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就普遍管辖权原则而言,至少存在四种不同的版本:大赦国际通过的有关“有效行使普遍管辖权的14 项原则”,普林斯顿项目通过的“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国际法协会通过的“普遍管辖权原则”,和由非洲法律援助中心主持通过的“有关严重侵犯人权犯罪的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以下简称“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本部分将主要集中讨论“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首先,将简要介绍编纂此原则的目的及过程;随后,将对此原则的具体内容进行介绍;在介绍的基础上,还会将此原则与其他机构所通过的有关普遍管辖权的相关原则进行对照;最后会进行适当总结。
一、编纂的缘由及过程
自20 世纪90年代起,国家有关普遍管辖权的实践开始兴起。到了20 世纪初,则基本上发展到了一个高潮阶段。尽管如此,从普遍管辖权的实践来看,其呈现出两个明显的特征: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国家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如前述提到的西班牙,以及比利时、法国、德国等国;普遍管辖权行使对象所涉及的主要区域,则大部分集中于非洲、拉丁美洲,尤其是非洲。有关普遍管辖权的经典案例,几乎都与非洲有关,如“逮捕令案”“哈布雷案”“穆加贝案”等。欧美发达国家频繁地针对非洲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不仅给人以“柿子捡软的捏”的印象,更主要的是,一旦针对非洲国家在任国家元首等重要政治人物行使普遍管辖权,还涉及侵犯其依据国际法所享有的国家豁免等特权。也正是在此背景下,非洲国家对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原则问题高度关注。“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就是在此背景下被推出的。
2001年到2002年,非洲法律援助组织(Africa Legal Aid)分别于2001年7月30日~31日在开罗、2002年10月18日~20日在阿鲁沙召开了两个专家工作会议,会议的主题,即是延续此前稍早在马斯特里赫特就普遍管辖权议题所展开的研讨。[94]参加这两次会议的专家,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涵盖了不同法系,也拥有不同的观点。会议的最终成果,即“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
编纂“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的目的,在于给普遍管辖权提供一个“非洲视角”。在编纂过程中,与会专家们考虑的核心问题是:支撑普遍管辖权的价值是什么?对非洲影响最大的犯罪有哪些?普遍管辖权概念本身就意味着其适用具有普遍性?为什么某些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不在普遍管辖权的范围之内?为什么犯有种族隔离罪行者,尤其是那些位高权重者依旧能够享受“有罪不罚”?在此背景下,最终形成的“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就既包含现行法,也包含应然法,认为普遍管辖权是一个不断演变的概念,对其的编纂不仅要考虑既有的实践,也要考虑其未来的发展。
二、“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的主要内容
“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序言一开始就指出,“非洲传统上就痛恨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之所以开始即强调此点,是为了改变某些根深蒂固的偏见:认为某些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就发生在非洲。其实际的隐含之词就是: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既发生在非洲,也发生在地球上的其他地方,而非非洲所独有。[95]
在论及普遍管辖权的理论基础时,序言接着指出,其关涉作为整体的国际共同体,因此,不仅在内容上具有真正的普适性,而且在适用与效果上也具有普适性。就此而言,对于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而言,尽管犯罪地国一般享有属地管辖的优先权,但为了避免“有罪不罚”,借助于国际法庭或其他的国家管辖权是必要的。
序言指出,尽管很多非洲国家都是一些载有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条约的当事国,相当多的国家对于本国法庭能否基于普遍管辖权而对相应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还是“不无疑虑”。因此,对普遍管辖权原则进行编纂,将有助于这些国家行使自身权力,履行自身义务。
序言还强调指出,对普遍管辖权原则进行编纂的“基点”是既存的国际法律规则,如体现在《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中的相关规则等,然而,为了有效地行使普遍管辖权,还有必要考虑非洲自身的“语境”,如相关经济、社会、文化因素等。
基于上述考量,“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所“宣示”的有关普遍管辖权的原则共计19 项。
(1)就严重侵犯人权犯罪而言,普遍管辖权不仅适用于战时,也适用于和平时期。
(2)普遍管辖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
(3)国家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以便本国法院能对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行使普遍管辖权。相应的犯罪行为应不限于《罗马规约》所规定的罪行。
(4)除了那些当前国际法认可的能适用普遍管辖权的犯罪外,对于那些给经济、社会、文化带来负面影响的犯罪,如掠夺行为、对公共资源的严重侵占行为、非法贩卖人口的行为,以及严重的环境犯罪,应同样能适用普遍管辖权。
(5)一旦一国承担了相应的国际法律义务,即使其缺乏相关国内立法,也不能构成其不履行起诉、引渡,或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给愿意和能够起诉的其他国家或国际法庭的理由。
(6)在解释《非洲联盟宪章》(Constitutive Act of the African Union)第4(g)条[96]所规定的不干涉内部事务原则时——该原则在第4(f)条[97]中受到减损——应考虑到如下因素:对于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国际社会均有合法关注的权利,这是公认和普遍接受的原则;该类犯罪,有可能会被他国基于普遍管辖权原则而予以起诉。
(7)诸如强奸及其他类型的性暴力犯罪之类的性犯罪,是属于普遍管辖权适用范围内的犯罪。对于此类犯罪,国家应尽全力创造便利与条件,以便对此类犯罪进行报告、调查和起诉,并对受害者提供支持。
(8)在适用普遍管辖权的过程中,起诉机关应避免对犯罪嫌疑人选择性和基于偏见地施加基于民族、性别、性取向、种族、肤色、语言、年龄、宗教、政治或他种见解、民族或社会来源、出身等的歧视。特别地,不得为了追求政治动机,将普遍管辖权原则作为借口予以适用,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
(9)资金和其他方面的困难不能免除国家对涉嫌犯有严重侵犯人权罪行者进行调查、起诉、引渡或移交的义务。然而,为了成功起诉这些嫌犯,国际社会应帮助和资助发展中国家。
(10)为了便利有效行使普遍管辖权起见,国家彼此间应提供司法协助。
(11)对严重侵犯人权犯罪嫌疑人的调查、起诉、监禁、宣判等程序应遵循国际公认的人权标准。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基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享有的获得领事帮助的权利,还包括在自己承担费用的前提下挑选律师的权利。
(12)在基于普遍管辖权而启动的相关程序中,国家还应确保受害者和证人能得到足够的保护。
(13)犯有严重侵犯人权罪行者如果已经受到了他国的审判、被定罪,或被判无罪释放,则其不应被另一国再行审判,除非相关程序的目的在于包庇他。
(14)使用替代性司法形式,如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等,并不能免除国家基于国际法将犯有严重侵犯人权罪行者予以起诉、引渡或移交的义务和责任。
(15)尽管在某些情形下赦免部分犯有侵犯人权罪行者的刑责是基于政治上的考量,此种赦免一般并不符合国际法,其在赦免国之外并不具有任何效果。赦免并不能免除其他国家起诉或移交该犯罪嫌疑人的责任。
(16)对犯有严重侵犯人权罪行者的起诉和宣判不仅要考虑到威慑的效果,还需要考虑到和解、重新安置和社会重建的需要。
(17)在尽可能的情形下,对严重侵犯人权犯罪者予以调查和起诉等,还需要考虑对受害者的适当赔偿机制。
(18)难民地位或申请难民地位不能免除相关国家起诉,或将其引渡或移交给愿意和能够起诉其的国家或国际法庭。本规定不妨碍禁止推回原则的适用。
(19)一旦一国发现犯有严重侵犯人权罪行者在本国领土内,该国即应基于善意而起诉之,或将其引渡或移交给愿意和能够起诉其的国家或国际法庭。缺乏引渡条约或相关国内立法不构成拒绝将其引渡或移交给愿意和能够对其进行审判的国家或国际法庭的理由。
三、与其他普遍管辖权原则的比较
为了更好地理解“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有必要将其与其他普遍管辖权原则进行比较。
1.与国际法协会有关普遍管辖权原则的比较
2005年8月26日,在波兰克拉科夫,国际法协会(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通过了有关普遍管辖权(主要是指普遍刑事管辖权)的决议。决议名称为“针对灭种罪、反人道罪和战争罪的普遍刑事管辖权”(Universal Criminal Jurisdiction with regard to the crimes of genocide,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war crimes)(以下简称“克拉科夫普遍管辖权原则”)。[98]决议除序言外,一共包含6 条规定,其中第3 条的规定又包含有四段内容。
决议序言主要强调了如下内容:认为国际法所规定的严重国际犯罪危及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而普遍管辖权的主要功能即是保护这些基本价值;对于处于自身管辖权下的国际犯罪,或处于其控制下的犯罪嫌疑人,国家应该承担首要的起诉责任;普遍管辖权是预防“有罪不罚”的一种额外有效手段;一旦国家要对非本国国民在另一国领土内实施的犯罪进行起诉,为了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国家的管辖权就必须有清晰的规则进行规制,行使相应的管辖权必须合理。[99]
决议正文第1 段对普遍刑事管辖权进行了界定,此定义在前文中已经有了描述,这里不再重复。第2 段则强调,普遍管辖权主要存在于习惯国际法中,但也可以基于多边条约而确立。
第3 段是决议的核心内容,对普遍管辖权的行使(the exercis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进行了规制。具体规制内容为:①对于国际法规定的国际犯罪,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相关国际犯罪,如灭种罪、反人道罪、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有关战争受害者保护的行为,以及在国际和非国际武装冲突中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②除了调查和提出引渡要求外,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出现在起诉国领土内,或在悬挂起诉国国旗的船舶上,或在起诉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或其他合法控制的场合,该国才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③任何将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的国家,在基于普遍管辖权而启动审判之前,应征询犯罪地国或犯罪嫌疑人所属国是否准备起诉该犯罪嫌疑人;只有在这些国家明确地表示不愿意起诉,或明显不能够起诉,该国才可以启动审判。该国还应考虑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问题;④任何将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的国家,一旦其完全依赖于普遍管辖权,就应仔细地考虑那些有明显联系的国家所提出的引渡要求,如属地国和国籍国等,只要这些国家明显地能够和愿意起诉该犯罪嫌疑人。
第4 段主张一国在基于普遍管辖权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时,应遵守广泛公认的国际人权标准和国际人道法。第6 段则强调,在侦查、调查、收集证据、逮捕并移交起诉等方面,国家应在适宜时彼此帮助和合作。第7 段明确,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及国际社会的相互合作等不应侵害基于国际法所享有的豁免。
从上述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在序言的规定上,还是在具体内容的规定方面,“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均有别于“克拉科夫普遍管辖权原则”。
从序言规定来看,无论是“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还是“克拉科夫普遍管辖权原则”,二者均认同普遍管辖权在保护国际社会基本价值,尤其是基本人权上的重要意义。但不同于后者,“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在序言中特别强调要考虑经济、社会、文化等要素。
在实体内容上,与“克拉科夫普遍管辖权原则”只有简单的6 条不同——在这6 条中,真正实质性的其实只有第3 条,里面涉及对普遍管辖权的行使进行规制的四条原则——“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不仅在实体内容上要多很多,在具体规定上,也有非常大的差异,从而凸显了其特点。具体体现在:
(1)与“克拉科夫普遍管辖权原则”强调普遍管辖权所针对的犯罪仅限于灭种罪、反人道罪等有限的国际犯罪不同,“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主张,普遍管辖权既适用于《罗马规约》所规定的严重国际犯罪,也适用于性犯罪,以及给经济、社会、文化带来负面影响的犯罪。换言之,其主张普遍管辖权所适用的犯罪范围要远远超过“克拉科夫普遍管辖权原则”所主张的范围。(www.xing528.com)
(2)在普遍管辖权的来源上,“克拉科夫普遍管辖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基于习惯国际法,“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并没有如此强调,而是持相对开放的立场;
(3)强调普遍管辖权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这应该是“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最为独特的内容;
(4)行使普遍管辖权并不构成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违背。尽管如此,在行使之前,相关国家任应征询属地国或属人国的意见。无论是“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还是“克拉科夫普遍管辖权原则”,都强调了此点,认为相对于属地管辖权等而言,普遍管辖权具有补充性。但明显地,通过强调普遍管辖权的行使不构成对“不干涉原则”的违背的方式,“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更多地强调和倚重普遍管辖权在预防和终结“有罪不罚”上的作用;
(5)“克拉科夫普遍管辖权原则”强调普遍管辖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基于国际法所享有的豁免,“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在此方面的立场明显不同。在后者看来,保护基本人权、终结“有罪不罚”的价值重于其他价值。因此,即使使用真相与和解等替代性方法、基于政治考量而予以赦免等,依然不能免除国家对相关犯罪的起诉等义务;
(6)“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所强调的在行使普遍管辖权的过程中不得歧视、要保护受害人和证人、犯罪嫌疑人享有基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所规定的权利等,这些内容是其所独有的,“克拉科夫普遍管辖权原则”没有任何相应规定;
(7)根据“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中第9 项原则的规定,资金等方面的困难不能构成不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借口;与此同时,为有效行使普遍管辖权,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支持。这同样是其独特性规定。此规定在下文“哈布雷案”中已经有所体现。
2.与“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的比较
“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是由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项目组完成的一项成果。该项目组成员来自于普林斯顿大学法律与公共事务项目部、普林斯顿伍德罗·威尔逊公共事务与国际事务学院、法学家国际委员会、荷兰人权研究所等机构。项目于2000年9月开始启动,于2001年5月提交了题为《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The Princeton Principles on Universal Jurisdiction)的研究报告,在报告中阐明了有关普遍管辖权的14 项原则。这14 项原则主要涉及:普遍管辖权的基础;国际法上的严重犯罪;缺乏相关立法时诉诸普遍管辖权;支持追责的义务;豁免问题;时效问题;赦免问题;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办法;一罪不二审问题;拒绝引渡的理由;采取立法行动;在未来的国际条约中写入普遍管辖权;加强追责与普遍管辖权间的关系;争端的解决。[100]
相较于“克拉科夫普遍管辖权原则”的简略规定而言,“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规定无疑更详尽,在很多具体内容的规定上与“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有一致或重合的地方。如普遍管辖权是基于犯罪的本质;为了终结“有罪不罚”,追责是可以优先于豁免的;赦免不能免除国家追责的义务;国家有必要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以便行使普遍管辖权等。
尽管如此,二者也存在一些比较明显的差异。
从“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角度来看,其有一些独特的规定是“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所没有规定的,如有关时效的规定,有关管辖权冲突的规定,有关在未来的条约中写入普遍管辖权条款的规定,以及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等。
从“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角度来看,其同样有一些规定是未为“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所涵盖的,如发达国家应帮助发展中国家增强和提高行使普遍管辖权的能力,对其提供资金支出,有关普遍管辖权适用的犯罪的类型的规定,尤其是普遍管辖权应同样适用于性犯罪,适用于非法贩卖人口的犯罪,以及适用于严重的环境犯罪等;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方面,尽管二者均强调一罪不二审、正当法律程序、必要的人权保障等,但“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所特别强调的犯罪嫌疑人基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却并没有在“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中有任何体现。此外,“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所强调的普遍管辖权的行使不仅要考虑威慑效果,还要考虑和解、社会重建等问题,以及难民身份或地位不免除普遍管辖权行使的义务等内容,同样是“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所欠缺的。
3.与大赦国际“关于有效行使普遍管辖权的14 项原则”的比较
与其他机构所通过的有关普遍管辖权原则不同,大赦国际所制定的有关普遍管辖权的14 项原则,是从普遍管辖权的“有效行使”视角入手的。其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应确保本国法院能针对灭种罪、反人道罪、战争罪、酷刑、法外执行、“失踪”行使普遍管辖权;国家的相关法律应能确保本国法院能起诉相关犯罪嫌疑人,而不管其在实施相关犯罪时官方身份为何,也不考虑其此后的相关身份;无论犯罪发生在何时,即使其发生在制定确立普遍管辖权的法案之前,国家也应确保本国法院能对相关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行使普遍管辖权不受法定时效的限制;一旦证据充分,国家即应确保本国法院能行使普遍管辖权以便对相关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应被允许旁听和监督相关审判;国家法院应保护受害者、证人及其家庭;国家法院应确保接受审判的被告仅可提出符合国际法的相关抗辩;国家法院应确保接受审判者不得被判处死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国家应与其他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国家充分合作;法官、检察官和调查人员应接受有关人权法、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法知识的有效培训。
与大赦国际上述14 项原则相比较,尽管二者有共同的地方,如都强调国家有确立和行使普遍管辖权的责任,都强调对于受害者和证人的保护等,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很多区别。此种区别,不仅体现在制定思路上,也体现在原则、适用范围和具体路径上。
首先,在制定思路上,大赦国际强调的是从普遍管辖权行使的视角,而“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强调的是非洲的视角。
其次,在原则上,大赦国际所制定的原则更多的是强调终结有罪不罚,为此目的,而要求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应不受时效和禁止溯及既往原则的限制。“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虽然也强调此点,却也同时强调普遍管辖权行使应避免歧视,以及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应兼顾威慑和和解、社会重建的需要。
再次,在适用范围上,大赦国际所制定的原则,仅强调其适用于灭种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酷刑等严重的国际犯罪,“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强调的普遍管辖权所适用的范围,则明显要更广泛一些。
最后,在具体路径上,大赦国际所制定的14 项原则强调的是正当程序,被告权利的保护,以及证人、受害者权利的保护,并试图在期间维持适当均衡。而“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更多的是强调对受害者和证人的保护。对被告权利的关注不是其重点。
四、基于“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的后续行动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的制定和通过,是建立在非洲国家自身的关切基础之上的。首要的关切,就是希望普遍管辖权的行使不要基于政治动机,有挑选性和偏好。其次,是希望普遍管辖权所适用的国际犯罪具有一致性和广泛性,同样不应该出现挑选性现实,即某些国际犯罪是普遍管辖权关注的重点,另外一个严重的国际犯罪,相关国家却视而不见。最后,还希望普遍管辖权的行使能考虑相应的经济、文化等背景,希望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上的支持。非洲国家不希望普遍管辖权的行使成为发达国家的“特权”,而是希望发展中国家同样有资格行使普遍管辖权。但由于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具有相当的“奢侈性”——任何一个普遍管辖权案件的成功起诉,都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哈布雷案”即为一例——而缺乏资金,这恰恰构成了发展中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的“软肋”。不进行相应的能力建设,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就“形同空文”。应该说,非洲国家的此呼声,在很大程度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毕竟,要有效地预防和惩治“有罪不罚”,单靠某几个国家或某一类国家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也很难有理想的效果。
“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制定之后,非洲国家在推进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及“践行”该原则上,主要采取了如下几个步骤:
1.制定了《针对国际犯罪普遍管辖权的国家示范法(草案)》
本示范法是由非盟组织非洲各国专家、司法部长、总法律顾问等,于2012年制定而成的。[101]制定示范法的目的,是希望非洲各国能以示范法为样本,在本国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在本国法律体系内确立普遍管辖权,为普遍管辖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国内法基础。
在示范法序言中,其特别提到了《非洲联盟宪章》第4(b)条,认为对于灭种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进行干涉的必要,从而为普遍管辖权的确立与不干涉原则之间的协调提供了必要的规范基础。
序言还强调,要实现有效起诉的目标,国家层面的司法合作极为重要,并认为在对国际犯罪进行起诉的事宜上,国家承担着首要的责任,这些规定同样为普遍管辖权的确立与行使提供了必要性与正当性。
在实体内容上,示范法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①在普遍管辖权适用的犯罪上,示范法罗列了灭种罪、反人道罪、战争罪、海盗罪、贩毒罪、恐怖主义罪;②第3 条专罗列了示范法的目的,如终结有罪不罚、授权法院有权审判、确保对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审判、保证外国官员享有的豁免等;③对豁免问题作出单独规定,强调根据国际法享有管辖豁免的外国官员不应被指控或起诉,除非相关条约禁止豁免。
2.非盟大会一直集中于普遍管辖权议题并推动联合国大会审议相关议题
自2008年到2012年,非盟一直在持续性地关注普遍管辖权议题,每年都会就相关议题通过决议。[102]非盟关注此议题的焦点在于:普遍管辖权原则被滥用,认为基于政治本质的滥用危及到了国际法、秩序和安全,侵犯了相应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非洲国家不应执行相关国家为此而签发的逮捕令;由于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国家均来自于欧洲,非盟为此有必要与欧盟召开会议进行讨论等。[103]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1年和2012年由非盟大会通过的两个相关决议中,非盟均要求所有会员国对那些正滥用普遍管辖权的国家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apply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并要求所有会员国在联合国大会等平台有关普遍管辖权的议题中“用同一个声音”说话,积极递交相关评论意见和相关资料,以影响相关议题的协商与讨论。[104]
从联合国大会审议“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范围和适用”议题的角度来看,非盟同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推动联合国大会启动审议此议题。2009年6月29日,坦桑尼亚常驻联合国代表代表非盟,给联合国秘书长写信,请求在第63届联大会议议程内列入一个增列项目,讨论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范围和适用问题。同年9月14日,大会通过了第63/568 号决定,决定将此议题列入大会第六十四届会议临时议程。在9月18日第2 次全体会议上,大会按照总务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将该项目列入议程并分配给第六委员会。
第六委员会在2009年10月20日和21日以及11月12日第12 次、第13 次和第25 次会议上审议了该项目。[105]在2009年11月12日第25 次会议上,卢旺达代表以主席团的名义提出了一项题为“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范围和适用”的决议草案(A/C.6/64/L.18)。在同次会议上,委员会未经表决通过决议草案A/C.6/64/L.18。[106]决议草案通过后,苏丹代表发言解释了立场。[107]联合国大会以此草案为基础,于2009年12月16日通过了第117 号决议。[108]
此后,此议题便一直被保留在每届联合国大会的议程中。大会第六委员会一直在讨论此议题。但目前尚未有结论。
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没有非盟的推动,此议题不会被列入联合国大会的议程之中。在此议题被列入临时议程之后,同样是在非盟国家的推动之下,通过了相关的决议草案,且相关草案最终被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
(2)积极参与联合国大会有关此议题的讨论。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在联合国大会将“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范围和适用”列入大会议程之后,为了最大限度地在此议题讨论过程中反映非洲立场和观点,用非洲视角影响本议题的发展与最终成果,非盟在2012年通过的决议中敦促非盟成员国积极参与联大六委有关此议题的讨论和协商,邀请尚未就此议题递交评论和信息的国家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相关资料和信息。[109]很多非洲国家在实践中都纷纷响应了此敦促和邀请。
截至目前,共有如下非洲国家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本国有关“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范围和适用”的评论意见和信息、资料:喀麦隆、突尼斯、南非、卢旺达、毛里求斯、博茨瓦纳、加纳、肯尼亚、多哥。非洲联盟作为观察员也多次提交了有关问题的答复和相关信息,包括提请注意非盟通过的《针对国际犯罪普遍管辖权的国家示范法》。[110]
3.在实践中践行普遍管辖权
在实践中,非洲国家也是在践行着“开罗-阿鲁沙普遍管辖权原则”,积极行使着相应的管辖权。相应的案子不仅涉及一国针对发生在另一国罪行行使普遍管辖权,如南非针对发生在津巴布韦的酷刑行使普遍管辖权案件,即“南非诉讼中心诉国家公诉检察官办公室主任案”等案,[111]还涉及多国介入的案例,如“哈布雷案”。
“南非诉讼中心诉国家公诉检察官等”主要涉及2007年3月27日发生在津巴布韦首都哈拉雷的酷刑等犯罪行为。[112]对于南非诉讼中心等提交的指控材料和证据,公诉检察官办公室主任、重点犯罪起诉部主任等认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不充分等,而作出了不启动调查程序的决定。此决定随后被上诉。在2012年5月8日的上诉判决中,上诉法官认为几个被告此前作出的决定有违宪法,是不合法和无效的,因而需要重新进行审查。
“哈布雷案”则涉及塞内加尔、乍得、非盟、西非经济共同体法院等多个国家和机构。具体案情及分析、评论将在下一节中详细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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