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与甲粮食局粮油器材仓库口头商定做粮油购销生意,由刘某负责购销所需要的全部资金,由甲粮食局粮油器材仓库负责利用原有业务关系进行购销业务,盈亏各负担一半。1997年5月23日,刘某、甲粮食局粮油器材仓库租用辛某、史某、马某三人的两辆货车一行5人,在独树镇装上菜籽21吨,往宜阳高航植物油厂运送。交货后,该厂付货款20368.85元,刘某收到此货款后装进一个棕色的手提包里。5月24日早上6点钟左右,在宝丰县柳庄饭店吃饭时,刘某因洗手将手提包交给同行的人员保管,吃完饭即返回方城,一路上未停车,当到达方城时发现手提包丢失在饭店里,即返回寻找未果。刘某与甲粮食局关于货款丢失责任承担问题发生分歧。刘某认为货款丢失属于合伙经营的亏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甲粮食局认为,货款丢失是由于刘某个人行为导致,不属于合伙经营的亏损,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货款丢失能否视为合伙经营的亏损?换言之,就是该损失是应由合伙双方平均负担,还是由刘某个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就合伙经营的亏损而言,一般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货款丢失是否属于合伙经营行为?在本案中,刘某负责向买方宜阳高航植物油厂负责送货并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合伙经营行为,整个交易过程符合双方的约定,无不当之处。刘某接收货款后该合伙经营行为完成。刘某负责保管货款,就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是,由于刘某个人的疏忽大意致使该货款丢失,显然是属于个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不属于合伙经营行为。因此,该笔货款的损失应当由刘某个人承担,而不是由全体合伙人承担。(www.xing528.com)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效力归于全体合伙人,由全体合伙人共享盈余、共担损失。合伙经营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视为合伙的经营亏损,由全体合伙人分担。即使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存在过错,只要该过错行为属于合伙经营行为,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按约定或者按盈余分配比例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损失的发生完全是某合伙人个人过失行为导致的,与合伙经营行为无关,就只能由过失行为人独自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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