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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性质及与保管合同区别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中,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是仓储保管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在本案中盛达公司通知东方储运公司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依双方合同之约定,盛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而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生效。

仓储合同性质及与保管合同区别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3日,某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达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千克,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部门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千克,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盛达公司则认为,自己并未实际在东方储运公司存放过小麦,因此,双方的保管合同尚未成立,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2004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对仓储合同性质的认识。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物以动产为限,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至于为他们保管牲畜、有价证券时,即使收取报酬,也非仓储合同,而是保管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而依据《合同法》第367条之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因此,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www.xing528.com)

本案中,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是仓储保管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因此,该仓储保管合同自2004年6月3日签订之日起就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盛达公司通知东方储运公司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依双方合同之约定,盛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此,东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律小贴士】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有根本区别的。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而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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