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是联合国六大机关之一,在通过法律方法解决争端,进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上扮演着重要角色。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
英美参与国际法院活动的实践,在诉讼事项和咨询事项领域,表现并不完全相同,因而有必要分开描述。
一、英美参与国际法院诉讼案件的实践
在诉讼事项领域,英国是到目前为止,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中唯一接受了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国家。美国在国际法院成立之时,也发表了声明,表示愿意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但在经过1984年尼加拉瓜诉美国“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判决之后,美国在对法院的判决表示失望之余,撤回了自己所发表的声明,不再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
但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从参与诉讼角度看,都实质性地参与了在法院的多起诉讼。在这些诉讼中,它们或作为原告国出现,或者作为被告国出现,或与其他国家达成将争端交付国际法院裁决的协议,共同将案件提交法院裁决。
国际法院受理的第一起诉讼案件是1947年“科孚海峡案”,是由英国针对阿尔巴尼亚提起的;1949年,英国再次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不过,这次针对的是挪威,争执对象是渔业管辖权问题,这也是国际法院所受理的第2 起诉讼。从1947年到2014年1月[23],英国作为当事国在国际法院的诉讼案件,一共是13 起。其中,作为原告国提起的诉讼共7 起,作为被告国应诉的案件共5 起,以特别协定方式由两国共同启动在法院的诉讼程序的案件1 起。最近的一起案件,是塞尔维亚和黑山诉英国“使用武力的合法性案”。
从1950年法国诉美国“在摩洛哥的美国国民权益案”起,美国先后以原告国或被告国身份参与国际法院诉讼案件24 起,其中,最近的5 起案件,都与美国在国内实施《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在这24 起案件中,由美国作为原告国提起的案件共9 起,由美国作为被告国的案件共15 起。另外,美国还曾与加拿大一起,将两国间围绕缅因湾海域划界的争端提交给法院裁决。在美国参与法院的诉讼案件中,不乏一些经典案件,如美国诉伊朗“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尼加拉瓜诉美国“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等。
二、英美参与国际法院咨询意见案程序的实践
国际法院还拥有咨询管辖权。自国际法院成立至今,法院共受理了26 起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24],除1 起拒绝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案件外[25],对于其他25 项请求,法院都发表了咨询意见。在这26 起案件中,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都积极地参与了相应咨询程序。
《国际法院规约》第66(1)条规定,“书记官长应立将咨询意见之申请,通知凡有权在法院出庭之国家。”第2 款规定,“书记官长并应以特别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所认为对于咨询问题能供给情报之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或能供给情报之国际团体,声明法院于法院所定之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该问题之书面陈述,或准备于本案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会根据问题的性质与重要性等因素确定是否参与。如果参与,可以在两个不同阶段参与。第一阶段,在法院所确定的时间内,向法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written statement)或针对他国意见的书面评论意见(written comment);第二阶段,如果认为必要,在口头审理阶段派员参加口头审理程序。国家既可决定只向法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或只参与口头听审程序,也可决定同时参与上述两个程序。
在国际法院审理的26 起咨询案件中,英国共参与了13 起[26],其中,在12 起案件中发表了书面陈述意见[27],在11 起案件中参与了法院的口头审理程序,[28]在9 起案件中同时参与了书面和口头审理程序[29]。特别地,在两个与核武器使用有关的咨询意见案中,针对他国递交的书面陈述意见,英国向法院递交了书面评论意见。
在26 起咨询意见案件中,美国参与了23 起。[30]美国除了在这23 起案件中发表了书面陈述意见外,还在其中的10 起案件中参与了口头审理程序。[31]与英国一样,在两个与核武器使用有关的咨询意见案中,美国针对他国所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向法院递交了书面评论意见。在1998年“关于执行人权使命的特别报告员豁免于某些法律诉讼的问题咨询意见案”和2008年“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案”中,美国同样递交了书面评论意见。
有必要特别提及英美在两个与核武器使用有关的咨询意见案和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咨询意见案中的表现。为了影响国际法院即将发表的意见,它们在法院展开了有效博弈。
在“国家在武装冲突中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咨询意见案”中,美国在其所递交的书面陈述意见中,一方面认为世界卫生组织所提问题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法院应拒绝发表咨询意见,另一方面又附带强调,并不存在禁止使用核武器的普遍性国际法律规则。[32]英国在其书面陈述意见中,同样认为世界卫生组织所提问题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法院不应发表咨询意见。同样英国强调,无论是条约国际法还是习惯国际法,都不禁止核武器的使用。[33]这些意见明显地对法院产生了影响。法院经审理后指出,世界卫生组织所提问题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因而拒绝发表咨询意见。在“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咨询意见案”中,美国在书面陈述意见中再次强调,不存在禁止使用核武器的普遍国际法,武装冲突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也均不禁止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英国也在自身书面陈述意见中强调了类似观点。[34]国际法院最终所发表的咨询意见,明显受到了这些意见的影响。国际法院一方面指出,在一般情形下,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违背了人道法及武装冲突法,但另一方面又强调,在自卫的极端情形下,无法得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的结论。这样,就为核武器的使用留下了一个非常重大的例外。(www.xing528.com)
在“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咨询意见案”中,同上述两案一样,英美既递交了本国的书面陈述意见,也递交了对其他国家意见的书面评论意见,同时还派人参加了法院的口头审理程序。无论是在英国长达138 页的书面陈述意见,还是美国长达152 页的书面陈述意见[35],二者均认为,科索沃的行为并不违反国际法。这与国际法院最终发表的咨询意见高度一致。
三、中国参与国际法院活动的实践及评价
我国参与国际法院活动的实践可分为两个阶段:1971年以前和1971年以后。
在1971年以前,在联合国代表中国的是“非法占据席位”的“中华民国”。从1946年到1971年,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咨询意见案,“中华民国”的参与均很积极:①诉讼案件。“中华民国”在国际法院成立之初就发表了接受国际法院任意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此外,在“中华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部分双边条约中,均载入了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36];②咨询意见案。从1946年到1971年,“中华民国”共参与了7 起咨询意见程序,递交了对相关问题的书面陈述意见。[37]
在联合国大会于1971年通过了第2758 号决议,决定“驱逐蒋介石的代表”并“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后[38],中华人民共和国参与国际法院的实践,也可以从诉讼案件和咨询意见程序两个角度观察:①诉讼案件。截至目前,我国尚没有发表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对于“中华民国”1946年所发表的有关声明,我国明确地表示不予承认。[39]我国也从来没有尝试利用国际法院来解决与他国间的争端。对于我国加入的多边条约中载有通过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除个别技术性条约外[40],我国一般都提出了保留。②咨询案件。自1971年以来,除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咨询意见案外(下文将单独分析),我国没有参与国际法院的任何咨询意见程序;即使是对于涉及核武器使用这样敏感和重大的问题,在其他有核国家和中间状态国家都参与的情形下,甚至在连从来不参与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程序的朝鲜都参与的情形下[41],我国依然没有参与,尽管我国在有关核武器使用的主张上占有伦理优势。[42]同样,无论是在大会还是安理会,我国也没有试图推动大会或安理会积极利用法院的咨询管辖权。[43]
“科索沃咨询意见案”是我国自1971年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以来第一次参与国际法院咨询意见程序。我国不仅向国际法院递交了本国的书面陈述意见[44],还派人出庭参与了口头听审程序。仅就这些表现而言,我国的此次参与是积极的,方式也是多样的。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此次参与就是有效的呢?答案恐怕并非如此。
将我国的此次参与实践与英美相关实践进行认真比较,就会发现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1)从书面陈述意见的篇幅来看,我国8 页纸的篇幅与英国138 页、美国152 页的篇幅完全不“对等”。
(2)从书面陈述意见的内容来看,我国的意见通篇都只是在强调原则的重要性,对于科索沃问题则没有具体的分析与评论。无论我国在自身意见中强调安理会第1244 号决议的重要性也好,还是在强调领土完整原则的重要性也好,抑或是在强调民族自决原则也好,其共同点都在于强调原则的重要性。但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来看,由于任何原则都有适用的例外,[45]在没有对原则的适用进行精细讨论的基础上强调其重要性,实际上对于解决具体问题是没有任何帮助的。反观英美陈述意见,其对于科索沃问题的来龙去脉,国际法院是否应该发表咨询意见,本问题涉及哪些法律问题,每一个法律问题应该怎么样去分析等,都做了详细分析与讨论。无论是就其说理性而言,还是就分析的明晰性、详尽性而言,都要远远超过中国所递交的意见。这些意见都明显地影响了国际法院最终的咨询意见。
(3)从参与技术角度来看,尽管中国和美英一样,都递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并发表了口头意见,但中国并没有像英美一样,针对其他国家的书面陈述意见递交本国的书面评论意见。[46]英美递交评论意见的主要目的,是试图通过充分博弈来最大限度地影响国际法院,推动和说服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吸收本国意见。
(4)中国的参与意见完全“无视”参与咨询程序的基本“套路”。从国家参与咨询意见的实践来看(包括国际法院自身发表咨询意见的实践),书面评论意见一般都会首先分析和“重新”界定所提请发表咨询意见的问题,然后会进一步分析国际法院对该咨询意见是否拥有管辖权、该咨询意见是否应予受理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之前需处理的“先决性”问题,会直接影响国际法院考虑决定还是拒绝发表咨询意见。遗憾的是,中国对于其他国家既往参与咨询程序的“成熟”实践“视而不见”,一开始就进入了对实体问题的分析。这种不遵循“套路”的做法对于国家的有效参与实际上并无益处。
(5)从实质内容看,中国的部分意见还包含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在书面陈述意见中,中国最大限度地强调了领土完整原则的重要性。但正如国际法院所指出的,《联合国宪章》第2 条第4 款中所载“领土完整原则”是适用于“国家间关系”的[47],英国在其书面陈述意见[48]、美国在其书面评论意见中同样强调了此点。[49]在此背景下,我国意见强调此点实际上隐含了一个重要前提:科索沃是一个国家! 而这,完全背离我国意见所欲追求的目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参与国际法院活动方面,无论是参与诉讼案件还是咨询意见程序,同英美国家相比,我国在1971年之后的参与效果同样是不理想的,几乎没有参与。即使个别案件参与了,但参与效果也不好。甚至从某种程度来看,此种参与更“暴露”了我国参与国际法律事务的缺陷与经验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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