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BIT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首先需要解释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FET)的确切含义,尤其要明确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与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之间的关系。其次,可以列出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各种形式,这对正确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会有所帮助。最可行的方法是,在条约中一方面要对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含义与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还要对其适用范围进行详细列举。从实践上看,公平与公正待遇的核心内容是投资者要求东道国给予平等、公正的待遇,反对歧视和专断。因此可以将影响对这一待遇理解的、已经被普遍接受或认可的某些要素或规则予以具体明确限定,如正当法律程序(不得采取专断措施)、不得拒绝司法、无差别待遇等作为对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要求。[4]例如,2009年《中国与东盟投资协定》第7条就明确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是指各方在任何法律与行政程序中不得拒绝司法。”另外,NAFTA协定缔约国对第11章所做的解释也值得借鉴,该解释规定,“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含义并不要求给予习惯国际法中所规定的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之外的待遇,而且进一步规定,即使违反了协定中的其他条款内容,也并不意味着违反了公平与公正待遇。除此以外,还对国际法上的最低待遇标准进行了限定:“外国人的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这样就对公平与公正待遇的内容与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这样一来,仲裁庭在实践中就有具体确定的标准可循,从而按照双方在条约中的约定,对公平与公正待遇进行正确的、合乎双方缔约意图的解释,以便于对公平与公正待遇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应明确国民待遇标准和最惠国待遇标准的适用范围,以防止仲裁庭对此做扩大化解释。但是,目前在投资领域,对两个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的比较少。2006年5月,为了对其未来投资协定谈判进行指引,欧盟委员会在其发布的政策指引中指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应当扩张至征收事宜和争议解决事宜,而且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事项也应当排除在外,以免带来消极后果。2007年《哥伦比亚BIT范本》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投资争议解决事项。[5]可以说,对国际投资协定国民待遇条款和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作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也将成为一种国际缔约趋势。(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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