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等人出生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沙梁村,并以家庭成员的身份,获得了一轮土地承包权。婚后招婿上门,仍住本村。当第一轮土地承包结束,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沙梁村村委会以其为出嫁女为由,未给其承包二轮土地,也取消了其村民集资住宅楼和临街商业楼(以下简称“两楼”)的分配权。为此,原告多次上访。后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访局的协调下,沙梁村村委会与原告于2002年6月7日达成《沙梁村村委会与出嫁闺女承包二轮土地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即“6·7协议”,该协议内容与本案争议问题直接相关的条款有:第一条第(3)项:“在徐志燕等十二人能够证明其丈夫在原乡、村没有承包二轮土地的前提下,沙梁村村委会分给徐志燕等十二人在内的出嫁闺女35人每人1.7亩承包土地”;第(2)项:“徐志燕等出嫁闺女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以原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为限”;第四条第(1)项:“徐志燕等十二人不参与1999年到2002年6月7日建设的集资住宅楼、商业楼的分配”。上述协议签订后,沙梁村村委会与原告如约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每人获得1.7亩的二轮土地承包权,承包期限为26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4年村委会收回了一些承包地,其中包括原告二轮承包的1.7亩土地。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得到了每亩6.5万元的补偿款。原告根据“6·7协议”获得了1.7亩土地的二轮承包权后,对于不能与其他村民平等得到“两楼”的分配权仍然不服,又多次与村委会交涉,未能解决,又向乡政府、市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和政府上访,也均未得到解决,于2006年9月6日诉至法院。另查明,1999年至2002年间,沙梁村村委会为村民建了集资住宅楼和临街商业楼,每户各约75米2。沙梁村村委会于1999年12月和2000年11月两次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定,即沙梁村集体为村民所建住宅楼和临街商业楼,凡本村出生的姑娘无论婚后是否在本村居住,其与外来的丈夫均没有两楼的分配资格。
原告诉称:2002年6月7日,被告以不签订《沙梁村村委会与出嫁闺女承包二轮土地及相关事宜的协议》不给二轮土地承包权为条件,要求原告等签字,原告为逐步争取权利,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第四条第(1)项关于原告不得参与两楼分配的规定,严重违背法律,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国家的基本国策和法律相悖,是无效的。原告均系沙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与本村男性村民同等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6·7协议”第四条第(1)项内容无效。判令被告依法给予每位原告与本村男性村民同等面积、同类地段的集资住宅楼和商用楼各一套,或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2002年6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同时该协议明确了出嫁女按照我国不成文的习惯,出嫁了,不在本村生活、生产。而集资楼是为了改善本村村民生产、生活居住条件,是由村委会两次会议决定,该协议从内容看没有违法的事实,也没有重男轻女的内容。如果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在一年内提出撤销或变更。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www.xing528.com)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6·7协议”第四条第(1)项内容的效力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婚后不愿离开本村,其丈夫也自愿随女方在本村居住生活,并放弃了本地的二轮土地承包权。这种选择是公民的权利,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6·7协议”第四条第(1)项与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相悖。再次,关于沙梁村村委会两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做出“凡本村出生的姑娘无论婚后是否在本村居住,其与外来丈夫均没有两楼的分配资格”的决定,虽然是经过民主程序议定的,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第3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20条第2款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上述决定直接违反了我国的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决定。故“6·7协议”第四条第(1)项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律小贴士】
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应否享有“两楼”的分配权。要确认原告应否享有“两楼”的分配权,首先要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目前,我国尚无确认该资格的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多以户籍认定村民资格。户口不仅是身份的判定依据,而且是一种资源或收益享有的确认。原告婚后一直和其丈夫居住在本村,并且与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履行了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义务,故应当认定其具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即享有“两楼”的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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