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6月1日,原告杨乌葛承包了被告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下称西港养殖场)的17号虾池27.48亩,承包期至2000年4月15日。1999年12月3日,西港养殖场向杨乌葛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杨乌葛:你原承包的27.48亩虾池于2000年4月14日到期,根据新一轮承包方案的规定,虾池的承包价格比原承包价格每亩增加70元,金额计算至2002年1月31日,此次你应交纳的承包金额为人民币31327.2元。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于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到西港养殖场办公楼如数交清应交承包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注:于2000年3月、4月、5月、7月到期的虾池,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给予九折优惠,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则取消优惠且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根据该通知,西港养殖场确认杨乌葛最后的交款期限应为2000年3月15日前。杨乌葛收到这份通知没有提出异议。
2000年3月2日,西港养殖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杨乌葛承包的17号虾池重新发包给邱可法。当天,杨乌葛在得知西港养殖场将其承包的17号虾池进行公开招标后,立即赶去交纳承包金,由于17号虾池已经被发包,故西港养殖场不让杨乌葛交纳。
杨乌葛遂向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向其发出要约,如继续承包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承包费,否则视为放弃承包。其于2000年3月2日前往交费时,被告已另行发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要约并赔偿其在收到通知后对虾池重新投资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西港养殖场答辩称:原告对其新一轮承包的要约未做出承诺,新承包合同未成立,其有权另行发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归还17号虾池。
【法律分析】
本件承包合同纠纷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我国《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制度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在1999年12月3日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前,西港养殖场将17号虾池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www.xing528.com)
(1)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西港养殖场在1999年12月3日向杨乌葛发出的通知,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①该通知的内容具体确定。通知针对杨乌葛现在承包的17号虾池,确定了新一轮的承包价格、承包期限及总承包金额,内容明确清晰,已经具备了足以使承包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②只要杨乌葛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交纳新一轮承包金,杨乌葛即可取得17号虾池新一轮的承包权,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该意思表示明确地表明了,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1999年12月3日的这份通知是西港养殖场向杨乌葛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在到达杨乌葛时就发生了法律效力。
(2)西港养殖场在1999年12月3日发出的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销,但并非所有的要约想撤销就能撤销。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两种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其中一种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得撤销。本案中,西港养殖场的通知中确定了杨乌葛在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交纳承包金的,可以享受九折优惠,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前交纳的,否则取消优惠。由于杨乌葛原承包的期限至2000年4月15日,故西港养殖场确认的杨乌葛最后的交款期限应为2000年3月15日前。因此,虽然这份通知中没有直接写明为不可撤销要约,但该要约本身确定的承诺时间,已构成了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且明确表明受要约人可通过交纳承包金的行为做出承诺。
(3)由于西港养殖场1999年12月3日向杨乌葛发出的通知系不得撤销的要约,故杨乌葛有权在通知确定的2000年3月15日前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杨乌葛在2000年3月2日得知17号虾池被公开招标时,赶到招标现场要求交纳承包金,虽然杨乌葛没有实际交纳承包金,但其要求交纳承包金的行为和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杨乌葛不能交纳承包金系西港养殖场拒绝接受其交纳造成,因此,应视为杨乌葛在西港养殖场1999年12月3日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之前,以行为做出了承诺,西港养殖场就应当受其要约的约束,杨乌葛有权继续承包17号虾池。
【法律小贴士】
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是不可撤销要约,只要受要约人在要约人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了与要约内容一致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如果要约人在规定的承诺期限与第三人签约,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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