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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经营活动案例解析及仓储费清算常规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前景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元。最终,赵某只支付了1750元保管费。因此赵某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仓储费。在赵某没有完全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下,前景仓库可以行使留置权。但本案保管人前景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

农村经营活动案例解析及仓储费清算常规

【案情简介】

个体户赵某在前景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赵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赵某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前景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元。前景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赵某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赵某是不是准时进库是赵某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赵某认为前景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前景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最终,赵某只支付了1750元保管费。前景仓库于是拒绝赵某提取所剩下的彩电。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仓储费的清算和仓储保管人留置权的行使问题。《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就仓储费的清算问题,也应从合同成立之时开始计算。即使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虽然《合同法》在仓储合同中没有规定仓储保管人的留置权,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www.xing528.com)

本案中,赵某与前景仓库之间成立的是仓储保管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因此赵某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仓储费。依照合同的约定,赵某应当支付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的仓储费2000元。

在赵某没有完全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下,前景仓库可以行使留置权。但本案保管人前景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法律小贴士】

在仓储物是可分物的情况下,仓储保管人留置权的行使只能与寄存人未支付的保管费相适应。也就是说,仓储保管人只能留置与寄存人未支付保管费等值的仓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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