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5月,某市工商银行与顺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该银行向顺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6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顺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顺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张某以其开办的红太阳私立学校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保证书中承诺确保顺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偿还贷款的本息,若顺达商贸到期不偿还或者不能全部偿还贷款的本息,红太阳私立学校愿意承担还款的责任。
贷款合同签订后,某市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顺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某市工商银行遂要求红太阳私立学校承担保证责任。红太阳私立学校则以自己不具备《担保法》上规定的保证人的资格为由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知识是保证人的资格问题,也就是充当保证人的条件。保证是一种信誉担保,保证人最终能否承担保证责任,完全取决于保证人的财力和信誉,因此,保证人不是任何人可以充当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对于保证人的资格,法律做了明确规定。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可见保证人一般应具有行为能力和清偿债务的能力。
同时,法律还对于保证人的资格做出了限制,明确排除了特定主体不能作为保证人。《担保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分别规定了下列人员不能作为保证人:①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www.xing528.com)
本案中的保证人是红太阳私立学校。虽然是私立学校,仍然不能排除学校的公益目的,因此红太阳私立学校依法不能作为保证人,其做出的保证行为是无效的。
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某市工商银行和红太阳私立学校在保证合同问题上都存在过错,因此,红太阳私立学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法律小贴士】
私立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带有营利性,但其根本属性仍是公益法人,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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