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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中的基于共同利益的诉讼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自身具体物质性利益没有遭受损害的情形下,国家能否单纯地基于共同利益而通过国际法院来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这既具有理论性,也具有实践性。②出庭权与利益、损伤等密切相关。通过对《国联盟约》第22 条的解释,国际法院否定了国联会员国享有此权利。

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中的基于共同利益的诉讼

在自身具体物质性利益没有遭受损害的情形下,国家能否单纯地基于共同利益而通过国际法院来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这既具有理论性,也具有实践性。就理论角度而言,这涉及国家在国际法庭的出庭权问题;而从实践角度来看,由于其涉及一个国家在自身利益没有遭受到直接损害的情形下对另一国的介入,实际上构成了对另一国的干涉,在一定程度上还会使其成为一国打压另一国的法律工具,因而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并且涉及复杂的国际关系、国际政治和国家的行为模式。因此对于国家的此类行为,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极为谨慎,经历了一个从徘徊到回避,然后到积极回应,再加以适当限制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其相关法理呈现出一种高度不稳定,始终处于动态发展之中的状态。

因此,本部分将首先讨论出庭权的概念,然后在此基础上讨论国际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

一、出庭权的含义与特征

出庭权有不同的英文表述,如locus standi,standing,legal standing,jus standi,title to sue 等,但就其含义而言,正如《国际公法百科全书》所指出的,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9]在国内法中,其一般是指拥有权利的个体或群体通过在司法机构提起诉讼并期待获得司法机构支持的一种权能或资格[10],在国际法中,其则是指一项条件,通过此条件限定了寻求援引不法行为国国家责任的国家与确定谁应承担违反责任的法律规则这二者之间的关系。[11]对于那些寻求援引不法行为国国家责任的国家而言,只有在其能够证明自身在监督相应规则的履行上享有法律利益,其才会享有出庭权。

一般而言,出庭权有如下三个特征:①出庭权是当事国诉诸法庭并获取法庭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出庭权,当事国将无法指望获得司法保护。②出庭权与利益、损伤等密切相关。国家只有在某一事项上享有利益,其利益因某一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其才享有出庭权。[12]③当事国一旦享有出庭权,就有权期待法庭积极回应自身诉求。

就上述三个特征而言,最重要的特征是第二个。只有在存有利益、损害的情形下,当事国才享有出庭权;但由于无论利益还是损害的界定都存在重大争议,如就利益而言,由于“每个国家都是自身利益的法官”[13],如何界定利益——例如,利益应仅限于有形的物质性利益,还是也可以包括无形的非物质性利益——便是出庭权理论和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而就损害而言,此种损害到底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答案同样重要。就共同利益的保护而言,由于其既涉及利益含义,也涉及损害范围的确定,其是否能“径自”赋予国家以出庭权,无疑尤为敏感而复杂。

二、国际法院与基于共同利益出庭权相关的司法实践

从国际法院整体性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国际法院有关此问题的立场与实践可分为四个不同阶段。

1.徘徊与回避阶段:从“西南非洲案”到“东帝汶案”

国际法院审理的第一个有关案件是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诉南非“西南非洲案”。在该案中,当两原告国于1960年11月4日以“国联前会员国”的身份提起针对南非的诉讼时,原告国自身具体性物质利益并未遭受损害,正因如此,南非提出了4项先决反对,认为原告国没有出庭权。在1962年驳回南非先决反对的判决中,国际法院指出,委任制度的首要宗旨是“促进委任统治地人民的福祉及其发展”。为实现此目的,在监督委任统治国遵守相对于委任地人民、国联和国联会员国的义务方面,国联会员国被认为享有法律权利或利益,享有出庭权,因而有权根据《委任统治书》第7 条援引南非的国家责任。[14]尽管如此,由于国际法院法官于1963年经过定期改选,法官构成发生了变化,在1966年第二阶段判决中,国际法院却又判称自己对此案无管辖权,[15]理由是:委任统治书条款分为两类,即行为条款和特别利益条款,当前争端涉及的是行为条款。而就行为条款而言,要解决原告国是否享有法律权利或利益的问题,就必须判断执行委任统治书的权利是专属于国联还是同时包括国联会员国这一问题。通过对《国联盟约》第22 条的解释,国际法院否定了国联会员国享有此权利。因此,国际法院认为,原告国尽管满足了出庭权的属人性条件,但没有满足出庭权的属物性条件。[16]在论证过程中,对于原告国基于“必要性”而强调自身出庭权重要性的论点,国际法院认为,这实质上要求法院允许“公益诉讼”。尽管某些国家的国内法承认此权利,但当前国际法是不承认的。[17]由于此判决实质相当于推翻了先决反对判决,不仅原告国不满意,就是部分法官,也认为此判决背离了常设国际法院的类似法理。[18]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中,两原告国均从对一切义务角度阐述了自身所享有的出庭权。

在诉状中,在论及其出庭权时,澳大利亚认为,法国在空中核试验上所承担的义务(即不进行空中核试验)为对一切性质的义务。就此义务而言,“用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中所用的话来说就是,‘由于此义务所涉权利的重要性,所有国家在此权利的保护上都享有法律利益’”[19],因此,在确保法国遵守其所承担的不从事空中核试验义务事项上,澳大利亚享有法律利益;在向国际法院寻求获得一份宣告性判决的事项上,自己享有出庭权。[20]

与澳大利亚不同,新西兰在诉状中首先对自己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分类。其指出,在自己所提出的5 项权利要求中,a 项、b 项[21]权利要求同c 项、d 项、e 项权利要求不一样。前者反映的是在保护所有人的安全、生命、健康及保护全球环境上的共同利益,法国在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是对一切义务。[22]在此意义上,新西兰指出,尽管在不同个案中,法律利益的含义各不相同,但从趋势看,其含义是随国际法的发展而扩大的。随着国际互赖增强,国际法正越来越从强调保护单个国家的权利转向强调保护国际共同体所享有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福祉。而随着此种发展,国际法也承认,单个国家在通过司法执行的方式来执行上述规则上享有法律利益。新西兰强调,如果后者不发展(即通过国家诉讼等方式来执行有关保护公共利益的规则),缺乏通过司法执行的方式来保护的相应实体性规则将会越来越多。[23]新西兰认为,就a 项和b 项权利要求而言,自己寻求保护的是国际共同体的利益;新西兰强调,正是基于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所阐明的法理,自己才启动当前诉讼,期待诉求所涉及的权利能得到保护。[24]

遗憾的是,由于法国发表了“不再进行空中核试验”声明,国际法院认为,法国的这一单方面声明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所作承诺,具有约束力[25],从而认为两原告国诉求目的已经消失,因而决定不再作出相应裁决。[26]而对于两原告国提出的出庭权问题,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触及,因而失去了一次发展此问题相关法理的机会。

在1995年葡萄牙诉澳大利亚“东帝汶案”中,葡萄牙为了证明自己享有“出庭权”,特别强调了其作为经联合国授权的“管理当局”,是为国际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澳大利亚反驳了此论点。澳大利亚认为,一国要通过国际法院来提起诉讼,就必须证明其在诉讼事项上享有法律利益。一般国际法中不存在支持葡萄牙所提出的为国际公共利益服务的原则。除非葡萄牙能够证明,澳大利亚所承担的义务具有对一切性质,否则其无权提起诉讼。无论是基于为国际公共利益服务也好,还是基于其他目的也好,一国均无权以“公益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澳大利亚还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中有关“对一切义务”的阐述不应从反面去理解。尽管国际法院在该案中也指出,“这些所保护的权利有的已经成为了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其他的则由普遍性或准普遍性的国际文件所赋予”,但国际法院却并未说,每一项对一切义务都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因而可以据此采取诉讼行动。[27]令人遗憾的是,对于当事国有关出庭权问题的争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同样选择了回避。国际法院指出,由于葡萄牙的诉求涉及作为第三方的印度尼西亚,根据“从罗马移出黄金货币案”中所确立的“第三方同意”规则,自己对本案无管辖权。[28]

通过上述案例可看出,国际法院尽管在此阶段内先后提出了共同利益的概念和对一切义务的概念,但是鉴于其敏感性和对国际关系的重大影响,对于基于共同利益的出庭权问题,尽管在不同个案中,国际法院立场与实践有所不同;甚至在同一案件不同阶段,其前后实践也迥然有别。但总体而言,除个别情形外,对于国家的此类诉讼,或者基于此的相关主张,国际法院的立场是谨慎和保守的,刻意避免正面和直接回应。由于国家的此种行为高度类似于国内法中的公益诉讼,在国际法其他领域,如国家责任法等的发展没有出现重大突破的情形下,考虑到国际社会的可能反应及相关实践的可能影响,国际法院保守立场是可以理解的。

2.积极回应阶段:从“《灭种罪公约》适用案”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问题案”

冷战终结后,对于国家基于共同利益的出庭权问题,国际法院的实践开始进入到了积极回应的新阶段。这一阶段肇始于波黑诉塞尔维亚“《灭种罪公约》适用案”。

在2007年2月26日有关该案的实体判决中,在解释《灭种罪公约》第1 条中所规定的预防义务的含义时,国际法院指出,所有国家都承担了预防义务。在履行预防义务上,《灭种罪公约》要求国家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进行预防。当国家在其权力范围内没有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去预防灭种的发生时,就应承担相应责任。[29]通过这一阐述,国际法院实际上提出了“作为一种义务存在的干涉”概念。当灭种发生时,不论灭种发生于何地,国家均有义务采取行动进行干涉。一旦国家没有适当履行预防义务,其他国家有权通过适当方式来援引其国家责任。[30]尽管国际法院没有阐述国家能通过哪些具体方式援引另一国的国家责任,但由于明确肯定了国家有权采取行动,因此在基于共同利益出庭权问题上,相对于此前在此问题上的刻意回避立场而言,上述阐述明显推进了一大步。

而在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或引渡或起诉义务问题案”中,国际法院则更进一步,明确肯定了比利时基于共同利益所享有的出庭权。

在该案中,在论及自身的出庭权时,比利时在诉状中首先援引了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中有关对一切义务的阐述,认为,基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习惯国际法地位,考虑到其目的与宗旨即终结有罪不罚,每一个国家都必须履行此义务,并且此义务是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承担的,每一当事国均有权在不考虑受害者国籍的情形下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在此基础上,比利时进一步援引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 条及其评注[31],认为自己有权基于“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这一身份而享有出庭权。[32]比利时的上述论点并未遭到塞内加尔的实质性反对。[33]

国际法院认为,比利时是否享有出庭权,有必要首先考虑公约当事国这一身份是否足以使其有权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在这方面,正如本文第一部所阐述的,国际法院通过对《禁止酷刑公约》序言的解读,通过将其与“《灭种罪公约》保留问题咨询意见案”及“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中的相关阐述相结合,认为每个签署《禁止酷刑公约》的公约当事国在监督他国履行相关义务上都享有共同利益。由于国家在监督他国履行公约义务上享有共同利益,国家有权要求另一国停止违约行为;一旦该另一国不履行公约义务,国家有权援引其国家责任。因此,作为公约当事国,比利时在监督塞内加尔履行基于《禁止酷刑公约》第6(2)条、第7(1)条所承担义务事项上享有出庭权。[34]

必须注意的是,国际法院此阶段对基于共同利益出庭权问题给予正面、积极的回应,是与三个重要背景“息息相关”的。(www.xing528.com)

第一个背景是冷战的终结。冷战的终结标志着不同阵营之间单纯地基于意识形态的对立和对抗得到了有效的缓解,不同国家在关涉国际社会重大利益的事项上更容易达成共识。保护国际社会的整体性利益、共同应对严重的全球性危机也就具备了可能。[35]作为一种重要保护工具,基于共同利益的公益诉讼的出现,当然也就“顺理成章”。

第二个背景是国家责任法的发展。200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其中第42 条有关“受害国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的规定、第48 条有关“受害国以外的国家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的规定和第54 条有关“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采取合法措施”的规定,都承认和赋予了国家在一定情形下基于共同利益而对不法行为国采取一定行动的权利;在这些权利之中,通过国际法庭来采取行动当然是有效途径之一。既然《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已经提供了规范基础,国际法院通过实践来回应这些规范,当然不存在任何问题。

最后,人权法与国际刑法发展所带来的影响同样不应忽视。人权法与国际刑法是冷战终结之后国际法发展最快的部门之一。多个临时性、混合型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以及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便是这两个领域快速发展的结果。通过刑法保护基本人权,既强化了国际法的执行机制,也反映了国际社会在维护公共秩序、公共道德等上达成了共识。对于国际法院而言,此种被强化的执行机制和所形成的共识无疑具有启示意义。国家是否同样可以通过国际法院来强化实施国际法,即使相关事项并没有直接损害本国物质性利益?例如,单纯地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一旦国家将这些问题诉诸实践,来到国际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国际法院是否应该像其他法庭一样,基于保护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基本人权的目的而予以积极回应?在此背景下,其他法庭的实践当然会对国际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产生“示范性”影响。

3.扩大适用阶段:“南极捕鲸案”

“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在基于共同利益的出庭权上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其实际上是一个象征,标志着国际法院已经改变了自身此前有关这个问题的“徘徊和犹豫”的法理,转而采取了正式的支持立场。这一新的法理确立后,很快就对随后的案件产生了明显的积极影响。这主要体现在“南极捕鲸案”中。

2010年5月31日,针对日本每年均在南极捕鲸的行为,澳大利亚在国际法院提起了针对其的诉讼(以下简称“南极捕鲸案”)。2014年3月31日,国际法院作出判决,裁决日本败诉。

在该案中,尽管日本并没有在任何程度上质疑澳大利亚的“出庭权”[36],但毫无疑问,澳大利亚的出庭权,正是建立在共同利益之上。就所诉事项而言,澳大利亚并不追求自身的任何利益,其致力于维护的是鲸这种物种在南极海域的可持续发展利益。

澳大利亚是根据《国际捕鲸管制公约》提起相关诉讼的。纵观公约具体规定,却没有任何一项实体性条款授予了国家在监督公约的执行上施以具体的权利,相反地,相应的权利应主要由根据公约所设立的国际捕鲸委员会负责行使。公约中同国家监督相关的规定,仅仅是公约序言中的两段,分别是“(各国)认为,为了保护鲸类及其后代丰富的天然资源,是全世界各国的利益”[37],和“认为,在不致引起广泛的经济上或营养上的不良影响下,尽速实现鲸类资源达到最适当的水平,是共同的利益(common interest)”。[38]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在申请书中还是在诉状中,澳大利亚对自身的出庭权“只字不提”。澳大利亚对出庭权问题的回避,可能正是因为其意识到了公约具体条文并没有授予个别当事国以监督的权利,单纯地依赖于公约序言中上述两段的规定来论证自身的出庭权,在法理上容易遭到日本的质疑。就此意义而言,回避提及此问题也是一种策略。而从日本的反应来看,其明显地忽视了此问题,在其辩诉状中,日本对澳大利亚的出庭权同样“不置一词”。

在原被告双方均对出庭权问题及与此相关的“可受理性”问题“沉默”的背景下,国际法院在最终判决中同样对此问题“视而不见”,而是径直对实体争议作出了裁决。但有了这样一个有效先例,国家基于公约所享有的监督权就被确立了下来。任何公约当事国,都有权监督其他公约当事国履行公约的行为。一旦其认为另一公约当事国的某一行为违背了基于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即使相关行为并没有直接损害本国具体利益,其也有权通过国际法院来援引该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

4.适当限制阶段:“停止核军备竞赛和实行核裁军的谈判义务案”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于2014年提起的针对英国、巴基斯坦、印度等三个国家的“停止核军备竞赛和实行核裁军的谈判义务案”[39],同样涉及基于共同利益的出庭权问题。由于其申请书完全相同,下面,仅以其诉英国案为例展开讨论。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对《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6 条的解释与适用问题。[40]为了论证自身有权起诉英国,在其申请书中,马绍尔指出,英国基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6 条所承担的义务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是对一切性质的义务;每个国家在监督该义务的履行上都享有法律利益。[41]很显然,马绍尔是将自身基于条约规定所享有的出庭权建立在该义务的“对一切”性质之上的,认为自身基于此而享有共同利益,因而有权监督英国履行相应义务。至于英国的相应行为是否直接侵犯了马绍尔的利益,则并非问题的关键

在诉状中[42],马绍尔进一步论证了自身的出庭权的问题。其指出,作为“受害国”,其出庭权是建立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2(b)(二)条的基础之上。[43]然而,这并非其在本案中享有出庭权的唯一基础。马绍尔认为,根据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中有关对一切义务的论述,国家基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6 条所承担的义务是对一切性质的义务。在确保此义务的履行上,每一个国家(而非仅限于该条约当事国,笔者注)都享有出庭权,都享有法律利益。[44]

马绍尔认为,根据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中的相关论述,对一切义务既可来源于条约,也可来源于习惯国际法。就本案而言,国家基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就既具有条约义务的性质,也具有习惯国际法义务的性质。[45]因此,对于条约第6 条中的义务,无论是拥有核武器的该条约当事国而言,还是非当事国而言,都应有约束力。一旦违约,其他国家都有权援引其责任。当然,马绍尔也强调,对于第6 条义务的性质,即其到底是属于对条约当事国有效的对一切义务(obligation erga omnes partes),还是属于对所有国家有效的对一切义务(obligation erga omnes),国际法院可就此问题作出裁定。[46]

接下来,马绍尔特别援引了国际法院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问题案”中的关键两段:

“68.正如(公约)序言所陈述的,公约的目的与宗旨是‘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公约当事国共享的价值就是,在预防酷刑的发生及一旦酷刑发生,相应的犯罪分子不应‘有罪不罚’上,当事国享有共同利益……一旦被控罪犯出现在一国领土内,在确保该国履行公约义务上,所有其他当事国均享有共同利益。这一共同利益意味着,国家基于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是相对于所有其他公约当事国的义务。在保护公约相关权利上,所有公约当事国均‘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国家基于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可以描述为‘对公约当事国承担的对一切义务’(obligation erga omnes partes)。一旦相应义务被违背,在确保该义务被履行上,每一公约当事国均享有利益。就此意义而言,《禁止酷刑公约》相关规定与《灭种罪公约》有类似之处。而对于《灭种罪公约》,本法院是如此评论的,‘在这样的公约中,缔约国并不享有他们自己的利益。他们有且仅有一个共同的利益,即实现公约崇高的宗旨,而这些宗旨,正是公约存在的理由。’”

“69.国家在确保公约义务履行上享有共同利益,这意味着,每一公约当事国均有权要求违背公约义务国停止违约行为。如果要求提出要求国在确保公约义务履行事项上享有特别利益,那么,对于很多违约情形,是没有国家能够提出相应的权利要求的。因此,对于诸如公约第6(2)条、第7(1)条中的义务——这些都是对公约当事国承担的对一切义务——一旦有当事国未能履行,为终止此违约行为,任一公约当事国均可援引其违约责任。”

马绍尔认为,国家基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承担的义务同样是此类对一切义务。因此,马绍尔在本案中的出庭权不仅是建立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2 条基础之上的,同时也是建立在《国家责任条款案》第48 条[47]基础之上。[48]但对于自身出庭权是如何建立在《国家责任条款案》第48 条基础之上的,马绍尔并没有展开论述。

遗憾的是,由于英国提出了先决性反对,认为彼此之间不存在“争端”,因此,国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或本案不具有可受理性,而此意见,获得了国际法院的支持。在2016年10月5日有关本案的先决性反对裁决中,国际法院认为,在所诉事项上,马绍尔从来就没有启动过与英国的相关磋商程序,也没有通知英国其在所诉事项上与其存在着相应的争端。马绍尔仅仅是在多边场合表达过自己对包括英国在内的拥有核武器国家没有履行条约第6 条义务的不满和反对,而没有哪一次是特别针对英国不履约行为而表明自己的反对立场的。对于马绍尔在多边场合的这些行为,不能认为英国就此意识到,或不可能意识不到(ware,or could not have been unware)马绍尔是在宣称自己违背了条约义务。[49]因此,国际法院最终经过表决,以8∶7的微弱多数、院长最后投决定票的方式宣称,由于英国和马绍尔之间不存在“争端”,自己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简要小结

通过前述对国际法院相关司法实践的研究可以看出,国际法院在共同利益的保护问题上的立场与法理,一直呈现出一种动态发展的态势。总体来看,相关实践是在不断向前推进的;但从个案来看,却明显有着“进两步,退一步”的态势。国际法院的相关立场的不断调整和变化,明显地与国际关系的变化及国际法的不断发展“密切相关”。冷战终结之后,国际法院在此问题上相关实践的较大推进,即是此种“良性互动”的体现。尤其是比利时诉塞内加尔这个成功的案例,其意义更是异常明显。一方面,在这样一个成功先例的影响下,其他国家也纷纷在国际法院主张自身基于共同利益所享有的出庭权。在“南极捕鲸案”和“停止核军备竞赛和实行核裁军的谈判义务案”中,相关影响非常明显。另一方面,面对此种似乎呈现出“扩散式”的影响,国际法院也是“忧心忡忡”:如果自己不再加以控制,一旦此种类似案件“潮水般”地涌向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又该如何应对?于是,基于一种适度控制的需要,我们可以看到,在“停止核军备竞赛和实行核裁军的谈判义务案”中,国际法院在有关自身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的问题上,“人为”地增加了一个新要件,即国家对相关争端的存在应该“意识到,或不可能意识不到”[50],尽管国际法院内部对于此要件的分歧异常明显。[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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