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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的普遍管辖权概念与分类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要讨论和确定普遍管辖权的定义,我们首先有必要确定管辖权的分类及此种分类的重要意义。执行性管辖权的实施主体包括警察、行政机关等,但不包括司法机关。一国也有权针对发生在他国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立法性普遍管辖权。同时,其绝对排除另外一个国家在未经本国同意之前,在本国领土内行使执行性管辖权。然而,在非洲联盟看来,道德上的非难是否就足以为普遍管辖权提供充分依据,这是有疑问的。

国际法中的普遍管辖权概念与分类

要讨论和确定普遍管辖权的定义,我们首先有必要确定管辖权的分类及此种分类的重要意义。

一、立法性管辖权与执行性管辖权的区分及其重要意义

作为主权象征和国家主权权力要素的最重要内容,管辖权[9]是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且含义丰富的概念。

管辖权成为国际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概念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此概念与主权相关。在传统国际法中,管辖权主要是指引和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定国家主权权力行使的边界[10],确定国家主权权力行使的范围和程度。[11]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主要和真正中心性的要素,能够反映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部管辖事务原则。[12]另一方面,当国家要追求和维护本国的域外利益时,其所制定的法律所规制的事项也不再仅仅具有国内的性质。[13]

尽管管辖权极为重要,遗憾的是,无论是在国际法中,还是在国内法中,都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管辖权概念。[14]

英国法律体系中,管辖权被分为立法性管辖权(legislative jurisdiction)、执行性管辖权(executive jurisdiction)和司法性管辖权(judicial jurisdiction)。[15]其中,立法性管辖权是指合宪机关制定本国领土内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执行性管辖权是指一国在另一国领土内进行一定行为(主要是指官方行为)的权能或资格(capacity);司法性管辖权是指国内法院拥有审判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的权力。无论是执行性管辖权还是司法管辖权,都强调了相应的涉外要素。

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管辖权同样分为三类,即立法性管辖权(prescriptive jurisdiction)、司法性管辖权(adjudicative jurisdiction)和执行性管辖权(enforcement jurisdiction)。[16]其中,立法性管辖权是指制定适用于人、行为、关系等的法律。立法性管辖权既可由立法机关实施,也可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实施。换言之,不同于英国法律体系中的立法性管辖权仅限于立法机关,美国法律体系中的立法性管辖权还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司法性管辖权是指法院(包括行政法庭)有权审理相应的人或事项,而不论其是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执行性管辖权则是指强制执行相关法律,或对不执行相关法律的人或行为加以惩罚。执行性管辖权的实施主体包括警察、行政机关等,但不包括司法机关。[17]

通过对英国法律体系和美国法律体系内管辖权概念的比较可以看出,尽管二者均将管辖权“一分为三”,甚至部分概念在表面上相同或相近,如立法性管辖权,但是这种相同或相近是“貌合而神离”,实质区别还是很大的。即使在表面上使用着同样的表述,如司法性管辖权和执行性管辖权,其内涵却迥然有别。尽管如此,正如有学者所评论的,无论是国家实践还是学说,都认同管辖权有两个层面:立法层面和执行层面。[18]笔者同意这一判断。因此,下文的分析和讨论,也将以此为基点和出发点。

立法层面的管辖权解决的是“有权”管辖的问题,具有原则性[19],执行层面的管辖权解决的是“确立”和“行使”管辖权问题,在具体实施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就二者的层次和先后顺序而言,当然是先有立法层面的管辖权,后有管辖权的“确立”和实际“行使”。立法层面的管辖权是原则和前提,“塑造”的是国家主权的具体形象和范围,执行层面的管辖权则是立法层面管辖权的具体实现。

将管辖权分为立法层面的和执行层面的并非只具有单纯学术意义。就执行性管辖权而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其始终受到如下规则限制:在没有获得另一国同意前,一国不能在该另一国领土上行使任何执行层面的管辖权,否则即构成了对该另一国领土主权的侵犯。立法层面的管辖权则不同:一国有权在本国法律体系内确立某些域外管辖权而无需征得他国同意。[20]例如,一国有权针对本国国民在他国所犯罪行而确立本国的立法性属人管辖权。一国也有权针对发生在他国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立法性普遍管辖权。因此,立法性管辖权具有兼容性,执行性管辖权则有排除性。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国家,有权基于不同的立法基点,如领土、国籍等,而确立对同一事件或人的立法性管辖权。[21]而就执行性管辖权而言,则意味着始终只有一个国家行使实际的管辖权。同时,其绝对排除另外一个国家在未经本国同意之前,在本国领土内行使执行性管辖权。[22](www.xing528.com)

基于管辖权的上述不同层次,笔者对管辖权的界定是: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象征,国家通过管辖权来对自身的主权进行塑造,具体的表现则是其有权机关制定本国法律以确定其所适用的人、地域范围和事项,并通过司法机关等来执行本国法律。其中,制定本国法律的管辖权称为立法性管辖权,具有原则性与基础性,执行本国法律的管辖权则称为执行性管辖权,是立法性管辖权的具体体现和实际执行,其与立法性管辖权存在着先后顺序和主次地位之别。

二、普遍管辖权的定义与分类

关于普遍管辖权,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例如,有学者认为,广义上的普遍管辖权是指国家有权起诉犯有严重国际犯罪者,而不需要考虑国际刑法所认可的管辖联系,如犯罪地、犯罪人或受害者国籍等,但此种性质的管辖权更多的只是存在于学者的学说而非现实之中。[23]根据此种观点,犯罪的严重性是普遍管辖权确立和行使的最重要的依据和基础。然而,在非洲联盟看来,道德上的非难是否就足以为普遍管辖权提供充分依据,这是有疑问的。在非洲联盟2008年的第11 次大会上,Sharm El-Sheikh 领衔的委员会在就非非洲国家适用普遍管辖权原则问题所作的报告中指出,“道德上的非难并不足以为普遍管辖权的行使提供依据。针对某一罪行是否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这个问题应该由一般国际法和特定的国际法部门规则来决定。无论是犯罪的种类为何,抑或是有关某一行为为国际犯罪的规定如何,都不足以让某一国家作为确定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依据”。[24]

与强调犯罪严重性不同,国际法协会(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对普遍管辖权的定义则是:国家有权起诉和惩罚相应的犯罪分子,而不考虑犯罪发生地,或犯罪嫌疑人国籍,或受害者国籍,或国际法承认的其他管辖权基础。[25]这也是一个接受程度较高和使用比较广泛的定义。[26]无论是《普林斯顿普遍管辖权原则》(The Princeton Principles on Universal jurisdiction),还是《关于针对严重违反人权事项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开罗-阿鲁沙原则》(The Cairo-Arusha Principles on 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 Respect of Gross Human Rights Offences:An African Perspective),抑或是大赦国际《关于有效行使普遍管辖权的14 项原则》(Universal Jurisdiction:14 Principles on the Effective Exercis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均采用的是与此相类似的定义。根据此定义,普遍管辖权不同于其他类型管辖权的主要特征在于:国家确定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主要目的在于终结“有罪不罚”。至于相应犯罪的发生地、犯罪分子所属国,以及受害者国籍,则并非考虑的要素所在。此定义容易引发的主要问题在于:普遍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等之间是何种关系?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着优先次序?如果不存在,一旦彼此产生冲突,又该如何解决?

还有学者从条件角度来对普遍管辖权进行描述。例如,有的学者在下定义的时候就特别地将“缺席”普遍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 absentia)予以排除[27],强调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出现”(be present)在本国时,本国才能行使普遍管辖权。显然,根据此定义,纯粹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是不可以行使的。从各国相关实践的角度来看,由于此种类型的普遍管辖权(缺席)的行使有违正当程序原则,相关立法与实践较为少见。[28]

综合上述各种定义,在对其优劣予以斟酌之后,本书对普遍管辖权的界定是:国家基于保护国际社会共同体利益即共同利益的目的,而有权对某些特定种类的国际犯罪确立管辖权。国家确立此种性质的管辖权不需要考虑任何实质性的管辖联系,如国籍、犯罪地等。与前述介绍的有关普遍管辖权的定义不同,本定义强调了普遍管辖权的如下几点特征:①普遍管辖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国际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即共同利益,而不是为了保护国家自身的利益。也正是基于保护共同利益的目的,普遍管辖权不需要考虑国籍、犯罪地等实质性管辖联系。②普遍管辖权只能针对国际犯罪,不能针对国内犯罪。但不同的国家,有权基于自身考量而确定相应的可以适用于普遍管辖权的国际犯罪的范围。[29]③确立普遍管辖权不同于行使普遍管辖权。所有国家都有权确立对某些种类的国际犯罪的管辖权,却并不意味着其就一定有权行使相应的普遍管辖权。正像管辖权的确立与管辖权的行使有着根本性区别一样,普遍管辖权的确立与行使同样存在着根本性差异。关于此点,有必要单独说明。

同管辖权分为立法性管辖权和执行性管辖权一样,普遍管辖权同样分为立法性普遍管辖权和执行性管辖权。立法性管辖权解决的是普遍管辖权的确立问题,是指一国基于某一标准(犯罪的严重性、履行国际义务的要求等)而强调自身有权对相应的犯罪进行管辖,即使本国与该犯罪没有任何实质性联系。由于普遍管辖权是管辖权的一个种类,同管辖权一样,确立何种标准和范围的普遍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既有内容。一国有权基于自身判断与需求,来确定自身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普遍管辖权同样具有兼容性。

然而,一国一旦决定实际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时候,由于其会与其他国家确立的其他管辖权,如属地管辖权等产生冲突,考虑到执行性管辖权并不具有兼容性,无论如何,在存在管辖权实际冲突的情形下,始终只有一种管辖权胜出而最终实际行使,而不可能出现同时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彼此都胜出的情况,以及普遍管辖权的补充性,这实际上意味着,国家在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时候,应该遵循一定的条件,而这也正是下文将要重点讨论和研究的内容。

普遍管辖权还分为普遍刑事管辖权和普遍民事管辖权。普遍刑事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某些国际犯罪等罪行确立并行使刑事管辖权;普遍民事管辖权则是指国家在本国法律体系内对于他国的国际犯罪受害者提供民事侵权救济。由于普遍民事管辖的实践目前主要限于个别国家,且相关研究目前已经比较透彻[30],后文对普遍管辖权的研究,将主要限于普遍刑事管辖。而且,为了叙述的方便,后文所指的普遍管辖权,除非特别说明,一般都指普遍刑事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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