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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司法干涉问题的研究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干涉的第一重形态是以特别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为标志的国际司法干涉阶段。正如有学者评论所指出的,国际司法干涉的终极武器就是成立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性司法干涉机制相比,基于国家行为而进行的司法干涉,则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国家通过国际法院所进行的司法干涉则构成了司法干涉发展的第三重形态。通过国际刑事法庭所进行的司法干涉是以国际社会的方式予以介入的,国家是被干涉的对象。

国际法中司法干涉问题的研究

司法干涉的发展,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有三种不同的形态。

司法干涉的第一重形态是以特别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为标志的国际司法干涉阶段。

两个特别刑事法庭作为国际司法干涉机制的代表,是在安理会主导下建立起来的。安理会设立这两个刑事法庭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问责”,另一方面还在于通过法律的方式实现和平与和解,因此,此种模式的特点,在于意图将实现和平与实现正义结合在一起。就此意义而言,此种通过建立司法机制的方式来进行干涉,完全不同于以往的所有政治性、经济性和军事性介入模式,而具有创新性。

两个特别国际刑事法庭的成立尽管构成一种国际性的司法干涉机制,但其只具有临时性,只能适用于特定个案,具有属地和属时等方面的诸多限制,所实现的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有“个别正义”的嫌疑。为克服此种固有缺陷,有必要创设新的国际性机制。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即标志着常设性的国际性司法干涉机制的确立。正如有学者评论所指出的,国际司法干涉的终极武器就是成立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3]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标志着国际司法干涉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一个新高潮。一方面,其有效地“弥补”了两个临时性国际刑事法院不能常设性地存在的缺陷,另一方面,其还有效地“克服”了两个临时性国际刑事法院“属物”管辖权等方面的缺陷。国际刑事法院既能介入在缔约国境内发生的相关犯罪或情势,也能在一定条件下介入发生在非缔约国境内的相关犯罪或情势。而无论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还是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都只能对发生在特定国家的相关犯罪和情势进行介入和调查。

如果说国际性司法干涉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是司法干涉发展的第一重形态的话,那么,基于国家行为而进行的司法干涉则构成司法干涉发展的第二重形态。

国家层面的司法干涉实践,一方面是基于国际刑事法庭相关实践的启示意义,另一方面还具有“弥补”国际司法干涉机制不足的价值。

安理会设立国际刑事法庭来进行司法干涉的实践对于国家的启发意义在于,它为国家层面的司法干涉立法与实践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借鉴与制度性基础。一方面,国家要执行安理会的决议,与这两个特别国际刑事法庭合作,并为此而在本国法律体系内确立和行使着相应的普遍管辖权;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有干涉意愿和干涉能力的国家而言,则同样可以确立和行使对某些严重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也正是在此基础上,建立在普遍管辖权基础之上的国家司法干涉也随之发展起来了。特别是随着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和运转,相关实践更是进入了一个快车道。

特别国际刑事法庭在属地等方面具有局限性。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虽然能在很大程度上克服其局限,却并不意味着其本身就是“完美的”,没有任何不足,相反,其同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其主要只能针对发生在缔约国境内的相关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其管辖权才能扩展及于非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还会受到“溯及性”的限制,即不能对一国批准或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之前的相关犯罪行使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四种“严重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而不能对其他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等。要“缝合”临时性国际刑事法庭和常设性国际刑事法庭的这些“不足”,就必须依赖于国家的司法干涉行动,即国家通过针对国际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包括普遍刑事管辖权和普遍民事管辖权的方式来对他国进行司法干涉。

与国际性司法干涉机制相比,基于国家行为而进行的司法干涉,则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只要具有正当的国内法基础和国际法依据,具有相应的政治意愿,无论对于何种国际犯罪,也不论该罪行发生于何时何地,是由何人所犯,相关的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在理论上都可以确立并行使相应的管辖权。正因如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积极行使普遍管辖权以进行司法干涉的国家名单中,既有传统的“强大”的发达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国,也有在经济规模上较之有一定差异的其他发达国家,如比利时、西班牙等国,还有一些发展中国家,如非洲的塞内加尔等国。(www.xing528.com)

尽管如此,国家层面的司法干涉实践依然存在或者引发出了系列问题:司法干涉的国际法依据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司法干涉实践存在着“厚此薄彼”“柿子专挑软的捏”的嫌疑;司法干涉存在着程序启动慢、代价昂贵等问题;司法干涉在不同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发展不平衡”的问题等。这些问题一方面影响了既存实践和未来实践,另一方面也给既存国际法规则带来了影响与挑战。关于这些问题,将在后文中详细讨论。

国家通过国际法院所进行的司法干涉则构成了司法干涉发展的第三重形态。

所谓国家通过国际法院进行司法干涉是指国家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在自身具体物质性利益没有遭受任何损害的情况下,基于保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而在国际法院提起针对另一国的诉讼,援引其相应的国家责任。

如果说,无论是通过国际刑事法庭所进行的司法干涉,还是通过国家针对国际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这些司法干涉都是具有刑事性质的司法干涉[4],那么,通过国际法院所进行的司法干涉便完全是另一种形式的司法干涉了,它是通过采用类似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对另一国进行司法干涉。

尽管通过国际刑事法庭和通过国际法院所进行的司法干涉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类似性”:都是制度性的,是通过国际司法机构所进行的,但二者的差异却也非常明显,是“性质性”而非“层次性”的。通过国际刑事法庭所进行的司法干涉是以国际社会的方式予以介入的,国家是被干涉的对象。在干涉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相关的国际法庭,由国际法庭进行主导。通过国际法院所进行的司法干涉却是由国家主导的,采用的是一个国家起诉另外一个国家的方式。法院在这个过程中只扮演持中立立场的裁决者的角色。

与通过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主要是普遍刑事管辖权)所进行的司法干涉相比较,尽管二者都是国家主导,但是很明显的,国家通过国际法院进行司法干涉所需要和借助的平台同国家直接对他国进行司法干涉完全不一样,并且二者在性质上也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通过国际法院所进行的司法干涉是民事性质的,通过国家自身所进行的司法干涉则是刑事性质的。

由上可以观之,三种不同类型的司法干涉机制,其发展顺序是“承继式”的,但各有特色。因此对于它们,有必要先行分开研究,然后再予以整体和综合性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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