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6月,合福村村民周某出资25万元和同村村民王某出资15万元共同购买了城区的两间商铺用作出租,当时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办理一切出租事宜,租金由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2005年8月,林某租用了该商铺进行家电维修,租期为5年。
2006年6月,王某在未通知周某的情况下,将自己在商铺中的份额以1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林某。周某得知以后,为此发生了争议。
2006年9月,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是按份共有人,王某出卖其份额时,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王某与林某的私下交易侵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并表示愿意以相同的条件购买王某的份额。林某则认为,作为承租人,依法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该买卖行为有效。
当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哪一个更优先呢?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优先购买权的竞合。优先购买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几个优先购买权,几个权利都竞相主张该权利,而只能有一个优先购买权得以实现的情形。(www.xing528.com)
《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这就发生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究竟哪一个优先?一般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这一债权关系而产生的。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优先于债权人的优先购买权。
此外,在本案中王某出让的其对商铺的份额而非“出卖出租物”,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对于整个出租物的购买权而不是对于某个共有人的份额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在此情况下,也只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能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中共有人周某的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人林某的优先购买权。在王某出售其共有中的份额时,理应由周某优先购买。
【法律小贴士】
物权的效力要优于债权的效力是民法的基本原理。当一项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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