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民各项权利中,劳工权占据重要地位。它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也是行使其他民主权利的基础。对于劳工权的规定,在世界主要的人权公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文件中都可以看到,如《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些规定相互补充,为劳工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世界人权宣言》
为了促成在全球范围内加强对劳工权的保护,联合国一方面通过制定有关劳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文件,并强调要遵守和实施现有的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公约的相关条款;另一方面加强与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1948年12月10日召开的联合国大会采用并宣布了人权概念,该概念第一次被明确是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它除了对人权概念进行了具体规定外,更重要的是,它还对人权保护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与劳工权利相关的条款包括: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第4条);
•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第20条);
•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第23条);
•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第23条);
•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第23条);
•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第23条);
•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第24条)。(www.xing528.com)
“尽管《世界人权宣言》是以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形式通过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件,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人权学者认为,由于其不断地在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和国内法中得到确认,其中的许多原则已经被看做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14]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与人权保护有关,二者都是建立在《世界人权宣言》基础上的,这两个公约中关于劳工权的有关规定,已经成为近年来各国制定本国的劳工权益保护规范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里面也包含了反对歧视、反对强制劳动、保障结社自由权利等事项的规定,如第8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不得被要求从事强制性或是被迫性的劳动”;第22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权益的权利;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性质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1948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劳工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6条、第7条、第8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8号“一般性意见”对该公约规定的工作权(劳工权)作了如下精辟的概括:该公约第6条从总的方面阐述了工作的权利,并在第7条通过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尤其是有权享有安全的工作条件,明确引申了工作权的个人内涵。第8条阐述了工作权的集体内涵,它阐明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所选择的工会,并有权使工会自由运作。其中第8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乙)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丙)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二、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1948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这就是著名的“劳动基本权”条款。
(四)国际劳工组织的规定
国际社会对劳工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国际劳工组织这一平台进行的。自1919年建立以来,国际劳工组织为了保护劳工权益,主要做了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颁布了一系列涉及国际劳工方面的建议书和公约,为各国的劳工权益保护立法提供参考标准;二是向各个成员国提供专家咨询和技术方面的援助,促使会员国制定本国的劳工立法,并帮助修改和完善。[15]值得引起国家及企业关注的是,国际劳工组织(ILO)为给劳工权利的实施提供统一的参考标准,多年来致力于劳工权利相关条约的编写,随着很多国家相继批准或加入这些公约,对劳工权保护的影响扩大了。目前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关于劳工权的公约共八项,这八项公约为:1930年的《强迫劳动公约》(Forced Labour Convention)(第29号公约);1948年的《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se Convention)(第87号公约);1949年的《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Right to Organis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第98号公约);1951年的《男女劳工同工同酬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Equal Remuneration for Men and Women Workers for Work of Equal Value)(第100号公约);1957年的《废除强迫劳动公约》(Abolition of Forced Labour Convention)(第105号公约);1958年的《(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Discrimination(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Convention)(第111号公约);1973年的《最低就业年龄公约》(Minimum Age Convention)(第138号公约);1999年的《禁止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r Convention)(第182号公约)。上述公约虽然对劳工权益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其效力方面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即上述公约由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后,并没有对所有成员国立即产生效力。当然,一些区域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最高政治领导层都对该国际劳工组织的议程进行了高度关注,劳工权保护获得了广泛的国际支持,从而使上述公约对国际社会的影响力日益加强,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的力度加大了。
改善各国劳工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水平是国际劳工立法的宗旨,其试图通过国际立法制定统一的劳工标准,并由国际劳工组织来保障和监督其实施。它既具有一般国际法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与局限性:(1)在立法方面,主张适用国内法,具有“国内性”;(2)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其效力具有一定的弹性;(3)是否批准立法属于各国国内事务,具有自愿性;(4)国际劳工立法机构由劳工机构、企业、劳工代表组成;[16]上述国际劳工立法的特点也显示了它作为国际法的局限性,这也是由立法的时代背景所决定的。当时正处于在“一战”“二战”刚刚结束时期,全球经济陷入萧条、停滞状态,国际社会更多地着眼于人权的维护,并未涉及经济与贸易领域,整个社会的发展局势不利于职工就业,国际劳工组织对劳工权利的维护也基本处于停顿状态;同时,国际劳工立法也属于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其法律效力也具有非强制性。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国际法具有“软法”的特征,即它的实施不具有强制性,而是依赖于各个成员国的自觉行动,各个成员国完全可以根据本国国内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并且各国还可以依据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本国劳工的综合素质状况以及一般民众的生活质量等情况进行调整。在此情况下,国际劳工立法的实施难以得以保障:有的国家不接受条约的全部条款,而只是接受其中的某些主要条款,甚至有的国家对于自己暂时难以达到的条款予以保留或作出声明,对于这些情况,国际组织不能予以干涉,因此,国际劳工标准虽然已制定多年,但是各国在实践与执行方面,其法律效果却难以令人满意,对于劳工权益的具体维护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7]但是,当前的国际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全球经济自由化和一体化进一步推进,国际投资与贸易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两者之间的往来也日趋频繁,随着国际投资与贸易的飞速发展,劳工待遇标准也成为国际社会日益关注的问题,劳工标准问题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的发展紧紧联系在了一起,劳工权保护不再单纯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人权层面研讨的课题,在可持续发展原则理念的推动下,人们对劳工权保护有了全新的认识。在这样的世界形势面前,国际劳工组织的立法获得了世界各国家的普遍认同,显示了其强大的号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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