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6月,郭永泉以24800元的价格卖给王长松三头奶牛,几天后,王长松以郭永泉所售的奶牛无子宫,不会产奶,要求退还购牛款,经多次协商无果后王长松向修武县公安局举报,郭永泉被刑事拘留。2003年11月7日修武县公安局因被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在此期间,修武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省畜牧改良站畜禽调剂服务中心和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头奶牛进行了评估确定,该三头奶牛均无子宫、无生育和泌乳能力,不能作为奶牛饲养,其实际价值为5700元。王长松支付鉴定费1250元。之后,双方所争执的三头奶牛全部死亡。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合同条款的问题。
合同的条款是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合同的条款就是合同的内容,主要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的条款是否齐备、准确,决定了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顺利地履行、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
具体说来,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8个方面:(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此外,合同也可以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www.xing528.com)
一般认为,当事人、标的和数量是必要条款,缺少则合同不成立。其他条款是非必要条款,缺少了也不要紧,可以由《合同法》的任意性规定来补充。
本案中,双方之间买卖奶牛的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的标的物条款只写明了“奶牛”,没有对奶牛的规格、品质等做出约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就没有规格和品质的要求。《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属于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奶牛的质量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并非表示当事人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没有要求。本案的标的物是奶牛,对于奶牛的质量要求,国家没有制定明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合同法》的要求,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按照通常标准,奶牛就应当能产奶。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王长松购买奶牛的目的就是希望奶牛能产牛奶、下牛犊为其带来经济效益。郭永泉出售的奶牛没有子宫、不能产奶,不具备奶牛的内在特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不符合买方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法律小贴士】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合同的内容要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上述条款,但不限于这些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他们认为有必要写入合同的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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