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征收条款,很少对间接征收的具体含义及外延进行澄清。有的协定即使作出了规定,也只是对征收补偿的金额进行详细规定,关于东道国的法律规制行为是否构成间接征收、东道国管制行为的正当性能否成为免予构成间接征收的理由,国际法学界并无定论。在此情况下,东道国为避免本国面临的诉讼风险或潜在的巨额经济赔偿,在保护本国居民公共利益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因此明确间接征收的含义与外延,对东道国实现人权保护目标至关重要。在已有的投资仲裁实践中,也有仲裁庭引入了人权保护规则,以判断东道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征收。如在泰克迈德公司案(Tecmed)中,投资仲裁庭援引了美洲人权法院在布朗斯汀案(Bronstein)中关于征收的解释:“在界定某种征收是否发生时,不能只限于从形式上判断对财产的剥夺和限制,而应该透过形式,从实质上判断一项措施或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对财产的征收。”[2]
2004年美国BIT范本对于间接征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范本附件二明确规定了判断特定行为是否构成间接征收的主要因素:(1)政府行为对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是否造成影响,但是下列情况例外:即缔约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本身对投资的经济价值产生了负面影响;(2)政府行为的性质,但是在极少数特殊情形下,缔约一方为保护国内正当的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劳工权保护等的非歧视行为,也不构成间接征收;(3)政府的管制行为对投资者合理期待的影响程度。这一系列规定为是否构成间接征收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标准,有效地平衡了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为仲裁庭的仲裁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可依据的参考标准。[3](www.xing528.com)
其次,可以在征收条款中明确规定劳工权保护的例外。未来各国在缔结BIT时,可以按照美国BIT范本(2012年)附件B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模式,以保护人权和劳工的合法公共福利为目的,为维护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目标的监管行为不构成间接征收;同时,东道国实施征收行为的意图也应当作为一项衡量的标准,以决定征收补偿额的多少,这些都应当在国际投资协定中予以明确规定,或者还可以明确规定,保护人权义务的强制监管措施将减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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