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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国家的普遍管辖权实践:以西班牙为例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欧洲国家有关普遍管辖权的实践而言,西班牙无疑具有典型意义。即使相关犯罪没有发生在西班牙境内,犯罪者不具有西班牙国籍,受害人也非西班牙国民,西班牙仍然有权行使普遍管辖权。犯罪的本质要求西班牙行使普遍管辖权。普遍管辖权不再仅具有“补充”的性质。不可能出现A 国和B 国同时针对一个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管辖的情形。

欧洲国家的普遍管辖权实践:以西班牙为例

对于欧洲国家有关普遍管辖权的实践而言,西班牙无疑具有典型意义。同比利时一样,西班牙曾经在一段时间内属于行使普遍管辖权最为“激进”的国家;但是,在遭遇其他国家的抗议和强力反对之后,同比利时一样[79],“殊途同归”,即对自身立法进行了修改,对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增加了限制。因此,西班牙的相关实践,对于我们研究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具有非常重要的启发性意义,从而值得我们予以特别关注和研究。

一、西班牙的相关立法与实践

根据1985年西班牙《司法组织法》第23.4 条的规定,西班牙高等刑事法院有权针对西班牙公民或外国人在西班牙境外所犯的下列罪行行使管辖权:灭种罪、恐怖主义犯罪、海盗罪、非法劫持航空器罪、伪造他国货币罪、与卖淫、引诱未成年人及其他有伤风化行为相关的犯罪、非法贩运精神药品、毒品麻醉药品犯罪,以及根据国际条约,应该由西班牙管辖的其他犯罪。[80]

西班牙不同法院在对上述条款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曾经产生过很大的争议。1996年,西班牙检察官针对阿根廷和智利统治者在20 世纪70年代和20 世纪80年代所实施的严重国际犯罪展开刑事调查并据此提起指控,要求法院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西班牙法院通过对《司法组织法》第23.4 条的解释认为,如果相应案件与西班牙没有任何直接联系,西班牙就不能根据第23.4 条行使管辖权。

1999年,在“危地马拉灭种罪案”中[81],尽管“直接联系”因素并不存在,西班牙初审法院依然宣称自己有权受理。针对初审法院的受理决定,检察官提出了上诉,认为初审法院应继续遵循法院此前在“阿根廷案”和“智利案”中所阐明的法理。最高法院支持了检察官的上诉。最高法院指出,只有在犯罪地国或犯罪嫌疑人所属国存在刑事管辖法律障碍或相关司法机关迟迟不介入的情形下,西班牙才可以借助适用普遍管辖权介入。然而,法院指出,适用这一补充性的管辖权时应非常谨慎,并需要表现出对其他国家的属地管辖权足够的尊重,只有在属地国确实或明显地不行使管辖权时,其他国家才可以考虑是否基于普遍管辖权而介入。在此情形下,最高法院决定不予介入。其指出:“本案所涉及的国家是与西班牙保持着正常外交关系的主权国家。宣告危地马拉不行使其属地管辖权,本国有权基于普遍管辖权介入,就国际关系而言,此种宣告会带来潜在的域外管辖这一重要问题。在此情形下,一国司法机构是不能作出此种宣告的。《西班牙宪法》第97 条规定了应由政府来主导外交事务。任何人都不应忽视法院在此领域内的上述宣告会给本国的外交带来的不良影响。”[82]

然而,在2005年萨帕特罗(Zapatero)当选为首相之后,西班牙宪法法院立场有了变化,开始只坚持一个标准即“一事不再理”。宪法法院认为,最高法院此前所强调的普遍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相当于“恶魔的证明(probation diabolica)”,会给受害者基于《西班牙宪法》第24(1)条而寻求有效救济的权利带来损害。[83]基于此认识,2005年9月26日,西班牙宪法法院作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裁决。宪法法院在解释《司法组织法》第23.4 条时首次强调,西班牙法院基于该条在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时候,不需要“直接联系”。即使相关犯罪没有发生在西班牙境内,犯罪者不具有西班牙国籍,受害人也非西班牙国民,西班牙仍然有权行使普遍管辖权。犯罪的本质要求西班牙行使普遍管辖权。[84]通过宪法法院的这一解释,西班牙法院有权行使“纯粹”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普遍管辖权不再仅具有“补充”的性质。即使在与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产生冲突的时候,普遍管辖权依然可以行使。

受西班牙宪法法院上述解释的影响,在2005年到2009年间,西班牙国家高等刑事法院在行使普遍管辖权问题上进入了一个“狂飙突进”阶段。西班牙法院不仅启动了对危地马拉政府高级领导人的调查、指控程序,甚至向危地马拉提出了引渡请求;与此同时,西班牙法院还将视线投向了美国关塔那摩监狱所使用的“水刑”犯罪,以及以色列在加沙地带所犯下的罪行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当前在欧洲有关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案件中,很多都与西班牙有关。[85]

二、其他国家的反应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立法性管辖权具有兼容性,执行性管辖权则具有排外性。多个国家均有权确立对同一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立法性管辖权,如A 国确立立法性属人管辖权,B国确立立法性属地管辖权等。一旦进入到管辖权的实际操作层面,涉及管辖权的实际行使时,则始终只能有一个国家可以有效地行使管辖权。不可能出现A 国和B 国同时针对一个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管辖的情形。因此,一旦西班牙在实践中也将自身的普遍管辖权置于优先地位而非补充性地位时,冲突的产生便不可避免了。西班牙普遍管辖权在实践中产生冲突的案例并不少,区别仅在于有的案例没有引发冲突,有的则引发了冲突与矛盾。

2008年,西班牙国家高等刑事法院的梅里尔斯(Merelles)法官启动了针对数名卢旺达高级官员的刑事调查程序,理由便是卢旺达方面对于这些嫌疑人不采取任何行动,不准备将这些人绳之以法。但实际情况却是,卢旺达已经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一起,联合签发了针对这些犯罪嫌疑人的逮捕令。[86]

2009年1月29日,国家高等刑事法院的安德勒(Andreu)法官启动了对以色列国防军(Israeli Defence Forces)相关犯罪的调查。[87]在启动调查时,该法官认为,“没有证据显示(以色列方面)针对这些犯罪的调查在进行”。事实上却是,在什哈德赫(Shehadeh)被杀害后,以色列国防军和以色列安全部立即启动了相关调查。调查表明,“国防军行动程序没有问题,表现也堪称专业”,尽管在信息获取等方面也存在缺陷。与此同时,以色列法院包括最高法院也作出了系列与“什哈德赫(Shehadeh)案”有关的裁决。因此,也不能据此认为,以色列没有或不愿行使管辖权。[88]无视普遍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还有2009年4月29日,著名的加尔松法官决定启动针对发生在关塔那摩监狱的,针对奥古斯托·皮诺切特(Augusto Pinochet)的酷刑犯罪的调查。在此案中,加尔松法官完全无视补充性原则,而是直接断言,“我们对此情势拥有普遍刑事管辖权”。而现实是时任美国奥巴马总统治下的行政管理当局已经决定要对此进行调查,并重新考虑监禁者人权的改善。[89]

对于西班牙罔顾普遍管辖权补充性的实践,尤其是安德勒(Andreu)法官在“什哈德赫(Shehadeh)案”中的所作所为,以色列方面是大为恼火,甚至因此要求西班牙修改其有关普遍管辖权的立法,以防止其被滥用。美国也在背后不断地要求西班牙修改自身法律。对于这些国家所施加的压力,西班牙外交部也很快作出了反应:安德勒(Andreu)法官签发相关命令的第二天,西班牙外交部就通知以色列外交部,西班牙将会修改本国自由主义式的普遍管辖权立法。[90]在“危地马拉灭种罪案”中,危地马拉宪法法院同样干脆利落地拒绝了西班牙提出的引渡请求。[91](www.xing528.com)

三、西班牙的自我“调适”

基于他国的压力和反应,西班牙在两方面作出了反应,进行了自我“调适”。

(1)立法层面,西班牙议院决定对国家高等刑事法院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条件进行限制。2009年6月25日,西班牙下议院议员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缩小西班牙国家高等刑事法院审理他国案件的权限,要求国家高等刑事法院在行使普遍管辖权,以对发生在他国的严重犯罪进行管辖的时候,相关案件应与西班牙具有一定的直接联系:犯罪嫌疑人在西班牙境内;受害者中有西班牙国民;相关案件没有其他外国法院审理。与此同时,议案允许法官继续审理已经受理的有关案件。2009年10月15日,西班牙上议院表决通过了该法案。同年11月4日,经西班牙政府签署,法案正式生效。

(2)实践层面,一旦查明其他国家已经在实际行使管辖权,则会进行自我限制。在“阿尔-代赖季(Al-Daraj)案”中,针对宣称2002年发生在加沙的战争犯罪,西班牙国家高等刑事法院于2009年5月以普遍管辖权为基础,授权对此进行调查。在论及介入理由时,该法院指出,以色列司法机构并没有启动任何刑事调查,以追究相关责任者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此裁决作出后,以色列通知西班牙有关当局,本国已经在对此案进行调查。在此背景下,检察官要求法院终止对本案的调查。2009年7月,考虑到以色列所进行的调查,上诉法庭以14 ∶4 的投票推翻了要求继续检诉的决定。但这一决定也招致广泛的批评,认为此决定系屈服于本国外交部门和以色列压力的结果。[92]

四、简要小结

通过对西班牙实践的考察可以看出,尽管其在普遍管辖权的行使上曾经“一路高歌”,完全罔顾普遍管辖权的补充性,试图践行纯粹的普遍管辖权,在其他国家的压力包括国内民众的抗议下,最终却不得不“改弦更张”,既修改了本国相关立法,也在实践层面对普遍管辖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而从普遍管辖权行使的限制来看,西班牙的相关实践是有非常大的启示意义的。西班牙从最初的主张普遍管辖权具有优先性,到最终强调普遍管辖权的补充性、普遍管辖权的行使需要建立在他国不愿意或不能够的基础之上。一旦他国已经实际行使了管辖权,则自身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就应当自我克制,这样一种转变,无疑对我们观察和研究普遍管辖权提供了一个新思路

值得注意的是,西班牙对自身立法与实践的转变也有足够的自我意识。在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有关“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范围与适用”的有关本国的信息中,西班牙有如下两段描述内容:[93]

“西班牙表示,《第1/2009 号组织法》首次限制了《第6/1985 号组织法》第23 条第4 款的范围,所采取的做法是,规定必须与西班牙存在关联,而此前并未对这一点作出规定(残割女性生殖器罪行除外),并引入辅助性原则。因此,西班牙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是否与西班牙存在关联,其依据可以是犯罪人在西班牙领土上、受害者为西班牙籍或其他任何与西班牙的“关联”。此外,考虑到宪法法院设立的原则和最高法院的判例法,规定了辅助性原则。根据该原则,西班牙法院只有在有关罪行没有得到另一国或国际法庭有效调查和起诉时才可行使管辖权。此外,若另一国或国际法庭已对同一罪行提起诉讼,已在西班牙启动的诉讼程序则必须暂时中止。”

“《第1/2014 号组织法》规定必须与西班牙存在关联(在逐案基础上予以确定),对不同的罪行可适用具体条件。该法主张辅助性原则,在执行该原则时具体说明西班牙法院向哪一国法院让渡管辖权(在特定情况下为犯罪实施地的所属国或被告的国籍国),除非有关国家不愿或确实没有能力实施调查。该法规定,若依照西班牙为缔约国的条约或协定所设的国际法庭已对一项罪行展开调查及提起诉讼,西班牙则将让渡管辖权。该法还引入一项新的程序限制,依据该限制,只有受害者和检察机关拥有提起诉讼的法律地位。”

上述两段内容,可以视为西班牙对自身过去有关普遍管辖权立法与实践的自我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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