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魏某从事水果销售生意,由于他头脑灵活、工作勤奋,生意一直很红火。为了扩大生意规模,他决定扩充经营场地。由于缺乏资金,魏某便向其朋友朱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朱某借给魏某10万元用于经营水果生意,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合同签订后,朱某依约将10万元钱交给了魏某。还款期限届满,朱某多次催促魏某还款,魏某一直以没有钱可还为由,拒绝还款。朱某很不高兴,认为魏某不讲信用,便于2010年6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魏某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0年2月2日起至魏某还清借款之日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魏某庭审中对借款事实和催告还款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借款利息。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责任问题。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就是还款付息,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会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借款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这里的“不支付利息”是指在约定期限内或无约定期限时,借款权利人催告并主张利息前,借款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按照上述规定,定期无息贷款逾期还款出借人没有主张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反之,则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www.xing528.com)
本案中,魏某与朱某的借款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借款人魏某逾期还款,贷款人朱某要求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朱某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魏某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法律小贴士】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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