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规则在本质上是宪法规则。国际投资法庭是在经当事人同意的一个个案件的基础上构成的,仲裁协议包含在BIT中或其他地方,投资协定的约定决定了一个法庭的管辖范围。因此仲裁庭管辖权范围取决于投资协定对“争议”的定义。一般来讲,国际投资协定中规定了两种可仲裁事项:一类直接限定仲裁庭的管辖事项为“投资争议”,即违反投资协定实体法条款的争议,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将违反有关投资待遇的争议限定为可仲裁事项;另一类则扩大仲裁庭的管辖范围,规定只要是“与投资有关的争议”,仲裁庭均可行使管辖权,例如《德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2008年)第10条规定:“与投资有关的纠纷,未能达成和解的,可以在投资者同意的情况下,提交仲裁庭解决。”与德国规定相类似,中国与哥斯达黎加之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哥投资协定》)第9条规定仲裁庭的可仲裁事项为与投资有关的任何法律争议。上述NAFTA的规定对仲裁庭可仲裁事项的规定似乎更严格,貌似排除了仲裁庭对劳工权问题的管辖,而德国的BIT范本以及《中哥投资协定》则扩大了仲裁庭的管辖权,从而为投资仲裁庭对与劳工权有关的投资纠纷行使管辖权留有一定的余地。
在目前的投资仲裁机制下,东道国与投资者是提起投资仲裁程序的主体,因此,这两个主体对劳工权问题只可能以下列两种方式与理由提出:一是由投资者提起仲裁,提起仲裁的理由是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权受到了侵害,这时仲裁庭对此争议事项当然具有管辖权;二是为了保护其本国国内居民的劳工权利等人权而采取管制措施时,其采取的措施影响了投资者利益,东道国以保护人权为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抗辩。(www.xing528.com)
在东道国为其管制行为进行抗辩时,往往会以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人权作为理由。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上述两种规定下的仲裁庭,无论是NAFTA仲裁庭还是《中哥投资协定》下的仲裁庭,均有管辖权。因为东道国所提出的人权抗辩并非是为其所提出的独立的人权诉求进行抗辩,是为影响投资的政府行为以及此行为的正当性、目的与动机进行抗辩,它既与劳工权等人权保护有关,也与投资密切相关,因此如果侵犯东道国劳工的权利或东道国建立在劳工权保护基础上的防御规范,都在法庭的管辖范围内,仲裁庭应具有管辖权。在这方面早有先例,例如“Maffezini v.Spain”案(以下简称“Maffezini案”)。在该案中,Maffezini先生是阿根廷籍的投资者,他在西班牙投资建立了一个化工厂,后与当地政府产生争议。根据1991年《西班牙与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0条的规定,Maffezini必须先向西班牙当地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如经过18个月,仍未获得判决的,才能向“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提起仲裁。然而,根据1991年《西班牙与智利双边投资协定》第10条的规定,如果双方进行了先期6个月的磋商未果,缔约一方投资者便可将双方争议诉诸国际投资仲裁庭。同时,《西班牙与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4条第2款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于是Maffezini先生要求援用此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获得《西班牙与智利双边投资协定》第10条规定的待遇,即不是必须先向西班牙当地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而是直接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ICSID仲裁庭支持了Maffezini先生的诉求,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认为就争端解决程序事项应该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该案裁决指出,虽然基础协定没有明确表明最惠国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但是外国投资者的保护与争端解决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从保护外国投资者权益出发,第三方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比基础协定的规定更为有利,那么,第三方条款可适用于最惠国条款。[1]上述案例只是一个有关投资的争议,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也并未约定ICSID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投资者可能通过援引双边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其他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从而使得ICSID仲裁庭获得了对此案件的管辖权,而这项通过援引而产生的管辖权同样得到了ICSID仲裁庭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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