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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经营活动法律问题案例解析、最高额保证合同责任承担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厦门兴业银行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1997年6月12日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金象制衣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东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厦门兴业银行要求被告金象制衣厂还款付息,被告东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农村经营活动法律问题案例解析、最高额保证合同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

1996年4月29日,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兴业银行)与厦门金象制衣厂(以下简称金象制衣厂)、厦门市东区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区公司)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厦厦港字第96043号),约定:厦门兴业银行贷款100万元给金象制衣厂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从1996年4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若借款人金象制衣厂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保证人东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保证人东区公司还为借款人金象制衣厂向厦门兴业银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保证函,该保证函载明:“一、保证总金额(一笔或多笔贷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保证函期限:本保证人自签字之日起至1997年4月28日对借款方在保证总金额内向贵行取得的每一笔贷款保证无条件、不可撤销地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期限:每一笔贷款保证期限为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为止……七、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本保证人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兴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1996年10月29日),原告厦门兴业银行又与被告金象制衣厂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厦厦港字第96114号),约定:由原告贷款100万元给被告金象制衣厂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从1996年10月29日至1997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8.415‰,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该合同补充条款中注明:以东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作担保。但东区公司未在该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厦门兴业银行与被告金象制衣厂以借新还旧方式将再借的10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前一笔贷款。1997年4月28日,第二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金象制衣厂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厦门兴业银行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1997年6月12日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金象制衣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东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的承担。最高额保证,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不仅方便简单,而且减少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要不断签订保证合同的麻烦,也有效地保证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使得原本要多次办理的保证能一次解决,有利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保证人仅在主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保证,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已超过原主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那么保证人对于超过债权额限度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只要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最高额限度内的债务都负有保证责任。(www.xing528.com)

关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确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做出了相应规定:①有约定的从约定。②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③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兴银厦厦港字第96043号借款合同及被告东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东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应认定为其自愿为被告金象制衣厂在100万元本息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厦门兴业银行就一年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兴银厦厦港字第96043号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厦门兴业银行又与被告金象制衣厂签订兴银厦厦港字第96114号借款合同,此时仍在被告东区公司的保证函期限内,借款金额未超过100万元,借款期限亦未超过保证函期限,且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偿还第一笔贷款,并未增加被告东区公司的保证责任。故东区公司应对保证总金额额度内的债务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厦门兴业银行要求被告金象制衣厂还款付息,被告东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法律小贴士】

最高额保证是对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在普通保证的情况下,必须先有债权,然后才能设定保证,亦即保证的设定是以债权的实际存在为前提的。债权不存在,普通保证也不可能存在。而最高额保证则不以债权的实际存在为前提,保证合同成立时,主债权尚未发生,而且以后能否发生或发生多少也不确定,但应在约定的将来的一定期间内发生,否则,就是不在保证范围内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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