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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研究:司法干涉问题探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此意义而言,联合国是使国际司法干涉合法化的最主要推手。法庭也是应卢旺达自身请求而设立的,因此法庭的设立不存在侵犯卢旺达主权的问题。

国际法研究:司法干涉问题探究

一、两个特别刑事法院的设立

正如前面中的多篇文献所指出的,国际层面司法干涉的肇始者,当属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尤其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前南刑庭”)的设立。

前南刑庭的设立,是安理会根据其于1992年10月6日所通过的第780 号决议所决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提交的系列报告,并根据南斯拉夫冲突期间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实际状况而设立的。

专家委员会由5 人组成,于1992年11月开始工作,此后提交了两份中期报告和一份最后报告。在第一份中期报告中,根据前南斯拉夫冲突期间所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实际状况,委员会即建议设立一个有关前南斯拉夫境内事件的法庭。[1]其他国家也提出了类似提议。[2]

基于上述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及其他国家的建议,1993年2月22日,安理会通过了第808 号决议。在决议中,安理会审议了专家委员会提交的临时报告(S/25274),断定前南局势“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决心制止这种罪行,并采取有效措施将应对这种罪行负责的人绳之以法”,“深信在前南斯拉夫的特殊情况下,设立一个国际法庭将使这一目标得以实现,并有助于恢复与维持和平”,“决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来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3]在随后通过的第827 号决议中,安理会批准了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相应报告,决定正式设立前南刑法,并批准了《国际法庭规约》。[4]值得注意的就是,在决议主文第4 段中,还“决定所有国家应根据本决议和《国际法庭规约》同国际法庭及其机关充分合作,因此所有国家应根据国内法,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来执行本决议和《规约》的规定,包括各国遵从初审法庭依据《规约》第29 条提出的协助要求或发布的命令”。也正是基于此规定,部分国家专门在国内法中采取了立法行动,制定了同法庭合作的相关法律。关于此点,详见本书第六章第四节的相关内容。

有了设立前南刑庭的经验,在卢旺达大屠杀发生之后,遵循几乎同样的模式。根据专家委员会提交报告所提建议,以及联合国秘书长的相关研究报告,安理会于1994年11月8日通过了第955 号决议,决定设立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卢旺达刑庭”),并认为此举措“有助于民族和解以及恢复和维持和平的进程”。

二、有关法庭设立、运转的质疑与争议

然而,在决定设立这两个特别刑事法庭的过程中,安理会也遭受了一定的质疑。其中一种质疑观点认为,安理会基于宪章第七章而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行为,涉嫌违背了宪章第2(7)条有关禁止干涉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domestic jurisdiction)事项的规定。[5]但此种观点遭到了批驳,因为“国内管辖事项”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要根据国家行为和国际法来对其进行理解和适用。就国际暴行而言,国际人道法的重要性应胜过“国内管辖”[6]的重要性。[7]一旦暴行普遍蔓延,无论其发生在何地,国际人道法都应漫过“国内管辖”的堤坝,从而可以为司法干涉打开“介入之门”。就此意义而言,联合国是使国际司法干涉合法化的最主要推手。通过联合国的介入和推动,两个国际刑事法庭这种“制度化”的国际司法干涉机制便“应运而生”了。

另外一种观点则涉及国际法庭设立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是在法庭设立之后、在运转过程中涉及的。就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而言,这主要反映在“塔迪奇案”中。塔迪奇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国际法庭应依据条约设立,而不能基于安理会的决议设立。《联合国宪章》有关安理会职权的规定中并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安理会在此前的类似情势中从未有过类似先例;设立国际法庭不可能促进国际和平;安理会是一个政治机关,其设立的法庭难以保证独立性等。[8]对于被告的这些质疑,上诉分庭在1995年10月2日的判决中予以了驳回。上诉分庭指出,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9 条的规定,安理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拥有“非常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国际法庭的设立是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而为的,是在《联合国宪章》第41 条规定的范围之内的。安理会设立国际法庭并不意味着安理会将其部分职权授权给该国际法庭行使,也不意味着安理会把依据宪章不属于其的职权占为己有;在设立具有司法权力的辅助机关事项上,安理会并不需要拥有司法职权这一前置条件。所设立的国际法庭是依据有关的法律程序设立的,法庭能够提供公正设立的一切必要保障,遵循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其是“法定”的。[9]

卢旺达刑庭遭受到了有关其“合法性”的质疑是在“检察官诉坎亚巴希(Joseph Kanyabashi)案”中。在该案中,被告律师基于五点理由,对法庭的管辖权提出了质疑:①法庭并非基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条约而建立,因而法庭的设立侵犯了卢旺达的主权;②安理会无权基于宪章第七章来设立这样一个特别法庭;③法庭的管辖权优先于国家管辖权没有正当理由,构成了对“任何人都有在合法成立的法院中接受审判的权利”原则的违背(principle of jus de non evocando);④在国际法上,国际法庭无权直接对个人进行审判;⑤法庭不能保持公正与独立。[10]对于这些质疑,卢旺达刑庭第二审判分庭分别予以了驳斥。

第二审判分庭指出,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基于会员国的授权,安理会有权采取某些限制会员国主权的措施。法庭也是应卢旺达自身请求而设立的,因此法庭的设立不存在侵犯卢旺达主权的问题。对于安理会是否有权设立刑事法庭的问题,审判分庭分别从卢旺达冲突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设立刑事法庭属于《联合国宪章》第41 条中的措施等角度驳回了被告律师的观点。关于刑事法庭管辖权的优先性问题,审判分庭强调,“任何人都有在合法成立的法院中接受审判的权利”,该原则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在社会动荡时期,基于政治目的而设立特别军事法庭来进行不公正的审判,刑事审判应该通过常规司法系统来进行。就此意义而言,卢旺达刑庭的设立显然并非如此,其所提供的审判是公正和独立的。尽管相对于国家管辖权而言,法庭的管辖权确实优先,这也反映在《国际法庭规约》第8 条和第29 条之中。但是,此种优先是基于如下事实:法庭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设立的,因此,法庭有权针对国家签发有约束力的命令,而不管相关国家是否同意。一旦国家不执行相关命令,法庭可将此提交安理会,以便安理会进一步采取相关行动。因此,“任何人都有在合法成立的法院中接受审判的权利”原则并没有被违背。至于安理会基于《联合国宪章》规定,在行使维护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分庭强调,这种自由裁量权是无法用法律裁判的,因为它涉及社会的、政治的和环境等多种因素的考虑,这些因素无法由审判分庭来客观地进行权衡。[11]关于法庭直接针对个人行使管辖权的抗辩,法庭指出,自纽伦堡审判以来,就已经确立了个人能直接在国际法上对其罪行承担责任这样的实践。追究个人刑事责任是安理会采取强制执行行动的一个很重要的内容。[12]

值得注意的就是,就审查安理会决议的“合法性”问题而言,前南刑庭在“塔迪奇案”中的实践是存有争议的。此种争议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在安理会决议“合法性”审查的问题上,前南刑庭的实践与国际法院的实践是存有差异的。在“因洛克比空难而引发的对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与适用问题案”(简称“洛克比空难案”)中,在涉及是否应根据利比亚的请求而指示临时措施命令事项上,受限于安理会1992年3月31日所作出的第748 号决议[13],国际法院认为,由于安理会已经作出了相关决议,而该决议构成了利比亚所承担的“宪章义务”。由于宪章义务相较于其他义务优先(在本案中,即指基于《蒙特利尔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国际法院如果在本案中指示临时措施命令,将有损英国等基于安理会第748 号决议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国际法院决定拒绝指示临时措施命令。[14]显然,在本案中,尽管安理会的决议相当于把国际法院逼到了“墙角”,国际法院依然保持了足够的克制,没有对安理会的决议行使“司法审查权”。在“塔迪奇案”中,前南刑庭却行使了此种审查权。由于国际法院是联合国六大机关之一,与安理会平行,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发挥着自身独特的作用,在其保持司法克制、避免对安理会决议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背景下,作为根据安理会决议所设立的、属于安理会附属机构之一的前南刑庭,却在实践中“贸然”行使此种审查权利,这确实有其“非同寻常”之处。也正因如此,对于前南刑庭的此种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实践,部分法官持强烈批判的立场。[15]

(2)在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在同一问题上的实践也存在差异。而即使是卢旺达刑庭,其实践似乎也前后不一致。正如前述讨论所显示的,在“检察官诉坎亚巴希(Joseph Kanyabashi)案”中,卢旺达第二审判分庭认为安理会有权设立国际法庭来审理相关国际犯罪,安理会在行使相应的权力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国际法庭是无法进行审查的。分庭并没有对相关决议进行审查。[16]在“卡雷梅拉(Karemera)案”中,卢旺达刑庭第二初审分庭认为,自身无权审查或评估安理会决议的合法性问题,并且还援引了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诉美国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中的立场作为自身立场的理据之一。[17]但在2005年有关本案的审理中,审判分庭却指出,国际刑庭有评价它的组织法的附带管辖权,但是相应管辖权仅限于评价建立国际刑庭时安理会的行为是否有效。[18]其似乎并不排斥在一定条件下,作为一种附带管辖权,来行使对安理会决议的司法审查的权利。如果此解读正确的话,那么分庭2005年的立场似乎与其在2001年所持的立场有一定差距。

与此同时,两个特别法庭在运转的过程中,还涉及其他一些非常重要的,然而却有争议的问题,如如何理解和认识特别法庭管辖权的优先性问题,以及特别法庭的权限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塔迪奇案”既涉及了国际法庭和国家法庭管辖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也涉及国际法庭对其的审判是否违背了“一罪不二审”原则的问题。(www.xing528.com)

在前南刑庭检察官启动针对塔迪奇所犯严重罪行进行调查的时候,塔迪奇本人已经被德国逮捕。知晓此事实之后,检察官根据《国际法庭规约》第9 条[19]和《国际法庭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1994年10月12日向第一初审分庭提出要求德国将该案移交给国际法庭的请求。1994年11月8日,第一初审分庭公开审理了此事项。由于德国政府和塔迪奇律师都没有对国际法庭管辖权的优先性进行质疑,初审分庭当天即同意了检察官的请求。[20]然而,本案正式移交给国际法庭之后,塔迪奇的辩护律师却认为,国际法庭对本案的介入与审理,违背了“一罪不二审”原则。其认为,国际法庭根据《国际法庭规约》第9 条所享有的优先管辖权,应仅指《国际法庭规约》第10 条[21]所涵盖的情形。根据《国际法庭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ⅲ)条,国际法庭对本案的管辖违背了《国际法庭规约》,构成了对“一罪不二审”原则的违背。[22]初审分庭则认为,国际法庭对本案的介入并没有构成对“一罪不二审”原则的违背,因而驳回了被告律师的动议。从此案可以看出,尽管在理论上,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是并行的,但在实践层面,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具有优先性。

“布拉斯基奇案”中飞传票风波则凸显了特别法庭的权限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在“布拉斯基奇案”中,为了更好地调查被告所涉嫌犯下的罪行,应检察官请求,1997年1月15日,麦克唐纳法官向克罗地亚共和国、克罗地亚国防部长等发出了带文件出庭的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要求向检察官提供证明布拉斯基奇有罪的大量材料。克罗地亚对法庭的此行为极为不满,认为此种带有威胁性质的传票不能针对一个主权国家发出。克罗地亚声称,自己愿意同法庭合作,但不能接受此种发出传票的形式。1997年7月18日,第二初审法庭就此作出了决定,称法庭的一名法官或审判庭有权向国家、政府高级官员和个人发出此种传票。但在随后的上诉中,上诉分庭推翻了此决定,判决称法庭有向个人发出此种传票的权力,对国家则只有发出有约束力的命令的权力。[23]

三、特别法庭的贡献

无论是前南刑事法庭,还是卢旺达刑庭,尽管其在设立和运转过程中存在质疑,存在大大小小的各种问题,存在着不足和教训,但总体而言,其设立和运转终究还是非常成功的:一方面,卢旺达刑庭已经完成了其全部审判任务,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关闭;另一方面,前南刑庭的审理工作也已经进入“尾声”,法庭已经于2017年12月21日正式关闭,[24]目前是“余留机制”正在发挥着相应作用。[25]对于审判的最后一名罪犯即姆拉迪奇,也已经由初审分庭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了相应判决。[26]

两个特别刑事法庭作为一种国际刑事司法干涉机制,既维护了特定国家或区域的和平与安全,通过“问责”实现了冲突各方之间的和解,也在国际司法机制的设立与运转方面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教训。在问责方面,其既审判了在任的国家元首,如米洛舍维奇,也审判了其他国际社会高度关注的重要政治和军事人物,如应对斯雷布雷尼察大屠杀负责的姆拉迪奇,还审判了其他涉嫌犯有战争罪、反人道罪的众多罪犯。[27]就国际刑事法庭的有效性与效率而言,尤其是将其与国家刑事法庭进行对照比较的话,就会发现,前南刑庭甚至树立了一个“标杆”:凡是被其指控的罪犯,目前都已经全部到案。[28]没有任何一个被指控的罪犯“成功”地逃脱审判。通过以一种公开和透明方式进行“追责”,就有利于冲突后各方的和解,有利于抚慰受害者,也有利于冲突后和平与安全的持久维护。

在通过自身实践发展国际法方面,两个特别法庭贡献甚多。例如,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在“阿卡耶苏案”中适用和解释了《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这是公约生效50年后第一次由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庭在灭种罪的行为要素、心理要素、受攻击的团体等方面都作出了重要阐释[29],为后续解释及其他法庭(包括其他国际刑事法庭和国家法庭)提供了重要示范和启示作用。在适用国际人道法方面,两个特别法庭同样澄清和发展了很多重要的概念与法律问题,如严重违反的界定、直接参与敌对行为的含义、国际性武装冲突和国内武装冲突的界定、战争罪与危害人类罪的区别等。此外,在被告的权利保护方面,在公正审判方面,这两个特别法庭的相关实践与贡献也颇为突出。特别值得注意的就是,为了确保两个特别国际刑事法庭在相关法理问题上的一致性,一方面,两个特别刑事法庭共有一个上诉庭,分庭会尊重上诉分庭已颁发裁决的说服力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两个法庭在程序和证据规则上基本上保证了相似性。[30]关于这两个法庭在上述诸方面所作出的相关贡献,已经有学者进行了相关讨论,这里就不再赘述。[31]

而从示范性和引领性角度来看,这两个特别法庭的相关实践,无疑也为后续国际司法干涉机制的设立和运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与教训。一方面,其积累的案例本身成了整个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有效案例体系的一个重要部分[32],另一方面,国际刑事法庭管辖权的优先性所引发的问题直接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的制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和“证据”。就此意义而言,在很大程度上,两个特别刑事法庭的国际司法干涉实践构成了国际层面司法干涉的开端,而非结局。其直接为后续的国际性刑事司法干涉机制的建立提供了鲜活的经验和教训。

四、特别法庭作为一种司法干涉机制的不足

特别国际刑事法院的干涉是强制性的,是在未经相关国家同意的基础上建立的。尽管如此,通过建立特别的国际刑事法庭这种方式来进行国际司法干涉,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特别刑事法庭在属时性管辖权、属地性管辖权和属人性管辖权等方面都有固有的限制,不能超越相关限制行使管辖权,从而使相关干涉所谋求的正义具有相对性和选择性,给人以“选择正义”的印象,另一方面,此种干涉机制还具有效率比较低、成本比较高的特点。[33]这些缺陷和不足,同样为以后的司法干涉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提供了非常重要的经验和教训。

当然,国际司法干涉也不能完全孤立于国际政治。相反,国际政治的影响在两个特别国际刑事法庭设立和运行过程中“屡见不鲜”。

首先,从国际司法干涉机制的建立角度来看,美国的推动和贡献功不可没。在协商签订有关波黑和平的一般框架性协议(即《代顿和平协议》)的过程中,从问责条款被写入和平协定,到和平协定的最终签署,再到这两个特别法庭运转经费的筹措,以及法庭员工的招募与智力资源的支持等,美国的“身影”都“随处可见”。

其次,政治的影响也体现在法庭设立的过程之中。在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设立过程中,卢旺达正好是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由于当时正好是图西族在卢旺达执政,其就试图对拟成立的法庭施加影响,包括法庭的规约、法庭的管辖权,以及法庭检察官的人选等。卢旺达的此种意图,最终遭到了安理会其他理事国的抵制。卢旺达刑庭的独立性,也因此而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保证。前南刑庭同样如此。在前南刑庭成立之后,各方围绕检察官的人选产生了激烈分歧。迟至14 个月之后,检察官的人选才最终确定。

最后,在两个特别刑事法庭的具体运转层面,政治的影响同样也不容小觑。例如,在前南刑庭设立之后,尽管刑庭已经收押了部分犯罪嫌疑人,却由于塞尔维亚当局不配合收集证据,而最后不得不将其予以释放。[34]

因此,如何认识和评价司法干涉机制运行中的政治要素,这也是我们在研究司法干涉机制的过程中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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