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5月1日,某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吸收符合入伙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刘某为本所合伙人。在签署《入伙协议》时,刘某提出:“由于自己没有享有入伙前该事务所的任何权益,自己对该所以往的执业风险和财务风险也不知晓,因此自己不应对入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的要求得到了该所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遂在《入伙协议》中对此做出了约定。刘某办理正式入伙手续后,该所因1998年3月间出具的一份验资报告失实,被债权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包括刘某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对其合伙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以《入伙协议》已经明确自己“不对入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债务的承担问题。《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刘某应对入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刘某应当对该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3月出具的失实验资报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那么刘某与会计师事务所在入伙时关于“刘某不对入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在法律上有什么效力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刘某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该约定在刘某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种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但对内效力予以承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入伙协议》具有《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第三人无法知晓合伙人内部的债务责任分配及其承担办法,因此所有的合伙人都有义务先行赔偿全部债务,然后再按照内部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因此,本案中刘某应当对该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3月出具的失实验资报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刘某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约定,向会计师事务所追偿。
【法律小贴士】
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的资格。第三人入伙应当以接受原合伙合同的基本内容为前提,并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签订入伙合同成为新的合伙人。不论新合伙人与合伙有无特别约定,新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全部债务包括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有特别约定,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仅在新入伙人与合伙之间存在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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