不适合于财政运行过程。因为:(1)财政运行的过程是一个动态过程,在其向公众赋权的同时,可能在某个层次上(比如预算决策)存在公众参与的必要性与限度问题。如果对公众参与采取整体性、静态性的赋权机制,并不能适应财政运行过程的现实需要。决定赋权程度高低的依据是财政决策事项期望得到公众认可的程度的高低,期望得到认可的程度越高,就越适宜采取分权程度较高的参与类型,反之,则采取分权程度较低的参与类型。(2)赋权的对象群体本身存在极大差异,只有强调对那些先前被排斥在外的公众进行赋权而不是停留于概括授权的层面才能保证财政运行过程的民主和公平。(3)建立公众参与的实体性赋权机制,势必对传统的由政府、议会主导的权力格局形成冲击,如何妥当安排公众、政府和议会三者在财政决策中的地位在上述研究中是被忽视的,而这恰恰是财政运行中的公众参与所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公众参与财政运行的实体性权利即公众参与预算决策的权利,其行使范围限定于低层级政府的财政决策,而对全国范围内的财政决策仍然以代议制民主的方式进行;同时扩大地方政府的财权,使其可以提供相当的资源用以推行预算决策中的公众参与;保留立法机关对财政预算的审议权,但其权力行使的方式、影响的程度可以灵活多样,留待各地区结合自身特点、政治传统选择适用。(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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